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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地基

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陳達郎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陳律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地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零參元或等值之土地遺產。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曾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三、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國稅局已核准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法執行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免於被國稅局罰款新臺幣(下同)108,826元。㈡執行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後,請求分割剩餘遺產。最後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達郎應給付原告陳地基5,358,056元或等值之土地遺產。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曾儉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取得。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陳曾儉死亡後,兩造間就其遺產之範圍、金額及分割方法作修正,且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陳地基與被繼承人陳曾儉於民國43年4月10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即原告陳達成、陳富美、陳達豪、被告陳達郎等4人。嗣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為陳曾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共計17,824,378元,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記載之4筆贈與財產,金額共計406萬元部分則非屬遺產。原告陳地基於陳曾儉死亡時之婚後財產計有:㈠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價值115,608元。㈡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價值3,127,685元。㈢股票一批價值1,317,580元。㈣台灣企銀存款2,352,585元。㈤竹山鎮農會存款194,808元。總計金額7,108,266元。從而,原告陳地基可先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358,056元。

㈡陳曾儉名下台企銀00000000000帳戶係原告陳地基借用以投

資股票之用,故上開帳戶之存款即係屬原告陳地基所有,非陳曾儉之遺產。另陳曾儉之喪葬費應依遺產稅核定通知單所載之金額1,230,000元,遺產稅則共支出190,225元,該等款項應自遺產中支付。又被告主張原告陳達成欠陳曾儉款項,不得參與繼承,然陳曾儉係為原告陳達成之子陳威存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向竹山鎮農會借款,非為原告陳達成作保,故被告主張不可採。又陳曾儉所遺之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陳曾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陳曾儉所遺遺產價值應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之21,884,377元為準,被告同意先扣除夫妻分配額後,再為遺產分割。

然原告陳地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075,703元,另原告主張陳曾儉名下存款計79,006元、股票投資175,263元等部分,為原告陳地基所有等節,並無理由。關於遺產稅部分,被告同意扣除。此外,原告陳達成以其子陳威存之名,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之土地為抵押借款800萬元,應不得再分財產,且該4筆土地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陳達成自行負擔,而原告陳富美表示願意繼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7之土地,並承擔該4筆土地所生之債務,被告樂見其成。又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陳曾儉名下尚有17筆股票,然原告陳地基於陳曾儉死亡後陸續有處分股票之行為,處分後共得120,329元,此部分之金錢亦屬遺產。再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贈與財產4筆,共計406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陳曾儉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之項目亦屬遺產。此外,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土地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地基與陳曾儉於43年4月10日結婚,婚

後育有子女即原告陳達成、陳富美、陳達豪、被告陳達郎等

4 人;嗣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兩造為陳曾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另原告陳地基與陳曾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曾儉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陳曾儉婚後財產即遺產價值17,8 24,378元,原告陳地基之婚後財產為7,108,266元,原告陳地基可先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358,056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陳地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金額僅為1,075,703元等語,本院乃先就陳曾儉與原告陳地基之婚後財產及原告陳地基於陳曾儉死亡時,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進行審酌如下。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夫或妻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以外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全部財產作為計算基準。查:

⒈本件陳曾儉與原告陳地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說明

,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兩人之財產關係,原告陳地基自得於陳曾儉死亡而夫妻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原告主張陳曾儉婚後財產即遺產價值17,824,378元,原告陳地基之婚後財產為7,108,266元一情,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然如上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非夫或妻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全部財產作為計算基準,而應以係以夫或妻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以外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提出之上開價值金額,雖為陳曾儉、原告陳地基於陳曾儉死亡之全部財產,但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產確為兩人婚後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所取得;況陳曾儉與原告陳地基乃於43年結婚,經歷74年及91年民法夫妻法定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規定之修正,需區分修正前之財產狀況及計算特有財產、原有財產,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法判讀兩人修法前後及特有、原有財產金額。反之,被告抗辯係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即1,075,703元為原告陳地基因陳曾儉死亡夫妻關係消滅時,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考量本件兩造對於國稅局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陳曾儉死亡時之所餘包含土地、房屋及存款、投資等財產,均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國稅局係以陳曾儉之繼承人及其配偶即原告陳地基歷來已登載及事後提供含婚後債權、債務等之相關財產資料依民法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定進行核定,應可信確實以陳曾儉、原告陳地基於婚後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慰撫金取得之財產計算。亦即,原告陳地基於配偶陳曾儉死亡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為1,075,703元。

