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惠珠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
林俊雄律師被 告 黃義新
李君容陳燿庭李學聖李林儉張靜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雪被 告 李詩涵
李盈蓁李慈紋李念恩陳榮峯陳若嵐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儀被 告 洪金清
張瑛芳李丙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朝吉被 告 李廖甚
李紹榮洪贊生李坤賜李文生李松澤李偉修白橘陳柏瑞陳原塘陳原德陳鶴珠陳萬金陳麗馨陳麗華曾翠娥張賢源曾賢德李林燕珠李穎耀李立文李宜芳李雅琴李寬舒李美慧李淑婉李錫鈴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李松芳李快穆李惜芬李武雄李俊雄李明村林櫻花黃富春黃淑美黃淑芳李國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被 告 陳雪英
李桅李帆李燕玉李素華陳李阿珠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色誼被 告 劉子明
李紹輝洪贊楊李澤洪儉洪秀鑾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李百爵李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號」欄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坐落南投縣○○鎮○○○段(下不引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2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各個地上建物所有人即黃義新、黃朝裕、李君容、陳張純、陳燿庭、李學聖、李林儉、張靜珠、李詩涵、李盈蓁、李慈紋、李念恩、陳若儀、陳榮峯、陳若嵐、張俊哲、洪金清、張瑛芳、李丙貴、李廖甚、李紹榮、洪贊生、李坤賜、李明有、李其生、李見男、李文生、李松澤、李偉修、白橘為被告(起訴狀另列被告李志文、李佳蓉2人部分,另行審理),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嗣於108 年1月2日撤回對陳張純、張俊哲、李見男之訴訟,改以追加陳張純(99年8 月18日死亡)之其餘繼承人陳柏瑞、陳原塘、陳原德、陳鶴珠、陳萬金、陳麗馨、陳麗華(起訴狀所載被告陳燿庭亦為陳張純之繼承人);張俊哲(106 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曾翠娥、張賢源、曾賢德;李見男(107年11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林燕珠、李穎耀、李立文、李宜芳、李雅琴、李寬舒、李美慧、李淑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5頁)。次於108年3月18日撤回對李明有、李其生之訴訟,改以追加李明有(96年
6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松芳、李快穆、李惜芬;李其生(85年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李錫鈴、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為被告。並以被告李學聖陳稱其占有之建物為其祖父李萬福所遺,為李萬福子孫公同共有,而追加李萬福(37 年5月20日死亡)之其他繼承人李學堯、李學儒、李孟燕、李月霞、李武雄、李俊雄、李明村為被告(起訴狀所列李學聖亦為李萬福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1 頁)。再於108年4月18日以被告黃朝裕非地上建物所有人而撤回對黃朝裕之訴訟,改以地上建物所有人黃義明為被告;另追加李長金、劉子明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9頁、第227 頁)。復於108年5月15日撤回對黃義明、李長金之訴訟,改以追加黃義明(105 年11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櫻花、黃富春、黃淑美、黃淑芳;李長金(92年5 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李色誼、李國顯、陳雪英、李桅、李帆、陳李阿珠、李素華、李燕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43頁)。又於108 年8月1日以被告李學聖陳稱其占有之建物權利人為其與被告李武雄、李俊雄、李明村,而撤回對李學堯、李學儒、李孟燕、李月霞之訴訟;另以被告李紹榮、洪贊生陳稱其等占有之建物均與其弟李紹輝、洪贊楊共有,而追加李紹輝、洪贊楊為被告;再以被告李寬舒陳稱部分建物非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追加李澤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9頁、第373頁)。復於108年10月24日以被告洪贊楊所述應以其父洪棟材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占有之建物為由,追加洪棟材(69 年6月13日死亡)之其他繼承人洪儉、洪秀鑾、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以被告李紹輝陳稱其占有之建物原為其祖父李勲所有為由,追加李勲之其他繼承人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9頁)。再於108 年10月29日以被告李澤所述其係與李百爵、李宏智共同占有建物為由,追加李百爵、李宏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
㈡本件迭經原告因撤回、追加被告及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8 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義新、林櫻花、黃富春、黃淑美、黃淑芳應將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6.1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70.43 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林櫻花、黃富春、黃淑美、黃淑芳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面積58.6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李君容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35.7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⒋被告陳燿庭、陳柏瑞、陳原塘、陳原德、陳鶴珠、陳萬金、陳麗馨、陳麗華應將系爭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⒌被告陳燿庭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⒍被告李學聖、李武雄、李俊雄、李明村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V,面積7.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⒎被告李林儉應將系爭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9.0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W,面積39.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⒏被告張靜珠、李詩涵、李盈蓁、李慈紋、李念恩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57.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⒐被告陳若儀、陳榮峯、陳若嵐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33.8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⒑被告曾翠娥、張賢源、曾賢德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9.5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⒒被告洪金清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61.2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⒓被告張瑛芳應將系爭26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0.