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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勳燦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劉國讚

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5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8號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八五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更正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連接點線)。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下稱翁子閔等3 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12之7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被上訴人劉國讚所有同段

8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12之69地號土地,下稱B 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8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43之

2 地號土地,下稱C 地,A 、B 、C 三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嗣民國104 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不一,被上訴人主張A 地、B 地分別與C 地間之界址(下爭系爭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參考依據,而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書暨鑑定圖(即本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 …B …C …D …

E …F …G …H …J 」黑色點線及延長線(下稱系爭黑色點線),上訴人則稱A 地、B 地分別與C 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L--M--M'--N- -P--Q--R--S--S ' 」紅色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所示,致生本件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未果,故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界址為如系爭黑色點線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辦理土地重測時,如相鄰土地現使用人之指界不一或未指界時,即應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所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自是以舊地籍進行鑑測。系爭土地經委由國土測繪中心,以舊地籍圖進行鑑測結果,其經界線為「A'…A …B …C'…C …

D …E …F …G …H …J …J'」黑色連接點線(即系爭黑色點線),原審以此為準而判決,即無錯誤可言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所製作,有破損折舊或因接圖而有謬誤之情況,故地籍重測非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應以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之指界優於舊地籍圖為參考依據。97年間,系爭C 地與相鄰之重測前鹿篙段12之1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申請鑑界,嗣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鹿嵩段12之69至12之81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購入A 地、B 地後,再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鑑界。2 次鑑界時,兩造或前手共同指界如鑑定圖所示系爭紅色虛線且簽名確認,自不得再事爭執。系爭土地跨越2、3 幅舊地籍圖,各幅地籍圖又未緊密接合,顯有謬誤,不得再以舊地籍圖作為重測後之界址線。且依舊地籍圖顯示,

A 地、C 地間與A 地、重測前鹿篙段9010之1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香茶段937 、93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呈一直線,三地間界址交會於一點,惟系爭黑色點線不合此情,顯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故應以102 年間指界即系爭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系爭界址為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依南投縣政府函文說明可知兩造所有土地均跨越兩紙地籍圖

圖幅,故於進行土地複丈時,仍應依人工拼接方式處理,讓跨越圖廓土地地籍線銜接連續且合理;核算兩造所有土地面積時,即須將該土地所跨越之圖幅做人工拼接,因而會有面積計算之細微差異;且分割「前」之母地號12-18 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存有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嚴重不符之情,前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登記面積」依被上訴人所指重測前之界址位置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失真不可信之謬誤。

⒉國土測繪中心以「各紙」圖幅「個自」套繪於「該」圖幅內

所認之「可靠界址」及「現況點」位作套繪分析,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至於所謂「可靠界址」及「現況點」究係如何決定,其理由依據為何?並未予以說明。鑑定人所鑑測之系爭黑色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系爭土地界址線,惟其係採用於不同於埔里地政之鑑測方法及鑑測資料,且未參酌埔里地政之鑑測方法及鑑測資料,亦未考量其他界址線,復稱其鑑測過程不受任何任何線段(指地籍線、分割線)的拘束,故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規定,應不得以系爭黑色連接點線暨延伸線作為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址線。

⒊國土測繪中心於106 年10月19日所作鑑定圖上所標示之點L

乃屬重測前舊地籍圖上鹿篙段12-70 地號與43-2地號及9010-13 地號土地界址交會點,亦為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於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上所簽章確認,並與南投縣○里地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成果相符,故關於上訴人所有重測前鹿篙段43 -2 地號土地與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所共有重測前鹿篙段12-70 地號土地間的界址線應是以點L為始點直線延伸香茶段941 、939 地號間之界址線,而應以兩造長久以來所認點L--M- -M'--N--P--Q--R--S--S'界樁連線作為界址線。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B 地與C 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C'…D …E …F …G …H …J …J'」黑色點線;A 地與C 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 …B …C'」黑色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A 地、B 地分別與C 地之界址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翁子閔等3 人共有之A 地、被上訴人劉國讚所有之

B 地及上訴人所有之C 地等三筆土地為相鄰土地。嗣104 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兩造指界不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

G …H …J 」之黑色點線及延長線,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界址應如105 年鑑定圖所示「L--M--M'--N--P--Q--R--S--S'」之系爭紅色虛線,致生本件界址爭議。

