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林佳穎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蕭鈞天
蕭博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吳淑如訴訟代理人 張建財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蕭鈞天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501 、501-1、501-3 、501-4 、501-5 、50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吳淑如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有。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蕭鈞天應返還原告12,66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復於
108 年2 月14日以民事辯論要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蕭鈞天應返還原告12,15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頁)。核原告上開各次聲明第1 項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鈞天(原名蕭煜騰)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間
,以其有支票及本票屆期無力清償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依被告蕭鈞天之指示陸續匯款166 萬元至蕭鈞天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內,以便被告蕭鈞天支付票款,原告並代償被告蕭鈞天簽發之本票票款及其他負債;而後自105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止,蕭鈞天又以要支付茶農工資、購買農藥、支付地租、無生活費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匯款至被告蕭鈞天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或匯款至被告蕭鈞天所開設之森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帳戶內,以上除被告蕭鈞天已自認存在之借款749,904 元後,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款數額尚有總計6,236,677 元(已扣除部分無支出單據暫不於本件訴訟請求)及森泳公司登記規費稅務費用171,280 元。另外,被告蕭鈞天及其父親、繼母以渠等名下之不動產向訴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然因無力償還本息,而向原告借款,央求原告代為清償借款,原告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8 月止,依其與蕭鈞天之約定,按月代償上開債權人之利息,總計原告已代償5,995,000 元。嗣後因原告向被告蕭鈞天請求清償借款,被告蕭鈞天方自106 年1 月起至6 月間止,陸續清償原告1,027,000 元,於扣除此筆已清償款項後,迄今被告蕭鈞天尚積欠原告12,152,86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鈞天返還借款12,152,861元。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共有,其二人之家族為
經營茶園生意,對外舉債2,600 萬元,並曾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70 萬元、300 萬元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陳珈弘。被告蕭鈞天前於104 年11月向原告借款時為取信於原告,於徵得被告蕭博仁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料被告蕭鈞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中,竟於106 年10月31日向地政機關諉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106 年11月15日再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淑如之配偶張建財。原告於知悉上情後,為保障自己之債權,即於106 年12月15日向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質問何以於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前即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孰料被告蕭鈞天竟告知其擬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淑如,原告當場要求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勿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以免損害原告之債權,並電請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張代書轉達其委託人張建財及被告吳淑如,請其等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且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而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仍於106 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如。
㈢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明知系爭土地現值僅約1,500 萬元,並
且已設定有2 筆合計9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系爭土地之剩餘價值,尚無從清償被告蕭鈞天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被告蕭鈞天、蕭博仁竟又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0 萬元予張建財,實已逾系爭土地之價值,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被告吳淑如明知系爭土地已設定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高達2,470 萬元,如債權人實行拍賣抵押物,被告吳淑如將無法保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已經被告吳淑如之受任人張代書告知原告與被告蕭鈞天、蕭博仁間就系爭土地之糾葛如上,但被告吳淑如仍為買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名下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蕭鈞天應返還原告12,152,8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吳淑如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有。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借款中,被告蕭鈞天已自認有向原告借貸749,904 元,應認為係真正,雖被告蕭鈞天抗辯上開借貸款項已自原告主張已清償1,027,000 元款項中扣除云云,但原告係於扣除1,027,000 元後方為本件請求,故否認之。
2.被告蕭鈞天因家族負債甚多,為能繼續經營茶園,而請求原告借款給伊以清償債務及支應茶園必要開支如茶農工資、購買農藥、肥料、記帳士記帳費、營業稅,甚至生活費等等,其每筆借款,或指定匯入被告蕭鈞天個人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或匯入被告蕭鈞天經營之森泳公司之元大銀行竹信分行帳戶內,被告蕭鈞天並就每紙支出證明單均有親自簽收,顯示被告蕭鈞天確實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並非如被告蕭鈞天所言,上開各項借款分別屬其繼母游雅茜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擔保原告之出資而簽發本票、與原告達成約定每月應給付生活費5 萬元予被告蕭鈞天或支付由原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之森泳公司採茶或製茶工資等費用等原因云云。
