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徐淑津
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被 告 李誌雄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許浩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淑津新臺幣(下同)14,766,590元、原告陳美華500,000元、原告陳德政500,000元、原告陳明群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各給付原告徐淑津14,747,290元、原告陳美華500,000元、原告陳德政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群519,3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被告聲請告知訴訟後,於本件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到場及提出書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4頁、第211 頁),經核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與原告徐淑津間如下所述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富邦保險公司為被告所駕車輛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顯有影響,乃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原告就富邦保險公司參加訴訟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4 頁),揆諸上開說明,富邦保險公司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復按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以不到場當事人一造為辯論對象,而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係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而為原、被告,亦即參加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意旨,參加人係第三人,而非當事人)。且本訴訟判決,除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外,不得對參加人為之。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可逕行依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無庸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參加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81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於108年4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雖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可逕依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無庸對參加人踐行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12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下不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集山路1段2103號前欲右轉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彎行駛,適原告徐淑津騎乘原告陳明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集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名間(南雲路)方向行駛,致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徐淑津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徐淑津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致生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之重傷害。
㈡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徐淑津受有上開傷害
,顯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2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
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徐淑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後陸續赴多家醫院治療,因此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合計150,051元。
⒉原告徐淑津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終身全日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現今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每月為72,000 元,每年即為864,000元。原告徐淑津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時至108 年4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共計30個月又8日,扣除其中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之期間27日後,為29個月又11日,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為2,114,400 元;前項計算已到期看護費用截止日之108 年4月30日0時,原告徐淑津之年齡為67歲10月又20日(按以68歲計),依內政部106 年度簡易生命表可知,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8.43 年,是原告徐淑津以每年864,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108年4月30日起至終身之看護費用為11,487,942元,是原告徐淑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計為13,602,342元,原告徐淑津僅請求12,097,239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已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19,300元(包括更換零件之工資,同意以修理費用之百分之10作為工資),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陳明群自得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9,300元。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左眼動眼神經麻痺等嚴重傷害,造成原告徐淑津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為原告徐淑津之子女,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使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與原告徐淑津間原享有之母女、母子天倫情感交流已難如常,更需照顧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終身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之原告徐淑津,是以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與原告徐淑津母女、母子之身份法益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淑津2,500,000元、賠償原告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原告徐淑津行駛於台3 線外側車道因路型設計緣故往左行駛,仍屬於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車輛,原告徐淑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縱認原告徐淑津與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96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徐淑津亦有過失,應各負5 成過失,且過失相抵,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不同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各編號收據,有部分項目之費用合計92,185元,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57,866元不予爭執。就應剔除之費用及項目詳列如下:
⒈編號3 收據之單人病房費用19,500元及編號19收據之雙人病
房差額19,200元,乃原告捨棄健保病房而居住於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所生之病房費差額,此等差額係因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費用,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
⒉編號19收據之伙食費2,310元及編號32收據之伙食費1,350元
,縱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徐淑津仍有伙食費之支出,故該伙食費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⒊編號30收據之住院暫收款32,049元、編號31收據之住院暫收
款8,386元及編號35收據之住院暫收款7,185元,此等住院暫收款應以實際出院之收據為準,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且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
⒋編號36收據之伙食費750元及其他460元及編號37收據之伙食
費795元及其他200元,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看護費用部分:
就原告徐淑津自系爭事故後有全日終身看護之必要不爭執。但原告徐淑津主張所需之每日看護費為2,400 元已超過一般行情,於原告徐淑津住院階段(扣除在加護病房期間),每日以1,200 元計算較為合適;另就原告徐淑津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4月29日止已屆期部分,亦同意以上開每日1,200元計算。惟未屆期部分即自108 年4月30日起之看護費用,原告徐淑津雖經鑑定需長年專人照護,但以外籍看護照顧應屬已足,故原告徐淑津出院後之餘命期間,應以外籍看護費用平均薪資19,927元為標準核算看護費用。又原告徐淑津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68歲時之平均餘命,應以14.41年計算。
㈢機車修復部分:
原告陳明群提出之系爭機車修復收據,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亦未扣除系爭機車之折舊,原告應予區分並扣除折舊。
同意修復費用以百分之10作為工資費用,餘為零件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夫妻多次前往探視原告徐淑津,被告
亦曾多次與原告參與調解程序,然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原告徐淑津請求之金額顯然超出被告之負擔能力,故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再者,原告徐淑津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過高。
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徐淑津受有身體之侵害,惟對其子
女即原告陳美華、陳明群、陳德政而言,係單純損害原告徐淑津個人之身體或健康法益,原告陳美華、陳明群、陳德政為原告徐淑津之子女,衡情雖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陳美華、陳明群、陳德政與徐淑津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認已導致原告陳美華、陳明群、陳德政與徐淑津間基於母子、母女為親情倫理間之互動遭受長期剝奪或嚴重侵害,是原告陳美華、陳明群、陳德政主張其等之身分法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倘認原告陳美華、陳明群、陳德政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渠等請求之金額各500,000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辯以:參加人曾於106年7月14日派員至原告家中探訪原告徐淑津實際傷勢,當時原告徐淑津親自應門並可自行行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諸多矛盾,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甚鉅,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12時1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南投
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集山路1段2103 號前與沿外側車道騎乘原告陳明群所有系爭機車之原告徐淑津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徐淑津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駕車未依規定於內側車道逕行右轉,且未讓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先行,顯有過失,原告徐淑津應無肇事責任。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駕車由內側車道右轉與原告徐淑津駕駛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同未注意與右(左)方車輛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年4月2日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3月25日以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
礙等傷害,需終身專人看護。原告徐淑津之家人並未取得專業看護執照,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原告徐淑津並未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照顧,而由家人照顧。
㈣被告對原告徐淑津主張因系爭事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50,
051元中除92,185元外,其餘57,866元部分不爭執為必要之醫藥費用(爭執部分詳如本院卷第153頁書狀所載)。
㈤系爭機車為西元2010 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
㈥原告陳明群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9,3
00元(含工資及零件)。兩造同意以百分之10即1,930 元計算工資費用,其餘17,370元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徐淑津係00 年0月00日出生,為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之母。
㈧原告徐淑津請求已屆期之看護費用期間,自105 年10月22日
起至108年4月29日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105 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共計27天),亦即自105年11月17日至108年4月29日止,共計29個月又11天。如以原告主張之每月72,000元計算,共計2,114,400元。如以每月36,000 元計算,共計1,057,200元。被告同意已屆期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
㈨原告徐淑津於108年4月30日之年齡為67歲10月又20日,原證
十一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為真正。
㈩原告徐淑津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原告
陳美華為醫專畢業,原從事護理工作,於婚後離職迄今,於家中照顧年幼子女;原告陳德政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廠員工;原告陳明群為高職畢業,原為工廠員工,因系爭事故後,辭去原職並照料原告徐淑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夜市攤販。對本院卷內兩造電子稅務查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費用中,就被告爭執之92
,185元,是否為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醫藥費用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㈡原告徐淑津請求之已屆期看護費用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72,0
00元計算或以被告抗辯之每月36,000元計算?又原告徐淑津請求之未屆期看護費用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72,000元計算或以被告抗辯107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平均月薪19,927元計算?或以其他數額計算,方屬適當?㈢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㈣原告陳明群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何?㈤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是否因原告徐淑津受傷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㈥原告徐淑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且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集山路1 段內側車道往集集(集山路1 段)方向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被告涉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一、二審偵審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行駛,致與原告徐淑津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徐淑津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 年4月2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3月25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左眼動眼神經麻痺,並認定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106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左眼動眼神經麻痺,並認定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左眼動眼神經麻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顧,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 多處損傷,並認定右側肢體痙性偏癱,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刑事卷第92頁診斷書);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腦創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227 頁診斷證明書);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徐淑津是否需要終身專人照顧,鑑定結果為呈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不足,四肢肌力4 分,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建議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見本院卷第249 頁)。綜合上開各專業醫療機關治療診斷及鑑定結果,可見原告徐淑津所受腦創傷性出血、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部分之傷害,致原告徐淑津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仰賴他人照顧,此部分之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徐淑津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徐淑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淑津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病房費差額、住病膳食費用部分:
①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後陸續赴多家醫院
治療,因此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並支出醫療費用57,866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二之醫療費用各編號細目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該部分金額,原告徐淑津自得向被告請求賠付。
②原告徐淑津請求單人病房自付費用19,500元及雙人病房差額