㈡系爭土地曾於102 年10月22日申請鑑界並埋設界樁,而該次

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亦經被上訴人翁子閔、劉國讚及訴外人農林公司代理人蓋章簽名,相關資料詳如原一審卷第315 頁至第345 頁所示。

㈢埔里地政以105 年1 月30日埔地二字第1050001131號函檢送

重測前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如原一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所示。

㈣上訴人所有C 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㈤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所有人農林公司於100 年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增加12之69至12之81等13筆土地。

㈥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

界址所生爭議調處時,裁處界址位置為鑑定圖所示之藍色虛線所示之藍色虛線。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界址即系爭A 地、B 地與系爭C 地之界址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間埔里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而生界址爭議,再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未達成協議,經該委員會依法裁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5 年1 月7 日府地測字第1050005553號函、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見原一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參照),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對於兩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界址,自屬有據。

㈡經原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系爭土地,

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主張界址位置測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上訴人則認應以102年10月22日委託埔里地政所鑑界後設立之界樁現況實地位置為鑑測,並經原二審法院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併將系爭建物及裁處界址標示於鑑定書鑑定圖上。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為考量整體繪製之需要,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紅色虛線係上訴人所指於102 年10月22日委託埔里地政所鑑界後設立之界樁實地位置;系爭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鹿篙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設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香茶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C'、J'則為黑色點線及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系爭藍色虛線,係南投縣政府裁處位置;兩造主張之位置及裁處位置之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0日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足佐(原一審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參照),及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 月30日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原件見原二審卷一第441 頁至第445 頁)可證。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兩造所主張之界址及裁處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㈢本院參酌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即系爭紅色虛線、舊地籍圖經

界線即系爭黑色點線,暨上訴人請求標示之調處裁處結果即系爭藍色虛線後,認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A'…

A …B …C'…C …D …E …F …G …H …J …J'」之系爭黑色點線,應為系爭土地界址,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⒈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⒉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既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之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經查: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農林公司於100 年聲請將上開土地分割增加包括系爭A 地及B地在內之同段12之69地號至12之81地號等13筆土地,另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於50年7 月10日因37年5 月24日接管原因於50年7 月10日登記農林公司為所有權人,此有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可佐(原二審卷一第259 頁、第260 頁參照)。則系爭A 地與B 地自12之18地號土地分割前,與北方毗鄰之重測前鹿篙段43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C 地間之界址,應早於數十年前業已確立,而與系爭A 地及B 地分割前母地號即分割前12之18地號土地之分割無關。再觀諸埔里地政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參考圖(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系爭A 地、B 地與C 地間之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埔里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而為鑑測,業如前述,可知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黑色點線,即非無據。

3.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系爭黑色點線係利用電子精密儀器於重測後香茶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就過往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已能有效排除,且鑑測之過程係以埔里地政10

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所測設之圖根點作為施測基點,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鑑定圖上,已如前述(見原一審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所附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月20日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國土測繪中心復於原二審審理中,詳列其鑑測過程所檢測之圖根點位座標,並以函文說明重測前地籍圖為日治時期測繪之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為依據地籍圖重測相關法規及程序重新測量後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係利用數化、掃描等技術將重測前圖解地籍圖上之界址點轉換為數值坐標與建檔保存,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來保存圖解地籍圖現狀等情,有該中心106 年5 月17日測籍字第10600329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二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273 頁)。又其鑑測過程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款:「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複丈土地鄰接段界或跨越二圖幅以上時,將鄰接地段及其附近適當範圍內之圖廓線、經界線,妥予謄繪併接。如圖廓伸縮率不一致,應分別計算其比率配賦後,參酌原有圖根點及毗鄰地段可靠經界線併接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等規定,於辦理鑑測時係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再以大多數之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研判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亦有該中心106 年8 月23日測籍字第1060035091號函、108 年11月5 日測籍字第108156031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二審卷第373 頁至第374 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其圖根點之選定,係依前開104 年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其鑑定方法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信。

⒋上訴人固質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未說明如何以所謂可

靠界址及現況點位與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分析於重測後香山段地籍圖之過程等語。惟就此,國土測繪中心業以108 年11月