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⒔被告曾翠娥、張賢源、曾賢德、洪金清、張瑛芳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2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⒕被告李丙貴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Y,面積103.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⒖被告李廖甚應將系爭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X,面積52.41 平方公尺、編號X1 ,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⒗被告李紹榮、李紹輝、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Z,面積15.2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⒘被告洪贊生、洪贊楊、洪儉、洪秀鑾、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5.52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0.0
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⒙被告李坤賜應將系爭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面積3.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⒚被告李松芳、李快穆、李惜芬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1 ,面積3.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⒛被告李錫鈴、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6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林燕珠、李穎耀、李立文、李宜芳、李雅琴、李寬舒、李美慧、李淑婉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19.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文生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面積45.9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松澤應將系爭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12.9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偉修應將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3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白橘應將系爭2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20.4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紹榮、李紹輝、洪贊生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面積合計
16.6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色誼、李國顯、陳雪英、李桅、李帆、陳李阿珠、李素華、李燕玉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1,面積10.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劉子明應將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7.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李澤、李百爵、李宏智應將系爭2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13.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第258頁至第262頁)。
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及撤回,係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並就起訴前已死亡或非為本件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撤回起訴,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義新、李林儉、張靜珠、李詩涵、李盈蓁、李慈紋、李念恩、陳若儀、陳榮峯、陳若嵐、張瑛芳、李丙貴、李廖甚、洪贊生、李坤賜、李文生、李松澤、李偉修、白橘、陳柏瑞、陳原塘、陳原德、陳鶴珠、陳萬金、陳麗馨、陳麗華、曾翠娥、張賢源、曾賢德、李林燕珠、李穎耀、李立文、李宜芳、李雅琴、李美慧、李淑婉、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李快穆、李武雄、李俊雄、李明村、林櫻花、黃富春、黃淑美、黃淑芳、李色誼、李國顯、陳雪英、李桅、李帆、陳李阿珠、李素華、李燕玉、劉子明、李澤、洪儉、洪秀鑾、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李百爵、李宏智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分割前之263、264地號土地與同地段721、724地號土地為共
有土地,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4 年間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准予分割,於107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並辦理判決分割登記。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除分配各共有人土地外,並留設嗣後因判決分割登記之系爭263 地號土地、系爭264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63之1地號等筆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由原共有人共有之,俾利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得以聯絡公路通行及將來建築時指定建築線之用。
㈡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仍占用系爭263、264地號土
地上,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以渠等所有或共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建物占有系爭263、264地號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乏正當法律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渠等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多數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拆屋補償金,原告實有困難且非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君容抗辯略以:
⒈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分割為道路,未經共有人同意。
⒉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
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其所有之建物位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K處,現由其母
親居住,如拆除就無法繼續使用,其不同意拆除該建物,又原告請求拆除房屋,應鑑價補償;另其母即被告李廖甚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X建物,由其弟居住,該建物位於原有建物中間,若予拆除,舊有建物亦無法使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燿庭抗辯略以:其所有之建物位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