3.森泳公司為一人公司,除被告蕭鈞天外,別無其他股東,森泳公司之設立及轉讓,全是由被告蕭鈞天自行處理,原告並未參與或介入,雖森泳公司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乃是因為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款,才會約定將出售茶葉之款項存入森泳公司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內,如日後有獲利即可優先清償給原告,故才會把上開帳戶交由原告保管,然該帳戶之印章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由被告蕭鈞天自行保管,如要提領款項,需被告蕭鈞天同意,並提供印章用印後,原告方能提款;此外,原告也曾依照被告蕭鈞天之指示,存入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款支付其向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或支付工資等費用。又被告蕭鈞天另有在彰化銀行設立森泳公司之帳戶使用,且於森泳公司轉讓給他人後,被告蕭鈞天仍繼續以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提款項,該帳戶並有多筆出售茶葉款項匯入,顯見被告蕭鈞天對森泳公司之財務管理及經營有自主決定權,並非由原告決定或處理,原告充其量僅為被告蕭鈞天之債主而已。
4.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並陳明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但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記載不符,被告吳淑如實際僅支付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並未依照上開契約第3 條約定支付價金,且契約內並無約定由被告吳淑如代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如被告吳淑如所稱由其代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被告吳淑如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代償8 期本息,尚未清償完畢;就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分文未償,顯然被告吳淑如係臨訟拼湊付款資料提出於鈞院,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真實之買賣。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吳淑如僅以1,150 萬元向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購買系爭土地,卻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已逾其買賣價金數額,且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仍未塗銷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難信為真實。另據原告所知,被告吳淑如及其配偶張建財與被告蕭鈞天及其家族間有多年之茶葉交易及金錢借貸往來,於103 年間即有向被告吳淑如及其配偶張建財借款,並於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建財,嗣因無法償債,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如,且迄今未塗銷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吳淑如對於被告蕭鈞天負債累累知之甚詳,其稱對於被告蕭鈞天之財務狀況及有無償債能力,不但非一無所知,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為保全自身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名下。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蕭鈞天、蕭博仁:
1.原告請求被告蕭鈞天清償系爭借款部分:⑴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之繼母游雅茜生前與原告熟識,游雅茜
生前為其個人業務需要,常向被告蕭鈞天借支票使用,游雅茜與被告蕭鈞天間有約定,對於屆期之應付票款,由游雅茜自行處理,游雅茜亦均在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款匯入被告蕭鈞天之帳戶供執票人兌現。嗣於104 年間,游雅茜向被告蕭鈞天告知有金主(即原告)要經營茶園,被告蕭鈞天只要提供家中現有茶園及技術,所有資金由經營者(即原告)負擔,另承租之茶園資金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並願意每月支付被告蕭鈞天5 萬元作為生活費,經營利潤由原告及被告蕭鈞天雙方均分,經被告蕭鈞天同意後即提供茶園予原告經營,原告並於104 年12月15日以被告蕭鈞天原名「蕭煜騰」名義成立森泳公司,惟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森泳公司成立後,原告對被告蕭鈞天表示,因森泳公司係以被告蕭鈞天之名義為公司負責人,為擔保原告之出資,要求被告蕭鈞天簽發本票給原告作為投資擔保,被告蕭鈞天應原告要求陸續簽發總計45萬元本票予原告,並由蕭紹、游雅茜背書。
⑵游雅茜生前曾告知家人其遭債權人扣取高額利息、逼債而走
投無路,為保護家人,希望能與蕭紹離婚,蕭紹同意後,游雅茜即於104 年12月17日與蕭紹離婚。嗣游雅茜於10
5 年5 月9 日自殺死亡後,原告交付被告蕭鈞天一封游雅茜寫給原告之信件,希望被告蕭鈞天將該信件持至游雅茜墓前燒還給游雅茜,惟被告蕭鈞天觀閱信件內容,始知游雅茜所指遭逼債致其自殺之債權人竟為原告,游雅茜於104 年間將原告介紹給家人、以被告蕭鈞天之茶園做經營,亦是原告要求游雅茜履行之條件。
⑶森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關於茶園管理等費用支出、
茶葉買賣及價額,被告蕭鈞天均需向原告請示由原告決定,所有出售茶葉之營收,亦均由原告管控而直接匯入森泳公司之帳戶而由原告獨占,耕作成本(如農藥、工資…等)均由被告蕭鈞天向原告請款支付,原允諾按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蕭鈞天之生活費亦未確實依約給付,現游雅茜已因內疚自殺身亡,原告竟將全部耕作成本偽稱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之款項訴請被告蕭鈞天返還,令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及其等之家人悲憤不已。
⑷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鈞天返還系爭借
款,應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等2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各項項目、金額及憑證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於104 年12月23日向其借現金16萬元,並簽立收據,被告蕭鈞天承認此筆借款。
②原告匯款入被告蕭鈞天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號帳戶內款項部
分,係游雅茜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款,游雅茜因向被告蕭鈞天借支票使用,游雅茜與被告蕭鈞天間約定必須由游雅茜負責將票款存入被告蕭鈞天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以供票據兌現,不得跳票,業如上述;是以游雅茜為付票款向原告借錢,而由原告將所借款直接匯入被告蕭鈞天帳戶,故1.104 年12月28日匯款單5 萬元(日期誤繕)、2.104 年12月27日收據19萬元、3.104 年12月31日匯款單32萬元、4.105 年1 月4 日匯款單18萬元、
5.105 年1 月8 日匯款單12萬元、6.105 年1 月12日匯款單15萬元、7.105 年1 月15日匯款單15萬元、8.105 年1月18日匯款單18萬元、9.105 年1 月21日匯款單4 萬元、
10.105年1 月25日匯款單27萬元(日期誤繕)、11.105年
1 月28日匯款單20萬元(日期誤繕)、12.105年1 月23日借款27萬元(無憑證)、13. 日期不詳25萬元(無憑證)、14. 日期不詳20萬元(無憑證)、15. 日期不詳5,000元(無憑證)等15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單方所寫的收據或無憑證者之「借款」,均非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③原告主張替被告蕭鈞天代墊:1.105 年1 月25日信用卡費
40,904元、2.105 年4 月26日台中銀行房貸23,000元、3.
105 年4 月2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8,000元、4.
105 年5 月23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60,000元、5.
105 年5 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9,000元、6.