5 日測籍字第1081560317號函說明如下:「所稱『現況點』係為施測土地附近之籬笆、圍牆、牆壁、道路、水溝、田埂、坡崁、山陵、山脊、分水嶺…等實地現況位置謂之;如經測量連線與地籍圖套合分析後,其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謂之『可靠界址點』(即可套界址)」、「依上開規定(即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以各幅重測前地籍圖分別與實地現存之可靠界址及現況點位套繪分析,作為判認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並提出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圖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上註記紅色實線係使用現況位置,紅色十字點係現況點位置,代號1 、2 、6 、9 分別表示籬笆、圍牆、道路、田埂,藍色圈註黑色線段係地籍圖之原宗地界線,綠色圈註係地籍圖之分割線。並經證人即製作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之承辦人李佩珊到庭證稱:「原宗地界線即藍色部分參考性高於分割線即綠色部分」、「繪製時並不受特定原宗地地界線或分割線所拘束,而是依照整體的界址可靠度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說明檢測界址點時,固以原宗地界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惟仍不受單一地界線或分割線所囿,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時,已充分篩選施測土地附近之籬笆、圍牆、道路、田埂等「現況點」,經測量各現況點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套合分析後,以與經界線較吻合者作為『可靠界址點』,再依套繪分析結果,研判系爭經界位置。

⒌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圖說上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乃由

埔里地政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分幅成果(見原二審卷一第427 頁)展繪而來,與埔里地政所提出之地籍參考圖(見原二審卷一第345 頁)相同,惟該所提供之地籍參考圖係由電腦直接匯出,並未做任何接合,與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實地測量現況點、可靠界址點進行套圖分析後所作成之地籍圖套繪成果圖幅接合方式不同等情,則據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

2 月6 日測籍字第10913306 67 號函復明確。上訴人雖又質疑套繪圖說上之黑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既係由重測前鹿篙段12-70 號地號土地(即系爭A 地)所跨越之4 幅地籍圖拼接,何以左側上下兩圖幅未完全併接?就此,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1月5 日測籍字第1081560317號函復:「本件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以『各幅』重測前地籍圖『分別』與實地現存之可靠界址及現況點套繪分析,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套繪圖說內左側兩紙圖幅間之圖幅線未完全接合一節,純係依上開規定以『各幅』地籍圖經界線分別套繪可靠界址及現況點位後,據以研判系爭經界之套繪結果。另查本案屬圖解法地籍圖,因圖紙伸縮等因素,本就存在各圖幅無法接合之問題,而僅可於套繪結果顯示有此一情形存在,惟就本案系爭經界而言,並無圖幅接合問題,故不因上開所述圖幅線未完全接合而影響本案判斷系爭經界之研判結果」等語明確。易言之,本件重測前地籍圖為圖解法地籍圖,因圖紙收縮等原因,本無法逕將各圖幅邊界接合,但因系爭經界線均落於重測前地籍參考圖上方2 張圖幅上,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經界之判斷,各依該2 張圖幅範圍內之現況點與可靠界址點套繪分析之結果並無間隙,此有該中心檢送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圖說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不存在圖幅無法接合之情形,則其鑑定結果自不受套繪圖說上左側上下兩張上圖幅未能完全接合之影響。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囑託鑑測本件兩造系

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係依前開104 年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以各幅重測前地籍圖分別與實地現存之可靠界址及現況點套繪分析,作為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之依據,並審酌系爭經界位置所跨越重測前地籍圖經分析套繪結果,無地籍圖圖幅無法接合問題,而該機關為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當屬精良,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等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可採。

㈣上訴人固以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3 日測籍字第10706001

49號函稱:本判決鑑定圖上所示黑色點線A'…A …B …C'…

D …E …F …G …H …J …J',交會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其交點為鑑定圖上A'及J'點,經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A'點與重測後地籍圖上之L點位置並不相同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而與系爭A 、C 地與左側毗鄰之939地號土地界址似含A'…A …L,非為一直線,然該中心上開函文復稱:重測前地籍圖中鹿篙段12-70 地號與43-2及9010-13 地號之界址交會點與兩側界址點間之連線係為一直線(如附件2 )云云,則A 、C 地界址如為系爭黑色點線,即與左側鄰地間之界址似非一直線,而有異於重測前地籍圖所示,認國土測繪中心未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定施測依據,且如重測範圍內之地籍線,除系爭界址外,其餘地籍線均已公告確定,自應以重測區內之整體公告確定之土地界址來判斷系爭界址於「重測後」所應坐落之位置為何,而非如鑑定人所證稱將「舊地籍圖」所標示之系爭界址線,以其個人所採用而不同於重測方式之施測方法,而將「舊地籍圖」所標示之系爭界址線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致使同一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線,卻有兩套不同標準之施測方法等語資違抗辯。然本件爭議界址僅為系爭A 、B 地,與系爭