示編號G處,I部分則為其與被告陳柏瑞、陳原塘、陳原德、陳鶴珠、陳萬金、陳麗馨、陳麗華共8 人自被繼承人陳張純繼承共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應另施作補強原有建物之工程。
㈢被告李學聖抗辯略以:
⒈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
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J、V處建物為其之被繼承人李芳
雄與被告李武雄、李俊雄、李明村4 人共有,上開建物就李芳雄部分由其單獨繼承;拆除費用除應由原告補償外,原建物亦應由原告補強。
⒊地上物都是百年舊建物,從清朝居住到現在,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使用,無開設道路急迫情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金清抗辯略以:
⒈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
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其所有之建物位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E,另編號D建
物則為其與被告曾翠娥、張賢源、曾賢德、張瑛芳5 人共有。其不同意拆除,原告拆除其所有或共有之建物,勢必造成建物破損不堪居住,竟無任何拆屋補償,還要其負擔拆屋費用,已嚴重損害其權利,其的建物在法律上是獨立財產,應受法律保障,未經其同意不得拆除其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紹榮抗辯略以:
⒈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
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Z處建物是其與被告李紹輝、梁李
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等6 人共有,其不同意拆除,拆除應賠償;另編號B1及B2建物是其與被告洪贊生、李紹輝3人共有,不同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寬舒抗辯略以: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G1 建物是
其與被告李林燕珠、李穎耀、李立文、李宜芳、李雅琴、李美慧、李淑婉等8 人共有,同意拆除,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且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均應拆除,不能僅拆除同意拆除之人所有建物。
㈦被告李錫鈴抗辯略以:
⒈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H1 建物是其與被告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等5 人共有,不同意拆除。
⒉地上物都是百年舊建物,從清朝居住到現在,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使用,無開設道路急迫情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李松芳、李惜芬抗辯略以:
⒈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I1建物是其等與被告李快穆3人共有,不同意拆除。
⒉地上物都是百年舊建物,為從清朝居住到現在,且祖先興建
房屋時亦為地主,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因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使用,無開設道路急迫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李紹輝抗辯略以:
⒈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Z建物是其與被告李紹榮、梁李秀
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等6 人共有,其不同意拆除,拆除應賠償;另B1及B2建物是其與被告洪贊生、李紹輝共有。編號Z建物原為其之祖父李勲所有,已建築百餘年,迄今並未變動,上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如欲拆除上開建物,應提供補償建物之價格。
⒉地上物都是百年舊建物,從清朝居住到現在,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使用,無開設道路急迫情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洪贊楊抗辯略以:
⒈其與被告洪贊生之父親洪棟材為系爭264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洪棟材死亡後,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1、B4之建物並未辦理繼承,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洪贊生、洪贊楊、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檢秀美、洪儉、洪秀鑾公同共有。
⒉地上物都是百年舊建物,為從清朝居住到現在,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如欲拆除上開建物,應提供補償建物之價格。另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為道路用地,目前尚未使用,無開設道路急迫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義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林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靜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履勘現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請求拆除房屋,應鑑價補償。
被告陳若儀、陳榮峯、陳若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等所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基地因分割變成道路,要被拆屋,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有受補償,未受補償前,可主張不准拆屋還地,因原告亦為應補償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瑛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所有之建物位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E1 ,另編號D處建物則為其與被告曾翠娥、張賢源、曾賢德、洪金清5人共有,其暫不同意拆。
被告李丙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所有之建物位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Y,同意拆除該建物。
被告李廖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洪贊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
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1 建物是其與被告洪贊楊共有。被告李坤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所有之建物位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J1處,不同意拆除該建物。
被告李文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所有之建物位於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U處,同意拆除,但希望可保留搭鐵皮部分。被告李松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原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賢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與被告張瑛芳等人共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暫不同意拆,另因地下有管線,如依現況拆除道路上建物,將使其他建物無法排水而不利使用,故拆除非為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被告黃富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L、