105 年6 月1 日台中銀行房貸20,000元、7.105 年6 月16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60,000元、8.105 年7 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8,000元、9.105 年8 月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8,000元、10.105年8 月31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30,000元、11.105年9 月30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30,000元、12.105年10月25日台中銀行利息36,000元、13.105年11月1 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30,000元、14.106年3 月31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利息57,000元、15.106年4 月24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銀行利息90,000元等15筆款項,合計589,904 元,被告蕭鈞天承認原告就此15筆債權確實存在。
④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每紙面額均為15萬元,共3 紙,發票
日分別為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1 月29日),係屬被告蕭鈞天與原告合作開設森泳公司經營茶葉,被告蕭鈞天為擔保原告對森泳公司之出資而簽發,詳如上述,實際上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亦無此3 筆本票債權債務存在。
⑤原告給付被告蕭鈞天之生活費,係原告與被告蕭鈞天約定
,應按月給付被告蕭鈞天5 萬元之工資,原告並未依約確實給付,業如上述,對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蕭鈞天之生活費「1.105 年3 月8 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2.105 年5 月12日代付生活費5 萬元、3.105 年6 月15日代付生活費2 萬元、4.105 年7 月6 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5.105 年7 月22日代付生活費2 萬元、6.105 年8 月30日代付生活費3萬元、7.105 年9 月10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匯款單、8.10
5 年9 月26日代付生活費2 萬元、9.105 年10月13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支出證明單、10.105年11月4 日代付生活費
5 萬元」等10筆之款項,並非被告蕭鈞天之借款,原告更無債權存在。
⑥對於森泳公司支出(無憑證及有憑證部分)「1.105 年1
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 車資52,200元、2.105 年1 月25日代付森永(泳)公司登記費16,695元、3.105 年1 月25日代付森永(泳)公司記帳費11,404元、4.105 年1 月25日代付餘額2,500 元、5.105 年1 月27日代付茶園禮盒11,580元、6.105 年2 月5 日代付茶園工資17,100元、7.105年2 月5 日代付茶園農藥(萬荃農藥行)22,300元、8.10
5 年2 月5 日代付茶園修剪茶工資55,200元、9.105 年2月5 日代付茶園工資11,000元、10.105年2 月19日代付茶園土芽肥196,000 元、11.105年2 月29日代付茶園農藥27,180元、12. 105 年3 月8 日代付茶園工資54,000元、13.105年3 月23日代付森泳公司記帳費11,425元(收據記載金額7,608 元)、14.105年3 月25日代付茶園肥料(豆粕)116,560元、15.105年4 月18日代付規費(蕭陳雲1580五甲地)31,740元、16.105年4 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79,000元、17.105年4 月30日代付茶園菜(上山採茶)40,000元、18.105年5 月6 日代付茶園菜30,000元、19.105年5月3 日代付茶園瓦斯費60,000元、20.105年5 月10日代付蕭鈞天另借款35,000元、21.105年5 月12日代付茶園除草機12,000元、22.105年5 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1,255,000元(收據上載明係被告出售茶葉之6 筆收入:278,960 元、72,000元、704,768 元、27,700元、146,000 元、25,600元,總計1,255,028 元)、23.105年5 月31日代付茶園除草汽油10,000元、24.105年6 月2 日代付茶園農藥/ 夏茶50,000元、25.105年6 月3 日代付薪資30,000元、26.105年6 月28日代付茶園6 月份外勞工資72,800元、27.105年6 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56,240元、28.105年7 月6 日代付茶園農藥50,000元、29.105年7 月12日代付肥料款不足金額115,000 元、30.105年7 月14日代付茶園工資64,800元、31.105年7 月14日代付茶園工資21,600元、32.105年
7 月27日代付祭拜費用6,800 元、33.105年7 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 夏茶3,400 元、34.105年7 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 夏茶48,800元、35.105年8 月3 日代付地租不足部分263,300 元、36.105年8 月5 日代付夏茶採收九分地工資20,000元、37.105年8 月16日代付春茶便當15,000元、38.105年8 月30日代付茶園外勞工資60,000元、39.105年9月3 日代付茶園加菜金10,000元、40.105年9 月17日代付茶園製茶費用62,800元、41.105年9 月20日代付茶園外勞工資32,757元、42.105年9 月26日代付加油10,000元、43.105年10月27日代付肥料款300,000 元、44.105年11月15日代付肥料、農藥款不足金額100,000 元、45.106年1 月16日代付茶園烘焙機費用66,000元、46.106年4 月19日代付茶園燃料費用(柴油)50,000元。47.106年4 月24日代付茶園製茶費用10,000元、48.106年4 月27日代付茶園買菜費用30,000元、49.106年5 月8 日代付茶園買菜費用30,000元、50.106年5 月17日代付森泳公司營業稅、記帳費131,756 元、51.106年6 月6 日代付茶園工資120,000 元、52.106年6 月15日代付茶園肥料200,000 元、53.106年
6 月16日代付茶園工資270,150 元」等53筆之款項,實屬森泳公司為經營茶園之支出費用,並非被告蕭鈞天之借款,原告對此更無債權存在;甚且,原告主張「105 年5 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1,255,000 元」部分,實係被告蕭鈞天耕作之成果(即出售茶葉之收入),竟遭原告以代付茶園工資之名義,列為被告蕭鈞天之借款1,255,000 元。
⑦對於原告主張「還款林佳穎」部分「1.106 年1 月12日12
,000元、2.106 年4 月21日66,000元、3.106 年5 月25日50,000元、4.106 年6 月2 日300,000 元、5.106 年6 月
2 日120,000 元、6.106 年6 月21日120,000 元、7.106年7 月3 日132,000 元、8.106 年7 月12日100,000 元、
9.106 年10月20日36,000元、10.106年10月20日76,000元、11.106年10月20日15,000元」等11筆總計1,027,000 元,並無任何憑證,且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還錢給原告後又沒錢繳貸款利息,又再向原告借款,為屬矛盾,實則,原告在106 年以後,即未依約定給付生活費(工資)予被告蕭鈞天,被告蕭鈞天因銀行及農會貸款利息壓力週轉不靈,決定尋求買主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主張,被告蕭鈞天在106 年12月出賣系爭土地前陸續還款1,027,000 元給原告,雖與被告蕭鈞天當時之經濟狀況不符;惟原告既自認被告蕭鈞天有償還1,027,000 元,被告蕭鈞天自不爭執從而,被告蕭鈞天上開已清償之1,027,000 元,已逾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數額有理由部分數額749,904 元(計算式:160,000 +589,904 =749,904 ),原告對被告蕭鈞天已無借款請求權。
⑸又原告主張之全部債權,先不論債權之真假及有無,據原告
所提出資料予以加總即8,030,991 元(計算式:104~105 年度票據合計金額為2,915,000 元+105 年度借款合計金額為4,304,085 元+106 年度借款合計金額為811,906 元=8,030,991 元),並扣除原告自認被告蕭鈞天已還款之1,027,00
0 元後,亦僅為7,003,991 元,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數額差距甚大,徵之上開所列諸多矛盾,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
⑹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自始即約定,由原告管理森泳公司財務
及決定所有事務,並由被告蕭鈞天按各項用途(如給付工資、肥料或農藥等)向原告請款,由原告匯款支付,並由原告及其職員即證人黃貽婷管理使用森泳公司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各項款項之支出明細等單據,顯見原告確實是實質掌控經營管理森泳公司之負責人,所有費用係森泳公司之支出,並非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⑺如上所述,森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蕭鈞天,而被告蕭
鈞天每筆支出均須透過內部請款程序,待原告核可後方可撥款,則原告所為出資部分,乃係就被告蕭鈞天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從而,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就當時原告之事業即森泳公司,係隱名合夥人,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即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2.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10月17日由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之祖父
