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姿倩訴訟代理人 許紜蓁
李宸緯被 告 曾振炎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民國107年南投縣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7,314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前開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原告本於檢察官之資格,於107年12月2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均合於首揭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曾O宗為期其好友即被告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之某日,至訴外人林O長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向林O長行賄買票,遭林O長拒絕後,曾O宗再加碼至每票1,000元,惟仍遭林天長婉拒。曾O宗復於翌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向訴外人陳O娥行賄買1票,陳O娥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O娥收受該賄款1,000元後,即將該款項捐贈予某廟宇。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7年11月19日通知林O長、陳O娥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陳O娥並主動交出上開受賄款項1,000元。核曾O宗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陳O娥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61號、第82號提起公訴。
㈡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即被告雖未經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然曾
O宗與被告係自幼居住在同村莊之好友,且選舉期間前後雙方均有聯繫,曾O宗亦積極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顯見曾O宗與被告關係緊密,其2人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之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曾O宗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而為被告為前開行賄行為。況曾O宗平日以打零工為生計,月收入微薄,僅3,000元至7,000元不等,生活已屬勉強維持,若非被告先行交付賄款與曾O宗買票,曾O宗焉有能力自行出資幫被告買票之理。且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⑴被告在選舉前之107年11月17日,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撥打曾O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照常情,被告在選舉期間,應該忙於掃街拜票跑行程,若非有極為重要特殊之情事,急於聯絡曾O宗,哪裡還有閒暇撥打電話給曾O宗,足證明曾O宗為被告所信任及託付之人。⑵曾O宗平日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若非幕後有人出資,哪裡有能力自掏腰包幫被告買票。但曾O宗在偵查中始終不願意供出是何人出資幫被告買票,卻在107年11月19日羈押庭中,曾O宗之辯護律師請求暫時停止訊問,與曾O宗至拘留室討論案情後,曾O宗為了求交保免於羈押,選擇了誠實供出被告知悉其買票行為,接著辯護律師聽到曾O宗供出被告知悉其買票行為,就承稱:曾O宗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指出其所為為何人指使等語。依上開情況推論,曾O宗應係處於刻意要隱瞞事實卻不願意遭羈押之情況下,向辯護人私下透露,其買票行為是受被告所指使,導致辯護人當庭聽聞曾O宗供出被告知悉買票行為後,順理成章出言曾O宗已指出其所為為何人所指使一詞,故依經驗法則合理推論,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曾O宗之買票行為確有授意或同意。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曾O宗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聯絡,推由曾O宗實行賄選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有要求曾O宗替被告買票,為何曾O宗交付1,000
元予林O娥,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為現任議員競選連任,以電話拜票為常態,起訴狀所載曾O宗去向陳O娥買票時間為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但是被告撥打電話曾O宗之時間為107年11月17日,這通電話如何證明與買票有關係,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以一通通聯就認定被告與曾O宗有犯意聯絡。原告以曾O宗之收入微薄,推定賄選的錢是被告給的,純屬臆測,且據曾O宗在刑案中表示有四處打零工,而他老婆也會另給他零用錢,所以曾O宗真正所得並非僅只於稅務資料查詢表所載之所得。倘認曾O宗在羈押庭,曾供述其金錢由被告提供,惟曾O宗在偵查庭中均否認與被告有關,顯見曾O宗係為求交保,把責任推給被告,該部分供述自有不實,原告必須有其他相關佐證,證明曾O宗非為自保而嫁禍給被告。本件被告影響甚鉅,原告應就被告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要件之犯行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即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基於臆測、推論而提起本訴,應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選罷法關於當選無效之訴中,賄選部分經過歷次修法均仍維