O、P處建物為其與被告林櫻花、黃淑美、黃淑芳、黃義新等5人共有;R建物為其與被告林櫻花、黃淑美、黃淑芳等4人共有,暫不同意拆除上開建物。
被告李色誼、陳李阿珠、李素華、李燕玉、李桅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K1 建物是其等與被告李國顯、陳雪英、李帆等8 人共有,如僅拆除豬舍,其等可同意,但不同意拆除建物主體,亦希望原告能有補償。
被告劉子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B3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其有權利處理,很久沒有使用,可以無條件拆除,但不可向其請求拆除費用。
被告李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F1 建物是父親李養之遺產,為其與被告李百爵、李宏智等3 人共有,李養興建上開建物時為系爭26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興建房屋為合法,共有人並無異議,故上開建物為合法建物。原告欲開發系爭264 地號土地,應依法協商補償,原告未經協商逕予起訴,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詩涵、李盈蓁、李慈紋、李念恩、李偉修、白橘、陳
柏瑞、陳原塘、陳鶴珠、陳萬金、陳麗馨、陳麗華、曾翠娥、曾賢德、李林燕珠、李穎耀、李立文、李宜芳、李雅琴、李美慧、李淑婉、李錫勇、李寶瓊、謝李寶翰、李協、李快穆、李武雄、李俊雄、李明村、林櫻花、黃淑美、黃淑芳、、李國顯、陳雪英、李帆、洪儉、洪秀鑾、簡錫章、簡錫彬、簡錫儀、簡秀英、簡秀美、梁李秀鑾、李秀敏、李秀珍、李麗玉、李百爵、李宏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履勘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
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63、26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判
決為原告及民事追加被告暨呈報等狀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9頁)所示之人共有,供道路使用,於10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並業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6.1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70.43 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58.67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35.71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1.47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V,面積7.4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9.0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編號W,面積39.3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7.1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3.8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29.5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1.27平方公尺、E1 ,面積
10.3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25平方公尺、編號Y,面積103.82平方公尺、編號X,面積52.41平方公尺、編號X1,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Z,面積15.26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65.52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0.02 平方公尺、編號J1,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3.42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63.01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9.51平方公尺、編號U,面積45.98平方公尺、編號T,面積12.94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12.39 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20.48 平方公尺、編號B1及B2,面積合計16.61 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10.83平方公尺、編號B3 ,面積7.3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3.53平方公尺等地上建物,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編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更正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戶籍登記簿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草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被告李君容、陳燿庭、李學聖、洪金清、李紹榮、李寬舒、李錫鈴、李松芳、李惜芬、李紹輝、洪贊楊、陳若儀、陳榮峯、陳若嵐、張瑛芳、李丙貴、洪贊生、李坤賜、李文生、張賢源、黃富春、李色誼、陳李阿珠、李素華、李燕玉、李桅、劉子明、李澤等人亦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如附表一及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等情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建物為其等所有或共有等節,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⒉被告李君容、李學聖、洪金清、李紹榮、洪贊生、黃義新、
李林儉、李廖甚、陳原德、李松澤固抗辯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34年臺灣光復前之建物,現所有權人均為繼承取得,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等。然而,原告業因部分被告之抗辯,而追加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被告李君容、李學聖、洪金清、李紹榮、洪贊生,亦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共有人一節不爭執,業如上述;又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為被告陳原德與其他陳張純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燿庭、與陳柏瑞、陳原塘、陳鶴珠、陳萬金、陳麗馨、陳麗華共8 人所有,亦經被告陳燿庭到庭陳述在卷。再者,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亦認被告李林儉、李廖甚、李松澤之地上建物應為其等分別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之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第24頁),此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B、H、W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李林儉所有;編號X、X1 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李廖甚所有;編號T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李松澤所有等情相符;況且,被告李林儉、李廖甚、李松澤就其等各自單獨所有之地上建物,究尚有何特定繼承人亦為共有人之一,並未具體陳明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信。則上開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等等,尚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其為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為道路用
