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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楊雅莉法定代理人 陳秋鳴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訴訟代理人 唐惠東被 告 彭勝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彭勝君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於南投縣

○○鎮○○○巷00號經營天水蓮大飯店,被告彭勝君則係被告富泉公司之經理,負責天水蓮大飯店內電梯之管理及維修保養等業務,被告彭勝君明知天水蓮大飯店內之觀音亭電梯為載貨用升降機(下稱系爭貨梯),需由專人操作且係供載運貨物使用,應在明顯處貼上「載貨專用嚴禁載人」等警語,以免不知情遊客操作不慎發生意外,詎被告彭勝君竟未盡張貼警示標示之管理責任,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在系爭貨梯旁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開放與一般人及飯店遊客使用。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投宿於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3 樓開啟系爭貨梯之升降機門時,升降機之主體未升至3樓,原告因而不慎摔落至1 樓之升降機頂層(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仍陷於全身癱瘓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彭勝君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認被告彭勝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彭勝君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彭勝君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泉公司係被告彭勝君之僱用人,其就被告彭勝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彭勝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4,136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已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現安置於新北市三重區兆興護理之家(下稱兆興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其每月支出必要看護費用以46,216元計算,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50歲,依我國10

4 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3.62 歲,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3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需支出必要看護費用10,638,985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50歲,以50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其每月薪資以52,94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975,905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全身癱瘓,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極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20,779,026 元。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79,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貨梯限載1 人,並非全然排除人之使用,且系爭貨梯並

非開放給一般人使用,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開放給身心障礙者,並有工作人員協助,原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再者,被告富泉公司向新立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公司)購買系爭貨梯時,僅收受系爭貨梯之電源控制鑰匙,並無系爭貨梯之門鎖鑰匙,而電源鑰匙僅能控制糸爭電梯電源之啟閉,無法將系爭貨梯之電梯門上鎖,故無論被告有無以電源控制鑰匙關閉電源,系爭貨梯之電梯門均可能遭人力強行拉開,則被告並無可能以鑰匙將電梯門上鎖,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富泉公司將系爭貨梯之保養維修事宜委託新立公司全責處理,新立公司於系爭貨梯全責保養期間,應提供全年無休24小時電梯修護及技術諮詢服務,並每月派遣技術人員檢測、保養系爭貨梯,使系爭貨梯正常運轉,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梯機械故障、機廂未到位所致,倘系爭貨梯之機廂正常到位,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新立公司方應負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

4,136 元、每月支出必要看護費用46,216元等節,並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呈植物人之狀態,其平均餘命應為14.1年,故原告之必要看護費用應為5,922,355 元。

㈢原告並非身心障礙者,其未向天水蓮飯店告知其欲使用系爭

貨梯即自行操作系爭貨梯、任意開啟電梯門,而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光線充足、視線清晰,原告於電梯門開啟後又未注意系爭貨梯內部情形,縱認被告就系爭貨梯之管理有過失,原告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彭勝君之年收入僅有500,00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負債高達約1,000,000 元,被告富泉公司自104 年起至今連年虧損數千萬元,至今負債累累,幾已無力維持營運,更報請南投縣政府辦理停業在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投宿於被告富泉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

○○鎮○○○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3 樓開啟系爭貨梯之電梯門時,系爭貨梯之機廂未升至3 樓,原告因而不慎摔落至1 樓之機廂頂層,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仍全身癱瘓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8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

㈢被告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富泉公司,擔

任天水蓮大飯店之經理,負責天水蓮大飯店內電梯之管理及維修保養等業務。被告彭勝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21

4 號判決被告彭勝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依被告富泉公司與新立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記載,系爭電梯為載貨用,限載1 人,載重量300 公斤。

㈤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被告彭勝

君於105 年2 月8 日前,將上開標語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標語覆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旁貼有「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標語。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4,136元。

㈦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成衣外貿商

工作,兩造合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2,940元。原告於105 年度至107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2,526,700 元。

㈧被告彭勝君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餐廳經理,年收入約50

0,000 元。105 年度至107 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每月支出必要看護費用46,2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兩造之