C 地毗鄰處之界址,其餘相鄰界址固於埔里地政辦理魚池鄉

104 年地籍圖重測時,經重測公告確定,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可知土地重測,非以舊地籍圖為唯一施測依據,如經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或於不涉及界址爭議時,依地政機關依前開施測依據辦理測量並公告後,即告確定。本件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即同段939 土地與系爭A 地經重測確定之部分界址,即國土測繪中心依埔里地政所存管本案複丈系統磁性檔展繪重測後地籍圖所示D 、E 黑色實線(見原二審卷二第39頁之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3 日測籍字第1070600149號函附件3 ),乃依重測程序施測結果所確定之經界線,土地所有權人就該經界線固無爭議,然並不表示該線段即與該中心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之重測前地籍圖所示AB點連線(見原二審卷二第39頁之前開函文附件

2 )相符。又關於本件爭議界址之認定,系爭A 地、B 地與

C 地間之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業如前述,本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斷,並無參酌重測後地籍圖鄰地界址之餘地。是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鑑定圖上黑色點線與左側毗鄰之939 地號土地界址非一直線,本係將重測前地籍線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時,所可能出現之情形,此節並經證人李佩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6 頁),是要不得以此情回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亦不得以其餘鄰地所有人無爭議之重測後界址(即前開附圖3之DE線段),推定上訴人所指界之系爭紅色虛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旨揭主張,未辯明土地重測與鑑測之目的及程序不同,其推論當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以埔里地政於104 年重測程序按土地重測之施測方

法,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它可靠資料進行施測後,就「重測前」地籍圖上所示重測前鹿篙段12-70 地號土地(即系爭A地)與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即重測前同段9010-1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經「重測後」之位址即為鑑定圖上香茶段939 與系爭A 地間之界址線,即舊地籍圖上「重測前」系爭C 地與

A 地間之界址,就接臨重測前鹿篙段9010-13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即本院卷第165 、167 頁之點C )而言,其於「重測後」地籍圖之位置為鑑定圖所示點號L ,且該點係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於重測程序主張依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它可靠資料而施測,當可認屬正確之界址點。故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C 地與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所共有系爭A 地間的界址線應是以點L 為始點而直線延伸,是應以兩造長久以來所認點L-M-M'-N-P-Q-R-S -S'界樁連線即系爭紅色虛線作為界址線等語。經查:依據埔里地政109 年6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90005843號函文說明及國土測繪中心10

6 年5 月17日測籍字第1060032923號函所附鑑定圖界址點位座標表(見原二審卷一第273 頁)顯示,104 年重測後所得香茶段937 、939 與系爭A 地界址交會座標雖為(0000000.5

10 ,244002 .274),而與鑑定圖上點號L 之座標相同,然參照埔里地政109 年6 月12日埔地二字第1090005843號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該交會點為重測前鹿篙段12-70 地號(系爭A 地)、同段43-2地號(系爭C 地)及左鄰9010-13 地號未登記土地之界址點C ,依前開調查表上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BC界址與毗鄰43-2地號所指址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部分,擬移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辦理調處」,「D點界址位於道路中無法設定界標,CD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則C 點究係如何施測,是否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要非無疑。況系爭C 地與重測前同段9010-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則系爭A 地與C 地間之AC間界址既有界址爭議,自不能以系爭A 地與9010-13 地號土地間CD界址延伸線即系爭紅色虛線定系爭爭議界址,是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再者,系爭紅色虛線所示之界樁,雖係埔里地政於102 年10月22日到場鑑界後依舊地籍圖上繪載之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位置所為設置,但上開界樁位置之圖形經國土測繪中心收測後,與舊地籍圖竟無法套合乙節,亦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7 月18日致電原一審並傳真報告資料到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回報意見傳真紀錄影本、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初稿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原一審卷第181 頁至第193 頁參照),益證系爭紅色連接虛線所示界樁現況位置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之可信位置。

