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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吳榮昌律師被 告 黃本吉

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洪志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被 告 趙細歡

王思越王君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本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本吉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56元予原告。

被告黃文登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文登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8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86 元予原告。

被告黃文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文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56 元予原告。

被告黃耀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B3、C1、C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耀進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6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399 元予原告。

被告洪志坤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G2、G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洪志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 元,及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19 元予原告。

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並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王一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05元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36,000元為被告黃本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本吉以新臺幣108,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10,000 元為被告黃文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登以新臺幣929,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514,000 元為被告黃文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基以新臺幣1,540,458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2,552,000 元為被告黃耀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耀進以新臺幣7,65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新臺幣570,000 元為被告洪志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志坤以新臺幣1,708,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新臺幣892,000 元為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以新臺幣2,674,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是國有土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本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1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9 元予原告。㈡被告黃文登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16-5 、816-6 地號土地)及系爭81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88 元予原告。㈢被告黃文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系爭816-6 、81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 元予原告。㈣被告黃耀進應將坐落系爭816 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16-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23,8 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97 元予原告。㈤被告洪志坤應將坐落系爭816 、816-2 及816-6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20 元予原告。㈥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應將坐落系爭816及816-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21,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59 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國108 年

1 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本吉應將坐落系爭8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8,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 元予原告。㈡被告黃文登應將坐落系爭816-5 、816-6 及8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86元予原告。㈢被告黃文基應將坐落系爭816、816-6、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予原告。㈣被告黃耀進應將坐落系爭816、816-2、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B3 、C1、C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2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99元予原告。

㈤被告洪志坤應將坐落系爭816、816-2、8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G2、G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9元予原告。㈥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應將坐落系爭816、8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王一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05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816 、816-2 、816-5 、816-6 及817 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其他用益物權,被告等人自88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

㈡原告雖與被告黃本吉簽訂有「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出租賃合約

書」(核准使用文號46.9.3林政32040), 約定由被告黃本吉向原告承租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0415公頃之土地,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114 年1 月1 日止;另原告原與第三人王汾雄簽訂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核准使用文號56.11.20林政字第44195 號),約定由王汾雄向原告承租巒大事業區30林班、面積0.0287公頃之土地,租賃期間自73年11月20日起自82年11月19日止,並為續約,續約之租賃期間自82年11月20日起自91年11月19日止,嗣經原告以89年1 月20日投政字第914 號函核准王汾雄將上開租約之續約權轉讓與被告趙細歡之配偶、被告王思越及王君堯之父王一樺,故自89年起王一樺即為巒大事業區30林班之承租人,王一樺則繼續與原告續約、換約至100 年11月19日租約屆期為止,惟被告黃本吉與王一樺所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與渠等與原告簽約承租之土地位置並不相符。又王一樺已於起訴前之106 年9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細歡、王思越及王君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細歡、王思越及王君堯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㈢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故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另原告曾於102 、105 年間就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

,已觸犯竊占及違反森林法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追訴權時效經過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然此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本吉應將坐落系爭8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8,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 元予原告。㈡被告黃文登應將坐落系爭816-5 、816-6 及8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86元予原告。㈢被告黃文基應將坐落系爭816、816-

6、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8,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予原告。㈣被告黃耀進應將坐落系爭816 、816-2、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B3、C1、C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2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99元予原告。㈤被告洪志坤應將坐落系爭816、816-2、8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G2、G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9元予原告。㈥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應將坐落系爭816、8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王一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05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及洪志坤則以:

⒈被告等人之先祖早自清朝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該地於日

治時期屬於水社庄地號395-7 番地,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未釐清並尊重實際土地所有人之情況下,逕自於95年

12 月21 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政府之行為是否具合法正當性,本已涉及土地正義之問題。而被告之先祖自清朝居住於該地以降,從未有人對之主張權利,依先占理論,被告之先祖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則因繼承亦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為合理。