19,200 元,而依原證二編號3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確實記載費用類別單人房5 天應自付額19,500元(見附民卷第21頁)、原證二編號19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亦記載自費費用項目雙人房差額19,200 元(見附民卷第53頁),上開2筆病房自付額部分,雖為被告否認原告徐淑津有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等等。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腦傷等傷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且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已如上述,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5 年10月22日因頭部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急診入院..住院期間24小時需人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見本院卷第225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徐淑津)因腦創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及照顧」(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腦部受傷出血嚴重,無法自行進食,須專人全日協助為妥適之照顧,而單人病房自比多人病房能達到上開要求,且以原告徐淑津所受上開創傷性腦傷,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徐淑津選擇單人病房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徐淑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 筆病房差額費用,當屬有據。
③另原告徐淑津於住院期間支出之原證二編號19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收據中自費費用項目伙食費2,310元、編號32 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收據中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膳食1,350 元、編號36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收據中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膳食費750 元及編號37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收據中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膳食費795 元(見附民卷第53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住院,且因住院期間24小時需人看護,亦有餵灌食,照顧生活之必要,足見原告徐淑津於住院期間支出病房伙食費、膳食費,經核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原告徐淑津請求原證二編號30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收據住院暫收款32,049元、編號31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收據住院暫收款8,386 元及編號35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收據住院暫收款7,185 元(見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第85頁),此等住院暫收款,依其上記載,尚無健保費用,而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收據,除證明書費外,均係扣除健保費用之自付費用額收據,故被告抗辯上開3 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住院暫收款收據,應以實際出院之收據為準,難認係醫療上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另原證二編號36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收據中自付費用項目其他460元及編號37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收據中自付費用項目其他200 元(見附民卷第87頁、第89頁),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所指費用之項目為何,尚無法認定屬係醫療上必要費用,或與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關,自應剔除。故原告徐淑津主張之上開費用總計48,280元(計算式:32,049元+8,386元+7,185元+460元+200元=48,280元)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⑤基上,原告徐淑津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已支出醫療費用及病房
費差額、住病膳食費用合計為101,771 元(計算式:57,866元+19,500元+19,200元+2,310元+1,350元+750元+795元=101,771元)。
⒉原告徐淑津已屆期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徐淑津請求已屆期之看護費用期間,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105 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共計27天),亦即自105年11月17日至108年4月29日止,共計29個月又11天,就此期間,被告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應以每月72,000元計算,惟原告徐淑津之家人並未取得專業看護執照,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原告徐淑津並未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照顧,而是由家人照顧,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一般專業人員之每日2,400 元計算,即屬過高;而被告同意上開期間以每日1,200 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亦屬適當,則原告請求已屆期之看護費用為1,057,200 元【計算式:(36,000×29)+(36,000×11÷30)=1,057,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徐淑津後續看護費用即未屆期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致終身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
,已如上述,審酌原告徐淑津雖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不足,四肢肌力4 分,非完全喪失認知功能,肢體亦非完全無力癱瘓臥床,其日常生活雖需人照料,然尚非必需職業護士專責看護,此由原告徐淑津出院後即原告家人照顧可佐,加以原告徐淑津受長期照護(工時長而固定),而非臨時性(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工照顧頗為習見,雖原告徐淑津現未申請外籍看護工,而由家人照顧,惟其所受後續看護費損失,仍得以目前國人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參考認定,並參酌目前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除需支付至少每月17,000元薪資外(泰國籍庭家庭看護工作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23,100元),另須支出雇主負擔之看護工健保費用每月約952元(如以每月工資23,100 元計算,則為1,047元)、每月4日加班費約2,268 元、就業安定基金每月約2,000元,定期每3年須更換外勞一次、重新申請另須支出申請費等情一切情況,故本院認為原告徐淑津請求給付後續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按上開評價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數額,應以「必要合理」限度,以原告徐淑津身體狀況,其在家照護所付出之勞動力並非專業護士所能比擬,又長期僱用勞工照護原告徐淑津,亦非以較高之日薪計算,原告徐淑津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顯屬過高,而被告抗辯以每月以19,927元計算,亦屬偏低,均無可取。
②原告徐淑津於108年4月30日,原告徐淑津為67歲10月又20日
,以68歲計,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98頁),68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8.43 年,被告認僅平均餘命14.41 年,尚非可採。況且,目前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告雖受前開傷害,然經治療後,病情已趨穩定,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其身體健康並無惡化跡象,以前開106 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認定基準,尚無不當。是以,是原告徐淑津得請求後續之看護費用,按每月30,000元(每年360,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89,169 元【計算式為:360,000 ×13.00000000+
(360,000×0.43) ×(13.00000000-00.00000000)=4,789,
168.963092。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 去整數得0.4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徐淑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急救及治療後仍遺留認知功
能障礙,記憶力不足,四肢肌力4 分,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仰賴他人照顧,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之情況,是原告徐淑津經歷車禍受傷、在多家醫療院所住院進行漫長復健治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再者,原告徐淑津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夜市攤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徐淑津106 年有利息所得7,163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 筆,財產總額為2,818,870元,被告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8筆、土地6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0,522,001 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終身需賴他人照顧,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所得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徐淑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妥適。
⒌綜上,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948,140元(