過失比例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64,136 元、看護費用10,6

38,985元、勞動能力損失6,975,905 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0 元,合計20,779,026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振興醫院明細表、有限責任臺北市忠孝病患服務員勞動合作社付款單、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統一發票及收據、兆興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證明書、銷售合約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8 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8 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

167 頁至第172 頁、第199 頁),並經本院調取他卷、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8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下稱刑事二審卷)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富泉公司,擔

任天水蓮大飯店之經理,負責天水蓮大飯店內電梯之管理及維修保養等業務,系爭貨梯係載貨用,系爭貨梯旁原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被告彭勝君明知上情,卻於10

5 年2 月8 日(即農曆初一)天水蓮大飯店辦理新春團拜活動時,將系爭貨梯旁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處,以「往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等文字之觀音像標示覆蓋,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天水蓮大飯店之觀音亭3 樓搭乘時,系爭貨梯機廂未升至3樓,原告因而不慎摔落至1 樓之機廂頂層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⒉證人即新立公司工務經理林栢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梯是

手拉門,要用手強力拉才能拉開,但是只要一拉開電梯就不會動,這種手拉門式電梯一般都是作為貨梯使用,要避免乘客將電梯門拉開後墜落事故發生,使用人需要相關的管理知識,在觀景台設置貨梯是因業主要求載貨,餐廳在1 樓,其在電梯外有貼嚴禁載人的標示4 張等語(見他卷第92頁);證人即新立公司保養人員葉柏宏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214 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電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要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剛才說的專門操作也是在電梯外面操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復參諸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升降機操作安全須知影本、一元廣告社統一發票、訂貨明細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75 頁、第151 頁、第152 頁),足見系爭貨梯為載貨使用,並張貼「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警語,其設置目的本即非供載人使用,遑論對外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障礙者使用。

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

2 月11日當天系爭貨梯外面有貼身心障礙者使用說明及輪椅的標示。其不知道那是貨梯,外觀完全看不出來,因為被貼起來,若是貨梯就不會坐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證人葉柏宏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約104 年有看過無障礙貼紙,但因為系爭貨梯是貨梯,所以叫天水蓮大飯店撕掉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及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楊陳澄子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5 年2 月11日當天有搭乘系爭貨梯,其因為不是很舒服,兒子說其會喘身體不方便,要其搭乘電梯,兒子說要去看電梯是否能搭,兒子看完之後說有貼無障礙的告示可以搭乘;其等去的時候,飯店人員沒有說這部電梯不能載人,也沒有貼告示不能搭乘,而且電梯的外面有一個殘障的告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另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梯旁貼有「一樓鯉魚潭環潭步道」、「無障礙設施,身障者專用」、「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等文字觀音像標示(見他卷第10

6 頁至第109 頁、第176 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彭勝君遂將前揭標示予以拆除,除原先新立電梯公司所張貼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外,另行張貼「載貨專用,嚴禁搭乘」之標語,此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經比對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照片,足證被告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嚴禁載人之系爭貨梯,以前揭無障礙設施等標示覆蓋新立電梯公司之「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後,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益徵被告彭勝君明知系爭貨梯僅供載貨使用,卻作為無障礙設施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彭勝君負責管理系爭貨梯,其明知系爭貨梯不得搭載人員卻作為無障礙設開放予不特定民眾搭乘,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彭勝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彭勝君抗辯系爭貨梯依電梯訂購合約書所載,限載1 人

,並非全然排除人之使用,系爭貨梯並非開放給一般人使用,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開放給身心障礙者,並有工作人員協助,原告未依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致生系爭事故,且被告無系爭貨梯之門鎖鑰匙,無法將系爭貨梯上鎖等等。然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於電梯機種數量係記載:「載貨用,限載1 人份,載重量300 公斤」等語(見他卷第62頁),與天水蓮大飯店主體本身所設置電梯之訂購合約書,機種數量記載「乘客用10人份,載重量700 公斤」(見刑事二審卷第33

2 頁)明顯不同,被告彭勝君當知悉系爭貨梯確實僅供載貨用,此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8 年度上易字