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A地、B地與C地曾於102年10月22日進行鑑

界,並就界址埋有界樁,界樁位置如系爭紅色虛線所示,鑑界結果之複丈成果圖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翁子閔、劉國讚及農林公司人員簽章確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所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依現使用人之指界施測之情形,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系爭紅色連接虛線等等。然因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本不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況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謂現使用人指界,應係指相鄰土地間之現況使用人因長久相鄰使用關係,就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共識下所為指界,重測機關因此尊重相鄰土地使用人之共同意見及使用現況,以現況使用人之指界位置為認定界址位置之優先考量因素而言,例如相鄰土地長久以圍牆、坡坎、溝渠為使用現況之區隔,而相鄰土地之現況使用人指其為界址者。上訴人固曾申請鑑界,委請埔里地政於102 年10月22日就系爭A 地、B 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之界址位置實地設置界樁,上訴人、被上訴人翁子閔、劉國讚及農林公司人員就記載上開界樁位置之複丈成果圖亦已簽章於上乙節,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參照),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潘美惠於原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被上訴人翁子閔、劉國讚之上開簽名應僅係就埔里地政所為測量結果及設置界樁位置為確認,並非埔里地政於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系爭A 地、B 地、C 地之土地所有人就界址位置主動指界後,埔里地政所再依指界位置設置界樁之情況,核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謂現使用人指界之意旨不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雖埔里地政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參考圖(見原二審卷

一第345 頁)係日治時期所測繪之圖解法地籍圖,系爭土地為跨越4 張未緊密接合之圖解地籍圖,據該所表示: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係圖解地籍圖並以1200比例尺成圖分幅管理,地籍參考圖為目前管理狀態(係直接從電腦系統繪出,未做任何接合),故已接合之地籍圖皆僅供參考等語(原一審卷第26-28 頁、原二審卷一第341-345 頁),另據南投縣政府10

5 年10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50206138號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就重測前系爭土地分別標示登記面積及數化面積,同筆土地登記及數化面積相差9 至127 平方公尺不等,其下並註記「數化面積採坐標法計算,因跨越圖幅銜接方式差異,數值面積計算結果略有不同…」等語(見原一審卷第213-214 頁),似謂土地面積因跨越圖幅銜接問題以致面積計算不同。然原二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事項,係將系爭黑色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紅色虛線即上訴人指界位置、系爭藍色虛線即調處裁處位置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面積計算上,各宗地外圍均依重測後確定座標,系爭界址分別以系爭黑色點線、紅色虛線、藍色虛線計算各宗地面積,其鑑定方式並未直接引用埔里地政未做任何接合之地籍參考圖已如前述,則其鑑定成果自不因埔里地政重測前未接合之地籍參考圖而生錯誤之虞。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系爭A 地、B 地與C 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則系爭爭議界址之具體界址何在,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據。本件既無舊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要無參照當事人之指界位置、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其餘基準以確定界址之餘地,是鑑定圖上所載面積分析表,就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而南投縣政府105 年10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50206138號檢附土地複丈歷程表,表列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標示登記面積及數化面積,並加註「數化面積採坐標法計算,因跨越圖幅銜接方式差異,數值面積計算結果略有不同…」等語,乃地政機關以人工拼貼方式處理圖幅銜接所致細微面積差異,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10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8024279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要與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式計算面積之結果無關,併此敘明。

㈧又如鑑定圖所示之藍色虛線,雖係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且依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原一審卷第31頁參照),該調處結果係參考埔里地政102 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103年3月27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舊地籍圖而裁處,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是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洵屬有據

,經本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地籍圖等綜合判斷後,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B…C…D…E…F…G…H…J黑色連接點線及延長線,亦即系爭A地與C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連接點線,系爭B地與C地間之界址則如鑑定圖C'…D…E…F…G…H…J…J'黑色連接點線。原審判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C…D…E…F…G…H…J 黑色連接點線及延長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系爭A地與C 地間界址之黑色連接點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A…B…C'黑色連接點線,亦即原判決第1項後段關於系爭A地與C 地之界址線漏列A'…A之連接點線,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