贈與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父親蕭紹保管,嗣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70 萬元予南投縣農會、103 年11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陳珈弘,抵押權總額為97
0 萬元。⑵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於106 年10月8 日與被告吳淑如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吳淑如要求以代償本金及借款利息方式給付價金,以塗銷上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餘款150 萬元以支票給付予被告蕭鈞天(業已於106 年10月11日兌現完畢),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出售系爭土地,係因無力償還本金及負擔利息,本於所有權而為處分。而被告蕭鈞天、蕭博仁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淑如,需使用所有權狀,惟蕭紹表示無法尋得所有權狀,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亦無法尋得所有權狀,方以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復應被告吳淑如之要求,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元予其配偶張建財。是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上開所為均屬合法。
⑶原告不但係於不詳時間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
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故意隱匿上開事實;又原告對被告蕭鈞天之債權並不存在,業如上述,且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與被告吳淑如間就系爭土地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吳淑如對於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有無債權存在,更非其所可得而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主張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為資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淑如則辯以:
1.被告間於106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前,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已花費至少半年以上時間於竹山地區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土地以償還其對外之舉債,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包括原告在內),但都無人應買,被告吳淑如早知此情本也無意應買。嗣後,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及其2 人之父親蕭紹共同來懇求被告吳淑如答應購買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減輕或清償對外債務,被告吳淑如方與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150 萬元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吳淑如給付現金199 萬元(簽約日即106 年10月8日交付面額150 萬元、票號AJ0000000 、發票人: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之即期支票,再由被告吳淑如之配偶張建財於
107 年3 月1 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蕭鈞天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餘款則由被告另外約定,由被告吳淑如承擔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9,343,662 元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規費381,007 元,故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稍有差異,被告吳淑如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1,714,669元,已逾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150 萬元,故此筆買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僅為單純之有償買賣法律行為,至於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是否有償債能力或是否侵害他人債權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淑如均未曾過問更無權利過問,故一無所知。更者,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知情且未制止,推測原告應係認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及其父親蕭紹另尚有多筆不動產,僅出售系爭土地對原告之債權實現並無任何影響。是以,被告均無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指謫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乃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貸749,904元。
㈡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501 、501-1 、501-3 、50
1-4 、501-5 、501-6 地號土地原為蕭鈞天與蕭博仁共有,於106 年12月1 日出賣予被告吳淑如並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尚欠12,152,861元未清償,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與被告吳淑如就南投縣○○鎮
○○○段501 、501-1 、501-3 、501-4 、501-5 、501-6地號土地之上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淑如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尚欠12,152,861元未清償,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間,以其支票及本票屆期無力清償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依蕭鈞天之指示陸續匯款166 萬元至蕭鈞天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內,並代償蕭鈞天簽發之本票票款及其他負債;而後自105 年
1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止,被告蕭鈞天又以要支付茶農工資、購買農藥、支付地租、無生活費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匯款至被告蕭鈞天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或匯款至被告蕭鈞天所開設之森泳公司帳戶內,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款數額總計6,236,677 元及森泳公司登記規費稅務費用171,280 元。另外,被告蕭鈞天及其父親、祖母以渠等名下之不動產向訴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然因無力償還本息,而向原告借款,央求原告代為清償借款,原告即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8 月止,依其與蕭鈞天之約定,按月代償上開債權人之利息,總計原告已代償5,995,000 元。嗣後因原告向被告蕭鈞天請求清償借款,被告蕭鈞天方自106 年1 月起至6 月間止,陸續清償原告1,027,000 元,於扣除此筆已清償款項後,迄今被告蕭鈞天尚積欠原告12,152,861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所製作之票據借款項目表、借款單據及收據、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原告製作之借款表、借款單據、存款憑證、森泳公司設立登記支出費用單、請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收據、匯款回條聯、網路提款機交易明細、茶廠茶葉收據、外勞薪資及工作支出項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139 頁),然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辯稱:被告蕭鈞天僅向原告借貸749,904 元,被告蕭鈞天已向原告清償1,027,000 元,原告對被告蕭鈞天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尚有12,152,861元未清償,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曾於104 年12月23日向其借現金16萬元,並簽立收據;另原告為被告蕭鈞天代墊清償:①105年1 月25日信用卡費40,904元、②105 年4 月26日台中銀行房貸23,000元、③105 年4 月2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8,000元、④105 年5 月23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60,000元、⑤105 年5 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9,000元、⑥105 年6 月1 日台中銀行房貸20,000元、⑦105年6 月16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60,000元、⑧105 年
