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上列參加人因原告徐一央與被告胡厚飛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被告告知訴訟而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如仍欲參加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係輔助何造參加訴訟,及參加人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如逾期未補正,即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徐一央與被告胡厚飛間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因被告告知訴訟而為參加訴訟,惟被告已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知訴訟,未據表示是否續行參加訴訟,如仍欲參加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提出參加書狀,以供本院送達於兩造,此為必備之程式,如逾期未提出,即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參加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