⒉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陳地基雖同為被繼承人陳曾儉的繼承人之一,然就陳曾儉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即1,075,703元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及被告共同分擔。且原告陳地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075,703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陳曾儉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及被告於繼承陳曾儉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陳地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陳地基請求債務人中之被告於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75,70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陳曾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所載4筆贈與財產共計406萬元,以及部分則非屬遺產,並應扣除喪葬費用1,230,000元及遺產稅190,225元等節,被告除對於陳曾儉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1,230,000元部分不爭執外,抗辯遺產稅為190,225元,且原告張陳達成欠陳曾儉款項而不得參與繼承,另原告陳地基於陳曾儉死亡後處分股票共得120,329元,亦應計入遺產等語。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50條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四所述,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故於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者,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不爭執陳曾儉之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1,230,000元(見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陳曾儉之遺產應納稅額,依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為64,867元,則陳曾儉之遺產應扣除喪葬費用1,230,000元,以及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費用64,867元;惟關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104年自台灣企銀轉存至原告陳地基共2,860,0 00 元【計算式:2,000,000+360,000+500,000=2,860,000】、陳富美1,200,000元之存款,既係陳曾儉104年12月22日死亡前2年所為贈與,自不列入兩造間就陳曾儉應繼遺產之計算。另被告抗辯原告張陳達成欠陳曾儉款項而不得參與繼承一節,查陳曾儉係與原告陳達成共同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並由陳曾儉以其名下南投縣○○鎮○○段736、737、79 1 、800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借款,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並非原告陳達成向陳曾儉借款;縱曾遭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聲請執行,業因陳曾儉死亡而遭駁回,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35號卷核閱無訛;況原告陳達成確實向陳曾儉借款,亦未因此喪失繼承權,被告更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陳達成借款之事實及金額,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陳曾儉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惟應扣除喪葬費用1,230,000元,以及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費用64,867元。

⒊本件陳曾儉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陳曾儉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曾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兩造爭執不斷,各使用部分遺產迄今等情事後,認被告主張將陳曾儉之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徒增日後使用收益之紛爭,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堪屬妥適。然由原告陳地基墊付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費用64,867元,及由原告陳地基、陳富美墊付喪葬費用1,230,000元,均應自遺產扣除;且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結果欄分配後,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價額互有差異,其中原告陳地基分得之遺產價值計4,888,990元【計算式:54,600+(1,624,051×3/10) +(5,847,010×70/100)+34,860+44,146+25,289+22,500+18+37,000+3+39,500+9,603+6,880+15,800+15,000+1,775+1,632+262=4,888,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富美分得之遺產價值10,499,101元【計算式:

