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姿倩訴訟代理人 林君印
林蔚任被 告 王燕珠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1屆名間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107 年南投縣第21 屆(南投市第11 屆、水里鄉第
20 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南投縣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807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名間鄉第一選舉區第21 屆鄉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372號公告影本1 件在卷足憑。
原告本於檢察官之資格,於107 年12 月21 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登記參選南投縣第21屆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13鄰鄰長即訴外人張慶華(下稱張慶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慶華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67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向訴外人張文智(下稱張文智)行賄5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要求張文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以利其當選南投縣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張文智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張慶華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張文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0、72、93、107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公訴。雖張慶華於偵查時否認答應替被告買票,而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行賄,惟張慶華既拒絕替被告買票,又與被告無任何情誼及利益關係,怎有可能願冒著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替毫無情誼及利害關係之被告買票,依此,倘認張慶華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以,張慶華上開買票非屬其個人行為,被告對於張慶華前揭買票賄選為,顯係基於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慶華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已構成選選罷法第
99 條 第1 項之犯行,原告乃依同法第120 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就被告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選偵字第60 號公職人員
選罷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起訴之事實,並非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起訴要件,這是證據取捨問題,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採用張慶華的說詞,所以才會用預備犯起訴,且未來是否會變更起訴法條也說不一定。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 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⒉就偵查中張慶華向張文智買票之供述,及被告為該選區第二
高票之當選人、張慶華所在之選區及所賄選之選區票數很高之得票數內容,可證張慶華否認有受委託,該部分之供述不可信。再者,被告與張慶華間住處相當近,彼此之間就算不認識,被告也一定有耳聞可以知道張慶華之為人,而判斷是否可以聘請張慶華去買票;而以偵查案件中證人張慶華、張文智、陳伯凱的證詞,可證被告與張慶華之間,就賄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事實。
㈢、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1屆名間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訴訟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起訴要件:⒈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姑且不論刑事判決結果,就本案
刑事偵查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張慶華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或共同施行之證明,原告係以被告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
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定提起民事當選無效訴訟
之要件,詎原告刑事部分認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卻執同一事由以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起訴狀雖稱依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賄選行為,擴張解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選罷法立法意旨不符。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行賄」,而基於推論、臆測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應就被告有符合選罷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起訴要件之犯行,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否認有預備賄選之行為:⒈張慶華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00 元給張文智,係要張文智投一
張「賭爛票」,意即希望張文智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張慶華之動機並非為被告買票。而張慶華之動機無論是基於對名間鄉代表的選舉不滿,或是基於幫忙而交付張文智500 元,張慶華偵查中明確表示伊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與被告不熟識,伊係拒絕幫被告拉票或買票。顯然交付500 元給張文智係出於個人行為,與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再者,通常買票行為會優先對自己親近、信任之人為之,以降低風險,而張慶華於107 年11 月22 日同一時間、地點遇到訴外人即張慶華之大哥張寶坤、大嫂石玉環,然張慶華卻未向張寶坤、石玉環買票,顯然不合常情。
⒉被告堅決否認有要求張慶華替伊買票之行為,張慶華亦否認
答應替被告買票,至事後為何張慶華又交付500元給張文智,被告並不知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慶華住處的距離與得票率高這兩點,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慶華間有賄選犯意之聯絡。另除張慶華證述對張文智買票,是基於個人的行為,非基於被告之授意,此部分無意見外,關於張慶華、張文智、陳伯凱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張慶華之買票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基於被告之授權,此部分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於刑事部分係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2 項預備賄選之行為,而民事部分則以臆測方式,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惟並無舉證;而選罷法第99條第2項部分,並非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起訴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舉於107 年11 月24 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選舉南投縣名間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1,721票,於107年11月30日經南投縣選委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1屆名間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