7 月1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8,000元、⑨105 年8月1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28,000元、⑩.105年8 月31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30,000元、⑪.105年9 月30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30,000元、⑫.105年10月25日台中銀行利息36,000元、⑬105 年11月1 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利息30,000元、⑭106 年3 月31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利息57,000元、⑮106 年4 月24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銀行利息90,000元等15筆款項,合計589,904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蕭鈞天所出具之收據1 紙及上開匯款單、存入憑條、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蕭鈞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蕭鈞天就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原告1,027,000 元之事實,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
5 頁至569 頁),亦堪認為真。
3.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於上揭日期向其借貸上開款項,扣除已清償之1,027,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12,152,861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尚積欠其12,152,861元未清償之事實,提出本院卷一第13頁至139 頁之上開原告所製作之票據借款項目表、借款單據及收據、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票、原告製作之借款表、借款單據、存款憑證、森泳公司設立登記支出費用單、請款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收據、匯款回條聯、網路提款機交易明細、茶廠茶葉收據、外勞薪資及工作支出項目等件為佐(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單據除外),惟查:
⑴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
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 借用證) ,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 。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
⑵原告所主張原告匯款入被告蕭鈞天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內
款項,即①104 年12月28日匯款單5 萬元(日期誤繕)、②
104 年12月27日收據19萬元、③104 年12月31日匯款單32萬元、④105 年1 月4 日匯款單18萬元、⑤105 年1 月8 日匯款單12萬元、⑥105 年1 月12日匯款單15萬元、⑦105 年1月15日匯款單15萬元、⑧105 年1 月18日匯款單18萬元、⑨
105 年1 月21日匯款單4 萬元、⑩105 年1 月25日匯款單27萬元(日期誤繕)、⑪105 年1 月28日匯款單20萬元(日期誤繕)、⑫105 年1 月23日借款27萬元、⑬日期不詳25萬元、⑭日期不詳20萬元、⑮日期不詳5,000 元等15件,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辯稱:原告匯款入被告蕭鈞天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內款項部分,係被告蕭鈞天之繼母游雅茜生前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款,游雅茜因向被告蕭鈞天借支票使用,游雅茜與被告蕭鈞天間約定必須由游雅茜負責將票款存入被告蕭鈞天竹山鎮農會帳戶以供票據兌現,不得跳票,故游雅茜為付票款向原告借錢,而由原告將所借款直接匯入被告蕭鈞天帳戶。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單方所寫的收據或無憑證者之「借款」,均係游雅茜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並非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款等語,依上開說明,匯款之原因多端,有出於清償債務、給付買賣價金、贈與、賠償損害、消費借貸、給付租金、給付工作報酬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原告主張此部分匯入被告蕭鈞天之竹山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既經被告蕭鈞天否認為其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因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之款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105 年1 月5 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1 月29日之本票3 紙,係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辯稱:此3 紙本票係屬被告蕭鈞天與原告合作開設森泳公司經營茶葉,被告蕭鈞天為擔保原告對森泳公司之出資而簽發,實際上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亦無此3 筆本票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依票據法第十條(現為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鈞天既以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則原告執票人自應就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邱新壹到庭證稱: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常去原告之處泡茶聊天,原告要其一起前往蕭鈞天住處處理債務,蕭鈞天欠別人的錢,由原告幫蕭鈞天還錢,之前有一筆45萬元,不知道是誰借的,有拿本票先償還,蕭鈞天說本票先放在這邊,後續的債務我不清楚,還有一筆30萬元,後來因為錢不夠,但都是蕭鈞天跟原告借錢,45萬元都是原告在蕭鈞天的家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證人邱新壹為原告之朋友,既不知該45萬元係何人借的,且後續之債務其不清楚,則何以知道原告有在蕭鈞天家中為其清償該45萬元,所證前後顯有矛盾,自難憑信;又原告主張蕭鈞天有向其借貸45萬元,亦未據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45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①105 年1 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 車資52,200
元、②105 年1 月25日代付森泳公司登記費16,695元、③10
5 年1 月25日代付森泳公司記帳費11,404元、④105 年1 月25日代付餘額2,500 元、⑤105 年1 月27日代付茶園禮盒11,580 元、⑥105 年2 月5 日代付茶園工資17,100 元、⑦10
5 年2 月5 日代付茶園農藥(萬荃農藥行)22,300元、⑧10
5 年2 月5 日代付茶園修剪茶工資55,200元、⑨105 年2 月
5 日代付茶園工資11,000元、⑩105 年2 月19日代付茶園土芽肥196,000 元、⑪105 年2 月29日代付茶園農藥27,180元、⑫105 年3 月8 日代付茶園工資54,000元、⑬105 年3 月23日代付森泳公司記帳費11,425元(收據記載金額7,608 元)、⑭105 年3 月25日代付茶園肥料(豆粕)116,560 元、⑮105 年4 月18日代付規費(蕭陳雲1580五甲地)31,740元、⑯105 年4 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79,000元、⑰105 年4 月30日代付茶園菜(上山採茶)40,000元、⑱105 年5 月6 日代付茶園菜30,000元、⑲105 年5 月3 日代付茶園瓦斯費60,000元、⑳105 年5 月10日代付蕭鈞天另借款35,000元、㉑
105 年5 月12日代付茶園除草機12,000元、㉒105 年5 月23日代付茶園工資1,255,000 元(收據上載明係被告出售茶葉之6 筆收入:278,960 元、72,000元、704,768 元、27,700元、146,000 元、25,600 元,總計1,255,028 元)、㉓105年5 月31日代付茶園除草汽油10,000元、㉔105 年6 月2 日代付茶園農藥/ 夏茶50,000元、㉕105 年6 月3 日代付薪資30,000元、㉖105 年6 月28日代付茶園6 月份外勞工資72,800元、㉗105 年6 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56,240元、㉘105 年
7 月6 日代付茶園農藥50,000元、㉙105 年7 月12日代付肥料款不足金額115,000 元、㉚105 年7 月14日代付茶園工資64,800元、㉛105 年7 月14日代付茶園工資21 ,600 元、㉜