⒉再者,被告之父黃煥宗於56年間曾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

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黃煥宗承租集集事業區47林班之土地;78年間則由被告黃本吉為代表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核准使用文號46.9.3林政字第32040號),約定由被告等人承租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0415公頃之土地,租賃期間自78年1月2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其後被告於87、96及105年間皆按時與原告續約,其中最新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且被告等人皆有定期繳納租金,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⒊被告之先祖於清朝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黃煥宗及被告

等人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且配合原告從事造林、保育工作,雙方早已建立新的法律秩序,原告因自身管理疏失,於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況下,卻逕自對積極行使權利之被告等人興訟,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10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 號、105年度偵字第4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59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若納入前開所述土地轉型正義之因素,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被告等人已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以標租之方式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維持租賃關係,而無庸採取拆屋還地此種侵害較大之手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則以:

⒈王一樺曾與第三人林森舟商議,由王一樺出資興建如附圖編

號A1、A2所示之地上物,而由王森舟具名向原告承租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因此被告等人就該地上物基於租賃關係而具合法占有權源。況且,該地上物與隔壁建物共用牆壁,強行拆除將有損及結構安全及鄰棟建物之虞,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不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若認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地上

物已存在超過60年,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所示,被告等人亦得與原告補辦訂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816 、816-2 、816-5 、816-6 、

817 等五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被繼承人王一樺遺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之地上物占用816 地號土地,面積

131.5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地上物占用81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62.76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王一樺於106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

㈢、被告黃耀進所有如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 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

763.89平方公尺、編號B3之地上物占用同前段816-2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C1之地上物占用816地號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C2之地上物占用817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

㈣、被告黃本吉所有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號D 所示占用同前段817 地號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

㈤、被告黃文登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之地上物占用817 地號土地,面積254.55平方公尺、編號E2之地上物占用816-6 地號土地,面積82.95 平方公尺,編號E3之地上物占用816-5 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

㈥、被告黃文基所有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號F1之地上物占用817 地號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編號F2 之 地上物占用816 地號土地,面積25.57 平方公尺、編號F3之地上物占用816-6 地號土地,面積139.99平方公尺。

㈦、被告洪志坤所有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號G1之地上物占用816 地號土地,面積59.83 平方公尺、編號G2 之 地上物占用816-2 地號土地,面積29.63 平方公尺、編號G3之地上物占用816-6 地號土地,面積138.93平方公尺。

㈧、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

㈨、被繼承人王一樺生前與原告訂有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承租地區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使用面積0.0287公頃,租賃期間91年11月20日至100 年11月19日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王一樺所遺有之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示的A1、A2之地上物是否有與林森舟向原告取得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繼承人王一樺所遺有之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示的A1、A2之地上物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原告請求被告趙細歡等人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五年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繼承被繼承人王一樺(106 年9 月5日死亡)遺留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地上物占用816 地號土地,面積

131.5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地上物占用816-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62.76平方公尺。被告黃耀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63.89平方公尺、編號B3之地上物占用同前段816-2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編號C1之地上物占用816地號土地,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C2之地上物占用817地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被告黃本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所示占用同前段817地號土地,面積299.95平方公尺。被告黃文登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之地上物占用817地號土地,面積254.55平方公尺、編號E2之地上物占用816-6地號土地,面積82.95平方公尺,編號E3之地上物占用816-5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黃文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1之地上物占用817地號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編號F2之地上物占用816地號土地,面積25.57平方公尺、編號F3之地上物占用816-6地號土地,面積139.99平方公尺。被告洪志坤所有如圖所示之編號G1之地上物占用816地號土地,面積59.83 平方公尺、編號G2之地上物占用816-2地號土地,面積29.63 平方公尺、編號G3之地上物占用816-6地號土地,面積138.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償照片、戶籍謄本、房屋稅捐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第459至5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檢送之複丈日期107年8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51頁、第5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上開被告抗辯就前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102 年度偵

字第1510號、105年度偵字第415號、105年度偵字第422號、105年度偵字第447號、105年度偵字第5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乃認定竊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洪志坤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調查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並未認定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洪志坤、王一樺占有系爭土地,有占有合法使用權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10號、105 年度偵字第