計算式:101,771元+1,057,200元+4,789,169元+1,000,000元=6,948,140元)。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明群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自得依前開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而原告陳明群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9,300元(含工資及零件),業據其提出國興機車行出具之修復明細單據及系爭機車照片等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陳明群及被告復同意以百分之10即1,930元計算工資費用,其餘17,
370 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載明系爭機車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2月出廠,直至105 年10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37 元(計算式:17,370×1/10=1,737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667元(計算式:1,737元+1,930元=3,667元)。從而,原告陳明群因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為3,667元,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付。
㈣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經查:
⒈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主張其等為原告徐淑津之子女
,原告徐淑津因系爭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不足、四肢肌力4 分、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將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與原告徐淑津間原享有共同生活回憶、彼此家人互助、互動等母女、母子天倫情感交流已難如常,且系爭事故前,原告徐淑津與外界溝通、行動自由,復可駕機車四處活動,無須為子女之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全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惟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因擔憂原告徐淑津病況及照顧事宜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子女之人之常情,其等更需照顧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不足、四肢肌力4 分、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終身仰賴專人全日照護之原告徐淑津,堪認原告間母女、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份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告陳美華為醫專畢業,原從事護理工作,於婚後離職迄今
,於家中照顧年幼子女;原告陳德政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廠員工;原告陳明群為高職畢業,原為工廠員工,因系爭事故後,辭去原職並照料原告徐淑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陳美華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原告陳德政10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原告陳德政106年薪資所得為273,009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2,6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被告學經歷及所得財產,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其等與被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妥適。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原告徐淑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
為:依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情形,台3線(集山路1段往南雲路)應係同一條道路,屬於直行車,而台3線(集山路1段)往台3丙線(集山路1段)應屬於「右轉彎」車(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右轉」與原告徐淑津駕駛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而,檢視106年6月間拍攝之GOOGLE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集山路1 段往名間(南雲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專用道標線,已與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異;且集山路1 段不論往名間(南雲路)方向或集集(集山路1 段)方向,轉幅均不大,是否分別屬於所謂轉彎道路,亦值商榷;又南投縣區00000000000000000000路○○○○路○○○路0 段○○路○○○號誌、標誌、標線設計,難以提供用路人明確指引及車輛分流,易造成車輛交織衝突,尚有改善空間,同函建議道路主管機關通盤檢討,俾利用路人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集山路1段往名間(南雲路)方向或集集(集山路1 段)方向,均非所謂轉彎情形,則被告駕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行駛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但原告徐淑津騎乘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行駛,亦有未注意與左方車輛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⒉再者,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右轉與原告徐淑津駕駛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同未注意與右(左)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36 頁),益徵原告徐淑津騎乘系爭機車往左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徐淑津之騎乘行為實有過失,且被告涉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合議庭108 年3月25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就系爭事故,原告徐淑津與被告均有未注意與右(左)方車輛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見上開刑事判決第1頁、第4頁、第5 頁)。是以,原告主張原告徐淑津對系爭事故無過失,尚非可採。
⒊本院斟酌原告徐淑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係駕車同未注意
與右(左)方車輛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故認定原告徐淑津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為適當,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對原告徐淑津之賠償金額;另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開法條乃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徐淑津既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原告陳美華、陳德政、陳明群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徐淑津3,474,070元(計算式:6,948,140元×1/2=3,474,070元)、原告陳美華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2=150,000元)、原告陳德政1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2=150,000元)、原告陳明群151,834元【計算式:(300,000元+3,667)×1/2=151,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準備書狀繕本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及107 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郵件回執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6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徐淑津、陳美華、陳德政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原告陳明群請求被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即如附表二所示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尚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單位:新臺幣)┌─┬───┬────────┬─────────┐│編│原告姓│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號│名 │ │ │├─┼───┼────────┼─────────┤│1 │徐淑津│3,474,070元 │自民國106年10月17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2 │陳美華│ 150,000元 │自民國106年10月17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3 │陳德政│ 150,000元 │自民國106年10月17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4 │陳明群│ 151,834元 │自民國107年5月3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附表二:兩造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編│原告姓│原告供擔保得為假│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號│名 │執行之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1 │徐淑津│1,160,000元 │ 3,474,070元 │├─┼───┼────────┼─────────┤│2 │陳美華│ 50,000元 │ 150,000元 │├─┼───┼────────┼─────────┤│3 │陳德政│ 50,000元 │ 150,000元 │├─┼───┼────────┼─────────┤│4 │陳明群│ 50,000元 │ 151,8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