105 年7 月27日代付祭拜費用6,800 元、㉝105 年7 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 夏茶3,400 元、㉞105 年7 月28日代付茶園農藥/ 夏茶48,800元、㉟105 年8 月3 日代付地租不足部分263,300 元、㊱105 年8 月5 日代付夏茶採收九分地工資20,000元、㊲105 年8 月16日代付春茶便當15,000元、㊳105年8 月30日代付茶園外勞工資60,000元、㊴105 年9 月3 日代付茶園加菜金10,000元、㊵105 年9 月17日代付茶園製茶費用62,800元、㊶105 年9 月20日代付茶園外勞工資32,757元、㊷105 年9 月26日代付加油10,000元、㊸105 年10月27日代付肥料款300,000 元、㊹105 年11月15日代付肥料、農藥款不足金額100,000 元、㊺106 年1 月16日代付茶園烘焙機費用66,000元、㊻106 年4 月19日代付茶園燃料費用(柴油)50,000元。㊼106 年4 月24日代付茶園製茶費用10,000元、㊽106 年4 月27日代付茶園買菜費用30,000 元、㊾106年5 月8 日代付茶園買菜費用30,000元、㊿106 年5 月17日代付森泳公司營業稅、記帳費131,756 元、106 年6 月6日代付茶園工資120,000 元、106 年6 月15日代付茶園肥料200,000 元、106 年6 月16日代付茶園工資270,150 元等53筆之款項,亦為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森泳公司雖被告蕭鈞天登記為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原告,關於茶園管理等費用支出、茶葉買賣及價額,被告蕭鈞天均需向原告請示由原告決定,所有出售茶葉之營收,亦均由原告管控而直接匯入森泳公司之帳戶而由原告獨占,耕作成本(如農藥、工資…等)均由被告蕭鈞天向原告請款支付,上開53筆之款項,實屬森泳公司為經營茶園之支出費用,並非被告蕭鈞天之借款,原告對此更無債權存在等語。依原告所提上開支出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129 頁),均係為森泳公司、茶園而支出之費用,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代書事務所之職員黃詒婷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蕭鈞天?如何認識?)答我認識。他都會來事務所跟我們借款。(問:是什麼事務所?)答:是林佳穎地政士事務所。(問:是蕭鈞天個人借貸?還是用公司名義借貸?)答:他是用公司名義借貸。(總共借貸多少錢?)答:我不清楚。(問:接洽的人都是誰?)答:林佳穎與蕭鈞天。(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81-383 頁)問:這些表裡所示的本票,有哪些是你參與處理的?)答:編號22、
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1、
52、53、54、56、57、58、59、60、61、62、63、64、65、66,就是以上這些。(問:這些錢如何取得款項、及如何交付?)答:就是從林佳穎地政士給我的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印章,分行我忘記了,叫我去匯款給蕭鈞天。(問:你匯款的對象都是誰?)答:蕭鈞天的公司是森泳實業有限公司,所以收款人都是森泳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訴訟代理人問:森泳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的帳簿存摺,是否你管理使用?)答:是蕭鈞天放在我們事務所這邊,方便我們匯款給他。(問:你有無從元大銀行森泳公司帳戶領過款項?)答:都是領出來給蕭鈞天或是直接匯款給他的彰化銀行的森泳公司的存款帳戶。(問:有無曾經從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之森泳公司帳戶裡面領出來給林佳穎?)答:有一、兩筆是從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之森泳公司帳戶裡面領出來給林佳穎的。(問:森泳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的帳戶是否都一直放在你那邊?)答:都放在林佳穎地政士事務所。(問:森泳公司銷售所得是否都要匯入元大銀行的帳戶?)答:是。(問:你剛才說森泳公司要向原告借錢,所以元大銀行的帳戶必須要放在林佳穎地政士事務所,為何要匯款只要有帳號就好,為何要放存款簿在那裡才能匯款?)答:因為森泳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所以想說用匯款的方式讓他有機會跟銀行借錢,讓銀行有金流,然後把錢還給林佳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蕭鈞天借錢會匯款到森泳公司的帳戶,森泳公司的存摺都在林佳穎事務所保管中,蕭鈞天如何去將借款的錢領出來?)答:我們先會到元大銀行的森泳公司帳戶匯款到彰化銀行的森泳公司帳戶,然後蕭鈞天再去彰化銀行領出來。(問:森泳公司的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是什麼關係?)答:都是森泳公司的帳戶,然後要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9頁),益證上開款項係森泳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另證人即受僱森泳公司所經營之茶廠之製茶師父李耀南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原告林佳穎?如何認識?何時認識的?)答:我認識,製茶的時候認識的。105 年約4 月底的時候認識的。(問:為何會認識林佳穎?)答:因為我們製茶的地方認識林佳穎,當初林佳穎在蕭鈞天的製茶所那邊,林佳穎住在那邊,我去工作而認識林佳穎。(問:為何林佳穎會住在那邊?)答:這我不曉得。(問:你是否知道林佳穎與蕭鈞天關係?)答:我只知道他們是好像是合夥關係,因為我不是很認識他們。(問:在蕭鈞天製茶場裡面看過林佳穎幾次?)答:到去年的春茶還有看到林佳穎。我在蕭鈞天製茶場裡面見過起碼有四次以上。(問:你在製茶的時候,若遇到林佳穎,林佳穎在作什麼?有無指揮你?)答:林佳穎沒有指揮我,但林佳穎都在那個地方,沒有做什麼事。(問:蕭鈞天有無成立一個公司?你是否知道公司名字?)答:我有聽蕭鈞天說過。好像叫森泳公司。(問:你是否知道森泳公司負責人是誰?)答: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蕭鈞天他說有什麼事情他要跟公司請示。(問:請你說清楚你上開所講的意思?)答:蕭鈞天說工錢的部分,他要向公司請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訴訟代理人問:你一次製茶大概要幾天?)答:要看茶葉及天氣狀況,少則一週,多則十幾天。(問:你剛才說你見過林佳穎四次以上,你所謂的一次製茶裡面是指見過林佳穎一天?)答:沒有,大部分製茶時林佳穎都有在現場,我所謂的一次是指製茶的期間,林佳穎每天都在那裡。(問:你剛才說一些事情要向公司請示,你所謂的公司是指誰?)答:蕭鈞天說公司裡面的合夥人,要跟他們講、要請示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至24頁),再徵之被告蕭鈞天以自書之工資請款明細、請款單、農藥資材行出貨單、修剪茶工人工資請款單、土芽肥送貨單等單據,向原告請領款項,再由原告自元大銀行的森泳公司帳戶匯款到彰化銀行的森泳公司帳戶,然後蕭鈞天再去彰化銀行領出來,且元大銀行之森泳公司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使用,足見元大銀行之森泳公司帳戶所支出之款項,即為原告所提供予森泳公司之支出費用來源,而森泳公司所出售茶葉所得之款項,亦匯入原告所保管使用之元大銀行森泳帳戶內,復參以原告開設林佳穎地政士事務所,並經營融資業務,亦經證人黃詒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4 頁),且依證人李耀南上開所證,原告於製茶期間均在茶廠,且被告蕭鈞天須向森泳公司請領款項等語,則被告蕭鈞天如確係森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無其他隱名合夥股東,為一人公司,則其焉有必要向原告請款?再者,此部分如係原告單純借貸予被告蕭鈞天,則原告直接自其個人帳戶,或委託他人匯款予被告蕭鈞天即可,豈有必要保管元大銀行之森泳公司存摺,並因被告蕭鈞天之上開請款而自該帳戶內匯款至彰化銀行森泳公司帳戶內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蕭鈞天雖為森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就森泳公司有關茶葉之經營工作,諸如肥料、農藥、僱工修剪茶葉、整理茶園、製茶等,固由被告蕭鈞天負責,並由森泳公司給予每月生活費5 萬元(詳後述),然蕭鈞天就上開之森泳公司經營茶廠之費用支出,均須填報支出明細表或請款單據向原告請領,再由原告自其保管使用之元大銀行森泳公司之帳戶內,匯款至彰化銀行森泳公司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蕭鈞天自彰化銀行森泳公司之帳戶提領交付上開費用款項予肥料、農藥之商行、代辦森泳公司登記之人或採茶、製茶工人等,足見森泳公司經營茶廠之費用及登記費用係出自原告所提供,被告蕭鈞天僅為森泳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之人,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有類同於出名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之關係存在,自難認上開森泳公司之支出費用,係原告與被告蕭鈞天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縱退萬步言,原告與被告蕭鈞天就森泳公司之經營並無出名與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惟依證人黃詒婷之上開證述,森泳公司之支出費用,均係以森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等語,若屬實在,亦係森泳公司因借貸所應負之債務,要非被告蕭鈞天個人向原告借貸所生之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款項,其與被告蕭鈞天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森泳公司之債務,係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所生之債務,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又主張原告已給付被告蕭鈞天生活費:①105 年3 月8
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②105 年5 月12日代付生活費5 萬元、③105 年6 月15日代付生活費2 萬元、④105 年7 月6 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⑤105 年7 月22日代付生活費2 萬元、⑥105 年8 月30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⑦105 年9 月10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匯款單、⑧105 年9 月26日代付生活費2 萬元、⑨105 年10月13日代付生活費3 萬元支出證明單、⑩10