4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4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59 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第129 頁)。又被告黃本吉提出於本院之暫准租約亦非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定之暫准租約,該租約之租賃物標的非系爭土地被告黃本吉占用之位置,亦有該暫准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頁)。另就王一樺部分,王一樺與原告間租約(本院卷第83至99頁)到期後並未再辦理續約,且在租約第三條有排除默示更新適用,亦有該暫准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9頁),王一樺生前既未與原告續訂租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因繼承王一樺遺產而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王君堯另主張其王一樺生前有與隔壁相鄰之建物所有人林森舟商議,由王一樺出資興建後,再以林森舟名義向原告承租,被告係有符合原告暫准租賃之情事,與原告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證人林森舟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伊住在中興路88號。從民國55年住到現在。伊不知道中興路88號房子的右手邊的門牌號碼,再過幾年伊自己是幾號伊也搞不清楚。

右手邊的房屋以前是住何人,伊不知道,伊的房子比他早,右手邊後來做生意蓋的伊就不知道,隔壁住的是雲南人,王一樺是住在伊右手邊的那個人。王一樺的太太是雲南人,他兒子伊就不知道。經本院提示勘驗筆錄中第449 頁上方、第451 頁,第449 頁的照片是伊所說王一樺的房子。本院卷第451 頁的照片是否從後面拍過去的?伊只知道前面,不知道後面。經本院提示被告王君堯訴訟代理人所庭呈民事答辯㈠狀被證二之照片,這個房子不是伊現在所住的房子。照片所顯示的房子是王一樺的,伊住的房子沒有照進去,從照片看不出來。是王一樺蓋的。王一樺沒有無跟伊一起蓋房子。王一樺蓋房子時的土地伊知道是林務局的,其他的伊不知道,如何取得伊不知道。伊自己房子的土地我都搞不清楚。王一樺去世前有跟伊往來,王一樺過世之後他家人都是雲南人,所以沒有往來。王一樺蓋的房子是如何跟林務局約定的是他的事,伊不知道。伊沒有跟王一樺向林務局一起承租,伊租伊的,王一樺的,伊不清楚,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知道王一樺的房子的土地有無跟林務局簽租約。伊跟王一樺很好,但是王一樺沒有跟伊約定,也沒有說過由伊去跟國有財產署租用土地跟他一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95 至798 頁)。依上開證人林森舟所述證言內容,可徵被繼承人王一樺生前並未與隔壁相鄰之建物所有人林森舟商議,由林森舟出名向原告承租,被告王君堯所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⒉再58年5月27日以前占用之建物,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所示(本院卷第207 頁),得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申請訂立租約,惟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申請辦理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立租約有違相關規定等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係屬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參照)。換言之,承租人提出訂約之申請後,須經各林區管理處審查合格後,始得訂立租約,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取得議約之權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與被告達成訂立暫准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於原告作成准予租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之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契約存在,堪予認定。

⒊本件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洪志坤等人

主張其等先祖早自清朝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之祖先依先占理論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日治時期屬於水社庄地號395-7番地,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未釐清並尊重實際土地所有人之情況下,逕自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政府之行為是否具合法正當性,本已涉及轉型正義之問題等語。惟查:

如前所述,被告黃本吉提出之暫准租約之租賃物即租賃標的為系爭816-2 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有暫准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1頁),而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等人自陳其父黃煥宗於56年間曾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黃煥宗承租集集事業區47林班之土地;78年間則由被告黃本吉為代表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核准使用文號46.9.3林政字第32040 號),約定由被告等人承租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面積0.0415公頃之土地,租賃期間自78年1 月2 日起至87年1 月1 日止,則上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約定之租賃標的,如前所述,非系爭土地,則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主張自87、96及105 年間皆按時與原告續約,定期繳納租金,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114 年1 月1日止之暫准租約,顯非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存有之租賃關係存在。在現行民法第943 條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縱被告之先祖於清朝時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之事實為真,惟究不能因此推定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此外,系爭土地與上開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均係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後由原告管理,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之父親黃煥宗於56年占有使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即與原告訂立暫准租約,亦難認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之父親黃煥宗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等人主張依繼承之關係取得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有轉型正義問題等語,亦無足採。且觀諸被告黃本吉等人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行『原墾民權益與環境保護、國土保安之衡平-因政策管理機關不同造成事權不一,未來原墾民地權應如何劃分權責主管機關』公聽會會議記錄」、「南投縣日月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會-日月潭土地開發沿革暨日據時期水社三九五-七番地產權移轉記錄」、「同意書」、「明潭憶舊」、「南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亦無被告之祖先依先占理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論述及結論(本院卷第537至592頁;第661至685;第700至701頁;第727至737頁;第739至745;第751至769頁),被告黃本吉等人主張依繼承關係取得其等所有之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足採。末按清代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法律可大別於成文法及習慣法,惟就民間法律關係之原則係認其私約,不直接影響公益者不予干涉,因此成文法規均為刑法及行政法,有關民事者,僅規定徵稅即直接影響公益的事項,可謂清治時期民事法係由習慣法成立。在此時期不動產物權移轉,原則上依據契約,以立契字及添付上手契約為原則,例外則以口約,訂立契字。如前所述,被告黃本吉等人未能證明其等祖先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提出被告之祖先於清朝時期或於日據時代依當時物權之相關規定或習慣法取得占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實其說,則被告黃本吉等人主張其等先祖可依先占及轉型正義,推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要無足採。

⒋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外,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 號、71年台上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主張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與隔壁建物相鄰並共用牆壁,如原告強行拆除,恐將有結構安全及損及鄰棟建物之虞,惟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11 頁)、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本院卷第449 至451 頁),王一樺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無結構安全及損及鄰棟建物之虞。故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聲請本院鑑定,如上所述,所拆除之王一樺之建物並無結構安全及損及鄰棟建物之虞,核無鑑定之必要。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無悖於公共利益,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所受之損害較原告之利益為高,難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尚與誠信原則無違,亦非權利濫用。故被告旨揭抗辯,應屬無據,而難以信採。被告另主張其等祖先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且配合原告從事造林、保育工作,雙方早已建立新的法律秩序,原告因自身管理疏失,於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況下,卻逕自對被告等人興訟,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登記之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解釋,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時,自可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是自難認原告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而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自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之建物位置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觀光風景區,與日月潭相隔中興路,被告黃耀進現於上開地上物內經營水社海觀光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7頁至451頁)。又南投縣○○鄉○○段

816、816- 2、816-5、816-6、817地號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107年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王君堯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7頁),從而,本院衡酌當地交通,商業經濟功能等前述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屬合理。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85至199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6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據。又被繼承人王一樺106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頁),因繼承之事實發生,王一樺遺留之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之地上物占用816地號土地,面積131.53平方公尺、編號A2之地上物占用81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62.76平方公尺。繼承人為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因繼承而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於被繼承人王一樺106年9月5日死亡後之翌日即以前述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就106年9月6日起所得之不當得利,非被繼承人王ㄧ樺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元,即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05元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本吉、黃文登、黃文基、黃耀進、洪志坤、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分別返還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黃本吉應將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本吉並應給付原告8,734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 元予原告。被告黃文登應將如附圖編號E1、E2、E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文登並應給付原告10,438 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86 元予原告。被告黃文基應將如附圖編號F1、F2、F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文基並應給付原告8,744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 元予原告。被告黃耀進應將如附圖編號B2、B3、C1、C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耀進並應給付原告22,336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99 元予原告。被告洪志坤應將如附圖編號G1、G2、G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洪志坤並應給付原告6,650 元,及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9 元予原告。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趙細歡、王思越、王君堯並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王一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10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 元,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205 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附表一:

┌───┬─────┬───────┬─────────┬───┐│稱謂 │土地坐落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 │合計(││ │ │ │計算式:占用面積×│單位新││ │ │ │申報地價年息8 %×│臺幣:││ │ │ │占有使用期間 │元) ││ │ │ │ │ │├───┼─────┼───────┼─────────┼───┤│被告 │明潭段817 │102 年5 月25日│299.95×68×8%×(│8734 ││黃本吉│ │起至104 年12月│221/366+2) │ ││ │ │31日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299.95×78×8%×(│ ││ │ │起至107 年5 月│2+145/366) │ ││ │ │24 日 │ │ │├───┼─────┼───────┼─────────┼───┤│被告 │816-5、 │102 年5 月25日│358.5 ×68×8%×(│10,438││黃文登│816-6、 │起至104 年12月│221/366+2) │ ││ │817 │31日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358.5 ×78×8%×(│ ││ │ │起至107 年5 月│2+145/366) │ ││ │ │24 日 │ │ │├───┼─────┼───────┼─────────┼───┤│被告 │816 、 │102 年5 月25日│300.3 ×68×8%×(│8,744 ││黃文基│816-6 、 │起至104 年12月│221/366+2) │ ││ │817 │31日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300.3 ×78×8%×(│ ││ │ │起至107 年5 月│2+145/366) │ ││ │ │24 日 │ │ │├───┼─────┼───────┼─────────┼───┤│被告 │816 、 │102 年5 月25日│767.1 ×68×8%×(│22,336││黃耀進│816-2、817│起至104 年12月│221/366+2) │ ││ │ │31日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767.1 ×78×8%×(│ ││ │ │起至107 年5 月│2+145/366) │ ││ │ │24 日 │ │ │├───┼─────┼───────┼─────────┼───┤│被告 │816 、 │102 年5 月25日│228.39×68×8%×(│6,650 ││洪志坤│816-2 、 │起至104 年12月│221/366+2) │ ││ │816-6 │31日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228.39×78×8%×(│ ││ │ │起至107 年5 月│2+145/366) │ ││ │ │24 日 │ │ │├───┼─────┼───────┼─────────┼───┤│被告趙│816、 │102 年5 月25日│394.29×68×8%×(│9,710 ││細歡、│816-2 │起至104 年12月│221/366+2) │ ││王思越│ │31日 │ │ ││、王思│ ├───────┼─────────┤ ││瑤 │ │105 年1 月1 日│394.29×78×8%×(│ ││ │ │起至106年9月4 │247/365+2) │ ││ │ │日 │ │ ││ │ ├───────┼─────────┼───┤│ │ │106 年9 月5 日│394.29×78×8%×(│1,766 ││ │ │起至107 年5 月│262/365) │ ││ │ │24日 │ │ │└───┴─────┴───────┴─────────┴───┘附表二:

┌───┬─────┬─────────┬───┐│稱謂 │土地坐落 │不當得利 │按月給││ │ │計算式:占用面積×│付相當││ │ │申報地價年息8 %÷│於租金││ │ │一年12個月 │之不當││ │ │ │得利(││ │ │ │單位:││ │ │ │新臺幣││ │ │ │:元)│├───┼─────┼─────────┼───┤│被告 │明潭段817 │299.95×78×8%÷12│156 ││黃本吉│ │ │ │├───┼─────┼─────────┼───┤│被告 │816-5、 │358.5 ×78×8%÷12│186 ││黃文登│816-6、 │ │ ││ │817 │ │ │├───┼─────┼─────────┼───┤│被告 │816 、 │300.3 ×78×8%÷12│156 ││黃文基│816-6 、 │ │ ││ │817 │ │ │├───┼─────┼─────────┼───┤│被告 │816 、 │767.1×78×8%÷12 │399 ││黃耀進│816-2 │ │ │├───┼─────┼─────────┼───┤│被告 │816 、 │228.39×78×8%÷12│119 ││洪志坤│816-2 、 │ │ ││ │816-6 │ │ │├───┼─────┼─────────┼───┤│被告趙│816、 │394.29×78×8%÷12│205 ││細歡、│816-2 │ │ ││王思越│ │ │ ││、王思│ │ │ ││瑤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