㈡、張慶華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交付張文智現金500元之事實,經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0、72、93、107號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慶華是否有為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交付張文智現金500 元之賄選行為?被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張慶華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許,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以500 元為代價,向張文智行賄500 元,並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要求張文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以利其當選南投縣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張文智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張慶華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張文智於107 年11月22日結證證述:「張慶華拿500 元給我叫我選給王燕珠」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7至31頁背面)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以張慶華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張文智犯刑法第14 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0、72、93、10 7號違反選罷法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並避免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惟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又刑事法院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事實有無採取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有所不同。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是否與張慶華之賄選行為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未據起訴或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2 項罪嫌起訴之拘束。
㈢、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刑事案件業已傳喚到庭之證人部分,於本件均無再為傳訊之聲請。而經調閱刑事案件全卷,張慶華於系爭刑案107 年11月22日警訊時陳述:「問:王燕珠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有無交付你買票錢,要求你投票支持她?或請你幫他進行買票?答:於107 年11月中(正確時間我不確定),王燕珠本人有來我家跟我說,她希望我幫忙她拉票並且進行買票之行為,因為我是13鄰鄰長,所以他叫我幫他向新街村13鄰有投票權的居民買票,但我其他的鄉民代表侯選人我也有認識的,所以我覺得這樣對其他候選人不好意思,所以我就拒絕她○○○鄉○街村13鄰進行買票。王燕珠有向我提起不然可以幫他在名間鄉萬丹村買票,我有跟她說名間鄉萬丹村的部分最好不要,可是沒有明確拒絕她。況且到目前為止王燕珠也尚未交付買票錢給我,所以我也無法幫她買票。問:你最後一次遇到王燕珠是何時何地?答:就是107 年11月中王燕珠到我家請我幫她買票的那一次,之後就沒有遇到了。問:你拒絕王燕珠在新街村13鄰近行買票後,陳伯凱是否有來找過你?再次請你幫忙王燕珠進行買票?答:在107 年11月21日傍晚時陳伯凱有到我家找我,並且詢問我王燕珠是否有拿買票錢過來給我,我回答他還沒有拿過來。....問:承上述,王燕珠曾經請託你幫她向萬丹村之村民買票,那你目前是否有向萬丹村有投票權的村民買過票?我有向萬丹村有投票權的村民張文智進行買票。....」等語,及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問:
王燕珠有請你幫他拉票或買票?答:本來有,但是我拒絕了。問:王燕珠甚麼時候請你幫他買票?答:10幾天前。..... 問:他跟你說什麼?答:他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我說我是
13鄰鄰長,幫她會被人講話,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107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就所述是否已拒絕為被告買票乙節並不一致。再參佐陳伯凱於系爭刑案107 年11月26日警訊時陳稱:「問:你是否認識南投縣民間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答:認識,我是因為本次名間鄉鄉民代表選舉才認識,沒有。問:王燕珠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是否曾向你拜票尋求支持?答:王燕珠曾向我拜票尋求支持。問:承上問,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你拜票?詳細經過情形為何?答:王燕珠於107 年10月初前往我家向我拜票,她就是很自然來找我叫我選舉幫忙她,我看她學歷很高,所以覺得她是不錯的人選,所以就鼓勵她多走動尋求支持。他說新街村地方她不熟,我跟她分析新街村有2 派人馬競選廝殺,她沒有空間,我建議她往其他村開發選票,我說她高學歷外面瘋傳要蓋賭爛票,你來撿這些票就上啦。後來我介紹王燕珠去找張慶華,說張慶華那邊每天會有很多人泡茶聊天,那些人都會蓋賭爛票,所以我叫她去找張慶華比較快,她後來回我說有去找張慶華,但是張慶華那邊人很多她沒進去,我後來就有幫忙打電話告知張慶華說王燕珠會去找他,但是他們後來何時見面我就不知道。直到選舉前3 天我有遇到張慶華,我問她王燕珠有拿錢給你買票嗎?張慶華說:她沒有拿來。後來我就離開。問:你為何要問張慶華,王燕珠有拿錢給你買票嗎?答:,我只是遇到張慶華隨口問她而已。....。」等語,及陳伯凱其後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問:你為何要介紹張慶華給王燕珠認識?答:因為很多人在那邊喝茶聊天且他又是鄰長,人面很廣。問:然後?答:我跟張慶華說我介紹王燕珠給你認識,王燕珠後來跟我說她有去找張慶華,但是那邊人很多,她就沒有進去找他,我也有跟張慶華說賭爛票給王燕珠算了,王燕珠有沒有來找過你?張慶華後來跟我說王燕珠有去找過他。問:張慶華有沒有跟你說王燕珠跟他說什麼?答:沒有。問:你有問張慶華說王燕珠有拿錢給你買票?答:選前三天,我從他家經過,無意中有問張慶華說王燕珠有來嗎?意思是王燕珠有拿錢來嗎?他說沒有。問:你到底是問張慶華說王燕珠有沒有?還是問張慶華王燕珠有沒有拿錢來?答:我問他王燕珠有沒有來。
問:你確定張慶華你問他有沒有來的意思是拿錢來嗎?答:他應該懂我的意思。他說沒有。......問:那這樣你為什
麼 要問張慶華說王燕珠有沒有拿錢給他?答:因為選舉文化就是這樣,所以我才會問他說王燕珠有沒有拿錢給他買票,只是我不是這樣問,我是問王燕珠有沒有來。......。」等語,互相勾勒,足徵張慶華於警訊時所稱僅拒絕為被告在名間鄉新街村第13鄰區域買票,未拒絕被告請託為被告在萬丹鄉買票等語,顯較為可採。再依張慶華、陳伯凱於系爭刑案警訊、偵查中所述內容,可證明被告係經由陳伯凱介紹去找張慶華為其拉票、買票,林伯凱已先向被告分析新街村第13鄰有2 派參選,她沒有空間,建議被告往其他村開發選票,並說她高學歷外面瘋傳要蓋賭爛票,來撿這些票就上啦。後來介紹被告去找張慶華買票。張慶華雖因其所謂「其他的鄉民代表侯選人我也有認識的,所以我覺得這樣對其他候選人不好意思」,就拒絕在名間鄉新街村13鄰買票,但對被告請託在萬丹村買票並未拒絕。陳伯凱因而於107 年11月21日傍晚時分到張慶華家詢問張慶華被告是否有拿買票錢過來給伊。至於張慶華於偵查中雖陳稱已拒絕為被告買票;是希望張文智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等語,無非為撇清被告與其在遭檢調查獲賄選之行為有關,蓋張慶華果已拒絕為被告買票,僅為賭爛其他候選人,竟願甘冒刑責拿500 元賄賂張文智期約投票給被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諉難逕採。故以偵查案件中證人張慶華、陳伯凱的證詞,足證被告請託張慶華於名間鄉萬丹村買票,被告對張慶華之賄選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張慶華實行賄選之行為,張慶華對於有投票權住在萬丹村之張文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在透過張慶華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即之賄選行為),被告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就賄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事實。故被告雖辯稱張慶華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00 元給張文智,係要張文智投一張「賭爛票」,賭爛其他候選人而投票,張慶華之動機並非為被告買票,係出於張慶華個人行為,與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其所辯難以採認。被告有與張慶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慶華於
107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許,以500 元為代價,向住在名間鄉萬丹村有投票權之張文智行賄,並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要求張文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以利其當選南投縣名間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張文智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張慶華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