5 年11月4 日代付生活費5 萬元等10筆之款項,亦係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貸所生之債務,被告蕭鈞天自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辯稱:於104 年間,被告蕭鈞天之繼母游雅茜向被告蕭鈞天告知有金主(即原告)要經營茶園,被告蕭鈞天只要提供家中現有茶園及技術,所有資金由經營者即原告負擔,另承租之茶園資金亦由原告負擔,原告並願意每月支付被告蕭鈞天5 萬元作為生活費,經營利潤由原告及被告蕭鈞天雙方均分,經被告蕭鈞天同意後即提供茶園予原告經營,原告並於104 年12月15日以被告蕭鈞天原名「蕭煜騰」名義成立森泳公司,惟實際經營者仍為原告。森泳公司成立後,原告給付被告蕭鈞天之生活費,並非被告蕭鈞天之借款,原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所生之債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既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蕭鈞天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且原告開設地政士事務所,且經營融資業務,已如前述,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對於借貸間之證據保全,自屬知之甚稔,如係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則何以未有任何被告蕭鈞天所書立借到或收到此部分借款之收據?顯與事理有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蕭鈞天間就此部分款項有何銷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自難採信。
⑹上開所述之外,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之其餘尚未清
償之借款部分,亦均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辯稱:向原告所借貸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已無任何借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原告就此上開所述之外,所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之其餘尚未清償之借款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酌採。
4.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尚欠12,152,861元未清償,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原告就其與被告蕭鈞天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尚欠12,152,861元未清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與被告吳淑如就南投縣○○鎮
○○○段501 、501-1 、501-3 、501-4 、501-5 、501-6地號土地之上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淑如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有,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共有,其二人之家族為經營茶園生意,對外舉債2,600 萬元,並曾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70 萬元、300 萬元予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陳珈弘。被告蕭鈞天前於
104 年11月向原告借款時為取信於原告,於徵得被告蕭博仁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料被告蕭鈞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中,竟於106 年10月31日向地政機關諉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106 年11月15日再設定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淑如之配偶張建財。原告於知悉上情後,即於106 年12月15日向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質問何以於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前即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孰料被告蕭鈞天竟告知其擬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淑如,原告當場要求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應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勿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以免損害原告之債權,並電請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張代書轉達其委託人張建財及被告吳淑如,請其等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且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而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仍於106 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如,被告吳淑如並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三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蕭鈞天向原告借貸,尚欠12,152,861元未清償,原告為被告蕭鈞天之債權人,被告等人之上開買賣債權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物權行為,自有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淑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名下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辯稱: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10月17日由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之祖父贈與而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父親蕭紹保管,並設定抵押權970 萬元。嗣於106 年10月8 日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與被告吳淑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無力償還本金及負擔利息,本於所有權而為處分。而被告蕭鈞天、蕭博仁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淑如,需使用所有權狀,惟蕭紹表示無法尋得所有權狀,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亦無法尋得所有權狀,方以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原告不但係於不詳時間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故意隱匿上開事實;又原告對被告蕭鈞天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被告吳淑如則辯稱: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欲出賣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惟均無人願意購買,被告吳淑如早知此情本也無意應買。嗣後,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及其父親蕭紹共同來懇求被告吳淑如答應購買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減輕或清償對外債務,被告吳淑如方與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150 萬元,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吳淑如給付現金199 萬元(簽約日即106 年10月8 日交付面額150 萬元、票號AJ0000000 、發票人:台灣農產運銷有限公司之即期支票,再由被告吳淑如之配偶張建財於107 年3 月1 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蕭鈞天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餘款則由被告另外約定,由被告吳淑如承擔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9,343,662 元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規費381,007 元,故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稍有差異,被告吳淑如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1,714,669元,已逾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150 萬元,故此筆買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僅為單純之有償買賣法律行為,至於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是否有償債能力或是否侵害他人債權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淑如均未曾過問更無權利過問,故一無所知。又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及其父親蕭紹另尚有多筆不動產,僅出售系爭土地對原告之債權實現並無任何影響。是以,被告均無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可按)。是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詐害行為,必須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者,債權人始得訴請撤銷,否則即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