地即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各編號所示等情,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占用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共有土地之訴,自屬適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依前開法文規定之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前開法文規定之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經判決確定者,且已經辦理分割登記,則當然發生原共有關係終止及產生新所有權關係之效力。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而裁判分割為
共有土地,留作道路使用,並辦妥分割登記,已如上述。故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力,而系爭263、264地號土地於判決確定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人所共有,係屬一新生共有關係,為共有人之被告如抗辯對系爭263、264地號土地有權占有,自須對於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占有,舉證共有人間另有約定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始足當之;而非共有人之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更須舉證證明之。
⒉系爭263、264地號土地既經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作為道
路使用,則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該道路範圍,日後將有礙於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之安全,是部分被告抗辯目前尚未開設道路,無庸拆除,尚非可採。
⒊具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之被告李學聖抗辯系爭
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物為百年建築物,應為有權占用等等,惟房屋所有人於基地上建築房屋並設籍居住使用多年之客觀事實,尚無法遽以推定房屋所有人對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確實存有合法、正當使用基地之權源;具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共有人身份之被告李君容、洪金清、張瑛芳、張賢源抗辯不同意拆除地上建物及被告李色誼、李桅抗辯不同意拆除建地上建物主體等等,而綜觀被告上開抗辯,均未針對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或提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有何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對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⒋另具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之被告陳若儀、陳
榮峯、陳若嵐抗辯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其等應受補償,於未受補償前,可主張不准拆屋還地,因原告亦為應補償之人等等;然而,不論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關於共有人間應如何互為補償,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業已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同法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則被告陳若儀、陳榮峯、陳若嵐如為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應受補償之人,其權利已有受上開法文保障,此與被告陳若儀、陳榮峯、陳若嵐所有之地上建物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有無合法使用系爭263 、
264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故其等抗辯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未受補償前,可主張不准拆屋還地等等,並不可採。
⒌而非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李錫鈴、李松芳、
李惜芬、李紹輝、洪贊楊固抗辯其上建物為百年建築物,應為有權占用等等,被告李錫鈴、李惜芬並提出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7頁之除戶戶籍資料為證;然而,戶籍資料僅足佐證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於特定房屋設立戶籍,及系爭地上物已於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上建築使用多年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就基地有何合法正當使用關係存在;另非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李紹榮、李坤賜、黃富春雖抗辯不同意拆除地上建物等等,但未具體陳明究係基於何占有權源,且得執以對抗目前之基地所有人等節屬實;再者,非系爭263、26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李澤則抗辯其被繼承人李養建屋時為系爭264 地號土地共有人,斯時共有人未異議,應為合法建物等等,亦未舉證以其說。是以,上開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均自不足認定其等對系爭263、264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⒍至於被告李君容、陳燿庭、李學聖、洪金清、李紹榮、李寬
舒、李紹輝、洪贊楊、李色誼、陳李阿珠、李素華、李燕玉、李桅、李澤固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建物,應予補償、賠償或施作補強建物工程等等,此既無法律上依據,更不足執為其等正當合法占用之權源。且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63、264地號土地,依法自無請求原告為任何補償之權,被告上開所辯應予補償、賠償或施作補強建物工程一節,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⒎基上,本件被告對於其等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26