151 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平常其等不會去坐系爭貨梯,是有載貨需要才搭乘(見刑事二審卷第382 頁)一語可明。佐以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整體內容(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其使用目的既係供載貨之用,尚難遽認可供不特定民眾自由使用。

⒌至於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雖然載明「限載1 人份」,

然與乘客用電梯完全不同,且依證人林栢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貨梯是貨梯,依照出廠的證明與規定,若是載運貨物,則操作的人不可以隨同貨物進去電梯裡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1 頁);證人葉柏宏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貨梯是載貨電梯,所謂的載貨電梯是規定要有專人操作,是要有專人固定負責電梯的運轉,在電梯外面操作,電梯到的時候去按按鈕門不會自動打開,一般人會認為為何電梯沒有開門,不管怎麼等也等不到門打開,因為是要用手拉開,一般來說其他正常的電梯都是電梯到了,就等門自動打開人才進去,但是這部電梯要人拉的,一般人不知道要去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8 頁)。被告彭勝君於刑事二審審理中陳稱:天水蓮飯店有提供住宿,住宿有電梯,系爭貨梯是手動開門,有內門、外門,電梯到達樓層以後,外門、內門才會手動打開,一般的電梯會自動開門,系爭電梯本來就是要搭載貨物,平常沒有開放民眾使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足證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雖記載「限載1 人份」,然系爭貨梯之使用方式顯與一般載乘客用電梯之使用方式不同,亦可知系爭貨梯非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障礙者使用。縱使系爭貨梯旁貼有「無障礙電梯使用說明」(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頁),惟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在未經訓練下,當不具有操作之專業知識,自難期待一般民眾或身心障礙民眾在未經訓練下即能依使用說明而正確操作,從而系爭貨梯之運作自須有專人操作,然被告彭勝君就其有指派專人於系爭貨梯旁操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足認於系爭事故當天並無工作人員在現場負責操作系爭貨梯,被告彭勝君復未為禁止一般民眾搭乘之舉措,而容任原告進入專供載貨用之系爭貨梯自行使用。是被告彭勝君上開抗辯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記載「限載1 人份」表示可供人使用,及被告彭勝君無系爭貨梯之門鎖鑰匙,無從將系爭貨梯上鎖等等,均不可採。

⒍被告彭勝君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梯之機械故障,機廂未

到位所致等等。然證人葉柏宏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到現場看沒有故障,出口是打開的,其將出口復歸以後就可以正常,後來就將它斷電了,就沒有用了;電梯若有故障,機板會有紀錄顯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133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新立公司當日值班人員潘能行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去的時候有實際操作電梯,救原告的時候有將天花板打開,主管要其復歸,其就操作看看,一開始發現是不能動,經查看發現是天花板被打開所以不能動,將天花板復歸之後就能動了,所謂的能動,就是能夠正常開合、正常上下,當天去的時候,電梯沒有故障,只有天花板被打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衡諸證人潘能行業已離職,已無刻意偏坦新立公司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值採信。復參諸新立公司出具之電梯保養作業書,系爭貨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個月,保養結果功能一切正常等情,此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1頁),被告彭勝君於刑事二審審理中陳稱: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沒有在現場,其有問過,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有人坐過,就是從1 樓到3 樓,3 樓到1 樓,因為有電梯內的電腦紀錄,這是電梯公司的人跟其說的,當天早上其有去巡視過,看過是正常的,發生事故時是快中午了(見刑事二審卷第302 頁、第382 頁、第383 頁),顯見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發生故障乙情。縱認系爭貨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發生故障,然系爭貨梯本不應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障礙者使用,如被告彭勝君未將系爭貨梯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或身心障礙者使用,當不致發生原告單獨操作使用系爭貨梯而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是被告彭勝君上開抗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被告彭勝君既身為天水蓮大飯店之經理,系爭貨梯使用係由