2.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前於104 年11月向原告借款時為取信於原告,於徵得被告蕭博仁同意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詎料被告蕭鈞天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中,竟於106 年10月31日向地政機關諉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語,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與被告吳淑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分3 次付款,即簽約時付款150 萬元、稅單核發時付款300 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七日內給付70
0 萬元,被告吳淑如實際僅給付150 萬元,且於買賣契約內並未約定由被告吳淑如代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而被告三人並未就付款方式為變更約定,吳淑如顯未支付足額買賣價金。又被告吳淑如僅以1,1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卻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500 萬元予其夫張建財,已逾買賣價金數額,且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難信為真,應係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查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8 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295 頁),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依該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150 萬元,簽約時被告吳淑如應給付
150 萬元、稅單核發並領訖時付款300 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七日內給付700 萬元予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被告吳淑如已給付1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吳淑如另辯稱:除上開給付150 萬元外,再由被告吳淑如之配偶張建財於107 年3 月1 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蕭鈞天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餘款則由被告三人另外約定,由被告吳淑如承擔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9,343,662 元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規費381,007 元,故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稍有差異,被告吳淑如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1,714,669元,已逾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150 萬元,故此筆買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蕭鈞天竹山鎮農會瑞竹分部截至預定交易日結清金額查詢、手機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張晟瑜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365 頁),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不爭執,原告則予否認,惟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捌條關於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約定:本約買賣雙方合意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規費及代辦費由「賣」方負擔。然本件土地買賣最後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353,85
5 元,並支出地政士服務費用、印花稅、農業使用證明費等27,152元,共計381,007 元,由被告吳淑如代墊此項費用,此有被告吳淑如所提張晟瑜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吳淑如匯款予地政士張晟瑜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63 頁至367 頁),又被告吳淑如委託其夫張建財清償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對竹山農會之貸款債務,有被告吳淑如所提被告蕭鈞天竹山鎮農會瑞竹分部截至預定交易日結清金額查詢、手機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至359 頁);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玖條第二項約定:本約不動產賣方如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或金融機關時,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或取得買方之金融機關代償款項時,即負責清理塗銷之,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而本件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予竹山鎮農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70 萬元之抵押權及設定予陳珈弘第二順位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既無資力清償予以塗銷,則在此情形下,雙方另行協商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應屬合理。被告吳淑如自認雙方另行約定變更給付之方式為如其上開給付之199 萬元及代墊之381,007 元外,並由被告吳淑如承擔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至451 頁),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未爭執,則被告吳淑如與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蕭鈞天、蕭博仁一方面取得199 萬元及代墊之381,007 元,另方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由被告吳淑如承擔(抵押債務尚未經債權人同意由被告吳淑如承擔前,僅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得依其與吳淑如之上開債務承擔約定,向吳淑如主張並請求其清償該承擔之債務),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因此而減少其債務,依上開說明,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是縱然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與被告吳淑如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嗣後變更給付方式之價額,縱有稍低或高於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150 萬元,亦難認其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4.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予塗銷登記,及被告吳淑如應予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名下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鈞天向其借貸,尚欠12,152,861元未清償,惟為被告蕭鈞天所否認,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主張為不足採,已如本院前述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蕭鈞天有12,152,861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其並非被告蕭鈞天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債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吳淑如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名下,核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鈞天、蕭博仁與被告吳淑如就南投縣○○鎮○○○段501 、501-1、501-3 、501-4 、501-5 、501-6 地號土地之上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淑如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鈞天、蕭博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