3、264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之此一有利於己事實,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63、264地號土地,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號」欄所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一: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情形┌──┬─────┬───────────────┬──────┬──────┐│編號│被 告│ 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地上建物占用│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 │ │ 土地地號及附圖所示編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 │黃義新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70.43 │81.16 ││ │林櫻花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 │ ││ │黃富春 ├───────────────┼──────┤ ││ │黃淑美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6.15 │ ││ │黃淑芳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 │ │ ││ │ ├───────────────┼──────┤ ││ │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4.58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 │ │ │├──┼─────┼───────────────┼──────┼──────┤│2 │林櫻花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58.67 │58.67 ││ │黃富春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 │ │ ││ │黃淑美 │ │ │ ││ │黃淑芳 │ │ │ │├──┼─────┼───────────────┼──────┼──────┤│3 │李君容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35.71 │35.71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 │ │├──┼─────┼───────────────┼──────┼──────┤│4 │陳燿庭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1.47 │11.47 ││ │陳柏瑞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 │ ││ │陳原塘 │ │ │ ││ │陳原德 │ │ │ ││ │陳鶴珠 │ │ │ ││ │陳萬金 │ │ │ ││ │陳麗馨 │ │ │ ││ │陳麗華 │ │ │ │├──┼─────┼───────────────┼──────┼──────┤│5 │陳燿庭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31 │1.31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 │ │├──┼─────┼───────────────┼──────┼──────┤│6 │李學聖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0.34 │7.80 ││ │李武雄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 │ ││ │李俊雄 ├───────────────┼──────┤ ││ │李明村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7.46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V │ │ │├──┼─────┼───────────────┼──────┼──────┤│7 │李林儉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6.50 │64.87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 ││ │ ├───────────────┼──────┤ ││ │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9.03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 │ ││ │ ├───────────────┼──────┤ ││ │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39.34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W │ │ │├──┼─────┼───────────────┼──────┼──────┤│8 │張靜珠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57.18 │57.18 ││ │李詩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 │ ││ │李盈蓁 │ │ │ ││ │李慈紋 │ │ │ ││ │李念恩 │ │ │ │├──┼─────┼───────────────┼──────┼──────┤│9 │陳若儀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33.86 │33.86 ││ │陳榮峯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 ││ │陳若嵐 │ │ │ │├──┼─────┼───────────────┼──────┼──────┤│10 │曾翠娥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29.58 │29.58 ││ │張賢源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 │ ││ │曾賢德 │ │ │ │├──┼─────┼───────────────┼──────┼──────┤│11 │洪金清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61.27 │61.27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 │ │├──┼─────┼───────────────┼──────┼──────┤│12 │張瑛芳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0.30 │10.30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 │ │ │├──┼─────┼───────────────┼──────┼──────┤│13 │曾翠娥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5.25 │15.25 ││ │張賢源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 │ ││ │曾賢德 │ │ │ ││ │洪金清 │ │ │ ││ │張瑛芳 │ │ │ │├──┼─────┼───────────────┼──────┼──────┤│14 │李丙貴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03.82 │103.82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Y │ │ │├──┼─────┼───────────────┼──────┼──────┤│15 │李廖甚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52.41 │52.53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X │ │ ││ │ ├───────────────┼──────┤ ││ │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0.12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X1 │ │ │├──┼─────┼───────────────┼──────┼──────┤│16 │李紹榮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5.26 │15.26 ││ │李紹輝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Z │ │ ││ │梁李秀鑾 │ │ │ ││ │李秀敏 │ │ │ ││ │李秀珍 │ │ │ ││ │李麗玉 │ │ │ │├──┼─────┼───────────────┼──────┼──────┤│17 │洪贊生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65.52 │65.54 ││ │洪贊楊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 │ ││ │洪儉 │ │ │ ││ │洪秀鑾 │ │ │ ││ │簡錫章 ├───────────────┼──────┤ ││ │簡錫彬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0.02 │ ││ │簡錫儀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4 │ │ ││ │簡秀英 │ │ │ ││ │簡秀美 │ │ │ │├──┼─────┼───────────────┼──────┼──────┤│18 │李坤賜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3.29 │3.29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 │ │ │├──┼─────┼───────────────┼──────┼──────┤│19 │李松芳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3.42 │3.42 ││ │李快穆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 │ │ ││ │李惜芬 │ │ │ │├──┼─────┼───────────────┼──────┼──────┤│20 │李錫鈴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63.01 │63.01 ││ │李錫勇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 │ │ ││ │李寶瓊 │ │ │ ││ │謝李寶翰 │ │ │ ││ │李協 │ │ │ │├──┼─────┼───────────────┼──────┼──────┤│21 │李林燕珠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9.51 │19.51 ││ │李穎耀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 │ │ ││ │李立文 │ │ │ ││ │李宜芳 │ │ │ ││ │李雅琴 │ │ │ ││ │李寬舒 │ │ │ ││ │李美慧 │ │ │ ││ │李淑婉 │ │ │ │├──┼─────┼───────────────┼──────┼──────┤│22 │李文生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45.98 │45.98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U │ │ │├──┼─────┼───────────────┼──────┼──────┤│23 │李松澤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2.94 │12.94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 │ │ │├──┼─────┼───────────────┼──────┼──────┤│24 │李偉修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5.17 │17.56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 │ │ ││ │ ├───────────────┼──────┤ ││ │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2.39 │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 │ │ │├──┼─────┼───────────────┼──────┼──────┤│25 │白橘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20.48 │20.48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 │ │├──┼─────┼───────────────┼──────┼──────┤│26 │李紹榮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6.61 │16.61 ││ │李紹輝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 │ │ ││ │洪贊生 │ │ │ │├──┼─────┼───────────────┼──────┼──────┤│27 │李色誼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0.83 │10.83 ││ │李國顯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 │ │ ││ │陳雪英 │ │ │ ││ │李桅 │ │ │ ││ │李帆 │ │ │ ││ │陳李阿珠 │ │ │ ││ │李素華 │ │ │ ││ │李燕玉 │ │ │ │├──┼─────┼───────────────┼──────┼──────┤│28 │劉子明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7.32 │7.32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 │ │ │├──┼─────┼───────────────┼──────┼──────┤│29 │李澤 │南投縣○○鎮○○○段263、264地│13.53 │13.53 ││ │李百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 │ │ ││ │李宏智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被 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黃義新 │1000分之86 ││ │林櫻花 │ ││ │黃富春 │ ││ │黃淑美 │ ││ │黃淑芳 │ │├──┼─────┼────────┤│2 │林櫻花 │1000分之63 ││ │黃富春 │ ││ │黃淑美 │ ││ │黃淑芳 │ │├──┼─────┼────────┤│3 │李君容 │1000分之38 │├──┼─────┼────────┤│4 │陳燿庭 │1000分之12 ││ │陳柏瑞 │ ││ │陳原塘 │ ││ │陳原德 │ ││ │陳鶴珠 │ ││ │陳萬金 │ ││ │陳麗馨 │ ││ │陳麗華 │ │├──┼─────┼────────┤│5 │陳燿庭 │1000分之1 │├──┼─────┼────────┤│6 │李學聖 │1000分之8 ││ │李武雄 │ ││ │李俊雄 │ ││ │李明村 │ │├──┼─────┼────────┤│7 │李林儉 │1000分之69 │├──┼─────┼────────┤│8 │張靜珠 │1000分之61 ││ │李詩涵 │ ││ │李盈蓁 │ ││ │李慈紋 │ ││ │李念恩 │ │├──┼─────┼────────┤│9 │陳若儀 │1000分之36 ││ │陳榮峯 │ ││ │陳若嵐 │ │├──┼─────┼────────┤│10 │曾翠娥 │1000分之32 ││ │張賢源 │ ││ │曾賢德 │ │├──┼─────┼────────┤│11 │洪金清 │1000分之65 │├──┼─────┼────────┤│12 │張瑛芳 │1000分之11 │├──┼─────┼────────┤│13 │曾翠娥 │1000分之16 ││ │張賢源 │ ││ │曾賢德 │ ││ │洪金清 │ ││ │張瑛芳 │ │├──┼─────┼────────┤│14 │李丙貴 │1000分之110 │├──┼─────┼────────┤│15 │李廖甚 │1000分之56 │├──┼─────┼────────┤│16 │李紹榮 │1000分之16 ││ │李紹輝 │ ││ │梁李秀鑾 │ ││ │李秀敏 │ ││ │李秀珍 │ ││ │李麗玉 │ │├──┼─────┼────────┤│17 │洪贊生 │1000分之70 ││ │洪贊楊 │ ││ │洪儉 │ ││ │洪秀鑾 │ ││ │簡錫章 │ ││ │簡錫彬 │ ││ │簡錫儀 │ ││ │簡秀英 │ ││ │簡秀美 │ │├──┼─────┼────────┤│18 │李坤賜 │1000分之3 │├──┼─────┼────────┤│19 │李松芳 │1000分之4 ││ │李快穆 │ ││ │李惜芬 │ │├──┼─────┼────────┤│20 │李錫鈴 │1000分之67 ││ │李錫勇 │ ││ │李寶瓊 │ ││ │謝李寶翰 │ ││ │李協 │ │├──┼─────┼────────┤│21 │李林燕珠 │1000分之20 ││ │李穎耀 │ ││ │李立文 │ ││ │李宜芳 │ ││ │李雅琴 │ ││ │李寬舒 │ ││ │李美慧 │ ││ │李淑婉 │ │├──┼─────┼────────┤│22 │李文生 │1000分之49 │├──┼─────┼────────┤│23 │李松澤 │1000分之14 │├──┼─────┼────────┤│24 │李偉修 │1000分之19 │├──┼─────┼────────┤│25 │白橘 │1000分之22 │├──┼─────┼────────┤│26 │李紹榮 │1000分之18 ││ │李紹輝 │ ││ │洪贊生 │ │├──┼─────┼────────┤│27 │李色誼 │1000分之12 ││ │李國顯 │ ││ │陳雪英 │ ││ │李桅 │ ││ │李帆 │ ││ │陳李阿珠 │ ││ │李素華 │ ││ │李燕玉 │ │├──┼─────┼────────┤│28 │劉子明 │1000分之8 │├──┼─────┼────────┤│29 │李澤 │1000分之14 ││ │李百爵 │ ││ │李宏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