2,929,740+4,464,020+1,836,593+131,912+(1,6 24,051 ×7/10)=10,499,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比原告陳達成分得之遺產價值784,293元【計算式:73,300+535,583+(5,847,010×3/100)=784,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達豪分得之遺產價值993,992元【計算式:5,847 ,010×17/100=993,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分得之遺產價值658,001元【計算式:73,300+ (5,847,010×10/100)=658,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遠高於兩造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值3,305,902元【計算式:(54,600+1,624,051+5,847,010+2,929,740+4,464,020+1,836,593+131,912+73,300+535,583+73,300+34,860+44,146+25,289+22,500+18+37,000+3+39,500+9,603+6,880+15,800+15,000+1,775+1,632+262-64,867-1,230,000)÷5=3,305,902】,復因兩造均同意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核定遺產價額,爰依上開核定價額定各共有人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關於原告陳地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固受部分敗訴之裁判,惟原告陳地基亦為陳曾儉之繼承人,縱就陳曾儉所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無負擔必要,本院仍酌定依其及其他繼承人即原告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及被告之應繼分分擔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 (平│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 │ │/股數 │方公尺) │ │ │├──┼───────────────┼────┼────┼────────┼──────────┤│1 │南投縣○○鎮○○路○○號 │全部 │258.4 │54,600元 │原告陳地基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鎮○○里○○○村00號│全部 │78.2 │73,300元 │原告陳達成單獨取得 │├──┼───────────────┼────┼────┼────────┼──────────┤│3 │南投縣○○鎮○○里○○○村00號│全部 │78.2 │73,300元 │被告陳達郎單獨取得 │├──┼───────────────┼────┼────┼────────┼──────────┤│4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2663.4 │2,929,740元 │由原告陳富美單獨取得│├──┼───────────────┼────┼────┼────────┤ ││5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1014.55 │4,464,020元 │ │├──┼───────────────┼────┼────┼────────┤ ││6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1669.63 │1,836,593元 │ │├──┼───────────────┼────┼────┼────────┤ ││7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119.92 │131,912元 │ │├──┼───────────────┼────┼────┼────────┼──────────┤│8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396.11 │1,624,051元 │由原告陳地基以3/10、││ │ │ │ │ │陳富美以7/10之比例共││ │ │ │ │ │同取得 │├──┼───────────────┼────┼────┼────────┼──────────┤│9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130.63 │535,583元 │原告陳達成單獨取得 │├──┼───────────────┼────┼────┼────────┼──────────┤│10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1426.1 │5,847,010元 │由原告陳地基以70/100││ │ │ │ │ │、陳達成以3/100、陳 ││ │ │ │ │ │達豪以17/100、被告陳││ │ │ │ │ │達郎以10/100之比例共││ │ │ │ │ │同取得 │├──┼───────────────┼────┼────┼────────┼──────────┤│11 │竹山鎮農會存款 │ │ │34,860元 │由原告陳地基取得 │├──┼───────────────┼────┼────┼────────┤ ││12 │台灣企銀存款 │ │ │44,146元 │ │├──┼───────────────┼────┼────┼────────┤ ││1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36股 │ │25,289元 │ │├──┼───────────────┼────┼────┼────────┤ ││14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22,500元 │ │├──┼───────────────┼────┼────┼────────┤ ││15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股 │ │18元 │ │├──┼───────────────┼────┼────┼────────┤ ││16 │長榮航 │2000股 │ │37,000元 │ │├──┼───────────────┼────┼────┼────────┤ ││17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 │3元 │ │├──┼───────────────┼────┼────┼────────┤ ││1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 │39,500元 │ │├──┼───────────────┼────┼────┼────────┤ ││19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 │9,603元 │ │├──┼───────────────┼────┼────┼────────┤ ││20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 │0元 │ │├──┼───────────────┼────┼────┼────────┤ ││2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 │0元 │ │├──┼───────────────┼────┼────┼────────┤ ││22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 │6,880元 │ │├──┼───────────────┼────┼────┼────────┤ ││2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15,800元 │ │├──┼───────────────┼────┼────┼────────┤ ││24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0元 │ │├──┼───────────────┼────┼────┼────────┤ ││25 │起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20股 │ │0元 │ │├──┼───────────────┼────┼────┼────────┤ ││26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 │15,000元 │ │├──┼───────────────┼────┼────┼────────┤ ││27 │長榮2603 │134股 │ │1,775元 │ │├──┼───────────────┼────┼────┼────────┤ ││28 │榮運2607 │120股 │ │1,632元 │ │├──┼───────────────┼────┼────┼────────┤ ││29 │智寶 │19股 │ │262元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 │ │訟費用負擔││ │ │之比例 │├──┼────┼─────┤│ 1 │陳地基 │ 1/5 │├──┼────┼─────┤│ 2 │陳達成 │ 1/5 │├──┼────┼─────┤│ 3 │陳富美 │ 1/5 │├──┼────┼─────┤│ 4 │陳達豪 │ 1/5 │├──┼────┼─────┤│ 5 │陳達郎 │ 1/5 │└──┴────┴─────┘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受補償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 ├──────┬───────┤合 計 ││ │陳地基 │陳富美 │ │├────┼──────┼───────┼──────┤│陳達成 │420,268元 │2,101,341元 │2,521,609元 │├────┼──────┼───────┼──────┤│陳達豪 │385,318元 │1,926,592元 │2,311,910元 │├────┼──────┼───────┼──────┤│陳達郎 │438,635元 │2,209,266元 │2,647,901元 │├────┼──────┼───────┼──────┤│補償金額│1,244,221元 │6,237,199元 │7,481,420元 ││合 計│ │ │ │└────┴──────┴───────┴──────┘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