持以當選人之行為為要件,而本件原告圖以上揭臆測之詞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顯然無據。另若以有人為當選人買票,據為當選人無效之事由成立,則當選無效之訴顯然極易落入選舉誣陷之效果。若候選人以此方法,買通第三人替競選對手賄選,即可輕易使競選對手縱使當選,亦將當選無效,此顯非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本意。原告僅憑曾O宗向陳O娥行賄1,000元,並要求陳O娥於南投縣第19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即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犯行,擴張選罷法第120條之適用主體,與選罷法立法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違背。本件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即不符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振炎為系爭選舉南投縣第一選區候選人,選舉結果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以7,314之得票數當選。
㈡曾O宗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中之某日,至林O長位在南投
縣○○鄉○○巷00○00號住處,欲以500元之代價,向林O長行賄買票,為林O長所拒絕。曾O宗再加碼至1,000元,仍為林O長所婉拒。
㈢曾O宗於翌日上午某時,復在上開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
代價,向陳O娥行賄買票,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要求陳O娥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O娥明知1,000元為行賄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曾O宗為其行賄買票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或授
意或同意其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推由曾O宗實施賄選之行為?㈡被告是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基礎事實之建立
本件有關曾O宗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中之某日,至林O長位在南投縣名間鄉田寮巷12之33號住處,欲以500元之代價,向林O長行賄買票,為林O長所拒絕,曾O宗再加碼至1,000元,仍為林O長所婉拒;及曾O宗於翌日上午某時,復在上開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陳O娥行賄買票,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要求陳O娥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O娥明知1,000元為行賄之對價,仍予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1、64、8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乃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明定。依文義解釋,投票行賄之主體,仍以當選人為限。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告投票行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行賄投票之行為。
⑴本件曾O宗、林O長、陳O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曾
瑞宗行賄林O長、陳O娥之行為,被告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之事實,是本件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投票行賄之直接證據。
⑵至於間接證據部分,原告以曾O宗經濟情況不佳,推認曾瑞
宗行賄陳O娥之金錢必為被告所交付等情,雖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查曾O宗107年度所得,雖僅有188元,有前述調件明細表可參;惟財稅查稽資料,未能完整紀錄私經濟活動之全部,乃公告之事實;況曾O宗行賄陳O娥之金錢,僅為區區1,000元,衡諸社會常情,縱為缺乏工作能力之老年人,尚未進入就業市場之學子,欲支付前述金額,亦屬輕而易舉。再者,曾O宗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46頁),於行賄當時,年紀為6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亦乏其他事證足證曾O宗欠缺工作能力,依證據之優勢,應認曾O宗仍具工作能力;而曾O宗自陳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其配偶亦會交付零用金供其花用等情,顯見曾O宗未達貧無立錐、三餐不繼之境地。準此以言,自難僅憑曾O宗前述財產所得資料,遽認行賄金錢必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
⑶原告另以被告與曾O宗聯絡頻仍,認曾O宗行賄之行為,應
為被告所授意,雖舉調取票聲請書、本院通信調取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惟依前述通聯紀錄所示,原告所持0919-XXX-XXX手機門號,與曾O宗所持0911-XXX-XXX手機門號,自107年9月7日零時起至107年12月7日止,該段期間內,雙方僅於107年11月17日18時36分有過一次通聯紀錄,難謂頻繁。被告辯稱該次通聯,係被告以電話向曾O宗拜票等語,尚合常情;況該通聯之時間點,發生在曾O宗行賄林O長或陳O娥之後,以之作為被告指示曾O宗行賄之證據,亦屬牽強。是原告所舉前開事證,關聯性與證明力均屬薄弱。
⑷原告復以曾O宗之指定辯護人陳維鎧律師,曾於本院107年
11 月19日羈押訊問時,為曾O宗辯稱:「被告(即曾O宗)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指出其所為為何人指使」等語,認曾O宗於庭訊暫時停止,與指定辯護人討論案情階段,為免於羈押,曾向指定辯護人誠實供出被告知悉其買票行為之事實等語。查曾O宗之指定辯護人陳維鎧律師,確曾於庭訊過程為如上陳述,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
125 頁),惟辯護人之職責與權能,乃係為被告就解免刑責之事證為辯護,而非代替被告自白或陳述事實。查曾O宗於該次庭訊,從未為任何有關其投票行賄行為,為被告所指使之陳述,本院自無依據指定辯護人之辯解,擅行推斷曾O宗未曾陳述過之事實。至曾O宗於同上庭訊,就法官「你上開所為【意指行賄林O長與陳O娥之事實】,曾振炎是否知悉」之訊問,雖曾為:「他稍微知道」之陳述,惟就被告係行賄前即知悉、抑或行賄後知悉、於何地點、以何種方式知悉等細節,則未有陳述,本院自無從以曾O宗前開語意不明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行賄事實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六、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其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