其負責管理,是其注意及作為義務,乃在於應妥善管理使用系爭貨梯,不應將載貨用之系爭貨梯作為搭載民眾之使用,卻仍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彭勝君未盡系爭貨梯之使用、保管安全之責任而有過失,且依被告彭勝君上開所述,其平常都會去巡視,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早上也有去看乙節,當可輕易發現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顯然不符合系爭貨梯之使用方式,而依當時一切情況,被告彭勝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果被告彭勝君未將僅供載貨用之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自由使用,甚至如其所抗辯之有專人在場協助操作使用,則原告當不致單獨操作使用系爭貨梯,甚至發生不慎摔落至1 樓之機廂頂層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彭勝君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勝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彭勝君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勝君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4,1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彭勝君賠償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164,136 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仍全身癱瘓,每月支出必要看護費用46,2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況,堪認其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全天看護。

⑵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5 年3 月17日起進住兆

興護理之家,斯時尚未滿50歲,依我國104 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3.62 歲,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3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需支出看護費用10,638,9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我國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比較表、兆興護理之家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9 頁),堪信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進住兆興護理之家時未滿50歲,則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33年,尚屬可採。被告彭勝君以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為據,抗辯原告已為植物人之狀態,其平均餘命僅存14.1年等等,而被告彭勝君上開所提乃101 年間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69 頁),而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已逾4 年,又依三重中興醫院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81 頁),原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照護良好,加以現今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告在良好照顧之情況下,尚無從認定原告之餘命較一般人為短,故被告彭勝君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依原告每月必要看護費用46,216元,平均餘命33年計算,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84,297元(計算式:554,592 ×19.00000000 =10,984,296.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請求被告彭勝君給付看護費用10,638,985元,即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50歲,以50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975,905 元等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2,9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以原告50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48,168 元(計算式:635,280 ×11.00000000=7,248,167.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6,975,905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成衣外貿商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3 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2,940元,於105 年度至107 年度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2,526,700 元;被告彭勝君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為餐廳經理,年收入約500,000 元,10

5 年度至107 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等情,已如前述,復有上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全身癱瘓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500,000 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彭勝君賠償之金額為19,2

79,026元(計算式:164,136 +10,638,985+6,975,905 +1,500,000=19,279,02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天水蓮飯店3 樓進入系爭貨梯時,因系爭貨梯之機廂未升至3 樓,原告因而摔落至1 樓之機廂頂層,已如前述,而行人行走時本應注意前方路面情形,此應屬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義務,依系爭貨梯之現場照片所示,其設置位置並無其他遮蔽物阻礙使用者之視線,致無從判斷機廂是否到位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乃上午10時30分許,斯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應屬良好,依原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進入系爭貨梯前,未注意前方路面情況即系爭貨梯內之機廂是否已到位,即進入系爭貨梯,因而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彭勝君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參酌原告疏未注意系爭貨梯之機廂是否到位之過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彭勝君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30 %、70 %過失責任。被告彭勝君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被告彭勝君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495,318元(計算式:19,279,026×70%=13,495,318.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貨梯之電梯訂購合約書明載「載貨用,限載1 人份,載重量300 公斤」,與天水蓮大飯店主體本身所設置電梯之訂購合約書記載「乘客用10人份,載重量70

0 公斤」明顯不同,且系爭貨梯之使用方式顯異於一般載乘客用電梯之使用方式,系爭貨梯之運作須有專人操作,非供一般民眾使用,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貨梯旁貼有「載貨專用嚴禁載人」之標語,已如前述,在在顯示系爭貨梯非供一般民眾或身心障礙者使用,此亦為被告彭勝君所明知,然被告彭勝君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載貨專用嚴禁載人」標語覆蓋,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足認被告彭勝君過失情節可謂重大,難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1

8 條。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勝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富泉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彭勝君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富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另兩造於108 年5 月16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於108 年4 月30

日前給付原告2,000,000 元,於108 年5 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00,000 元,於110 年4 月17日給付原告2,000,000 元,復約定本件訴訟仍由本院依法判決,被告同意上開5,000,00

0 元不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等情(見刑事二審卷第413 頁至第415 頁),且被告亦未抗辯本件應扣除其等已給付或將來應給付之數額,則本件自無庸扣除上開數額。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6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5 頁、第127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勝君為被告富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彭勝君將系爭貨梯作為無障礙設施供一般民眾使用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95,318元,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