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上訴人 廖宜亭
杜慧真廖宜男廖庭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15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廖宜亭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新臺幣(下同)159,657 元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本院發給92年度促字第3867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07年1月
8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經上訴人屢次催繳,被上訴人廖宜亭仍未償還,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嗣被繼承人廖本慶於100年7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廖宜亭因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恐遭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杜慧真、廖宜男、廖庭箴於100年8 月1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上訴人杜慧真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同被上訴人廖宜亭將其應繼承廖本慶財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杜慧真,業已損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0年8月1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杜慧真應將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南普資字第00000
0 號收件,於100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並未逾越除斥期間,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20日始悉
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繼承之情形。被上訴人廖宜亭於繼承原因發生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係於繼承財產後,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與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有間,蓋其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以失人格法益性質,僅為財產上權利,則被上訴人廖宜亭所為,即屬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又慶豐銀行係於92年
3 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廖宜亭顯早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然被上訴人廖宜亭於繼承廖本慶之遺產後,卻以無償分割遺產協議之方式,致自身財產減少,使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充分保障,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⒉被上訴人廖庭箴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廖本慶生前所述
而辦理,惟此並非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僅具遺言性質,不生遺囑之效力。且依上訴人之催收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杜慧真於上訴人起訴前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況被上訴人同財共居於同一住所,應可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知悉有系爭債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廖庭箴於本院108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曾以言
詞補充陳述略以:廖本慶於生前即已告知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全數登記給母親即被上訴人杜慧真,兄弟姊妹沒有住處可以居住時,尚能回老家居住;被上訴人廖宜亭係其弟弟,被上訴人杜慧真之退休金均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廖宜亭創業使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係為被上訴人杜慧真養老費用,是以除被上訴人杜慧真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無繼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況其與被上訴人廖宜男、杜慧真係於收受上訴人起訴狀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廖宜亭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其有與被上訴人廖宜亭聯繫,廖宜亭稱係渠自己的事。
㈢被上訴人廖宜亭、杜慧真、廖宜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廖宜亭所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非屬撤銷權之標的,且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杜慧真繼承廖本慶之遺產,亦屬倫理之常而非無償贈與行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0年8月1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杜慧真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100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慧真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宜亭積欠系爭債務,而經本院依慶豐
銀行聲請發給92年度促字第3867號支付命令確定,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杜慧真為廖本慶之配偶,被上訴人廖宜亭、廖宜男、廖廷箴為廖本慶及杜慧真之子,均為廖本慶之繼承人;廖本慶於100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未對廖本慶所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19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3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杜慧真所有等節,未據被上訴人以言詞或具狀爭執,且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38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附表編號1至
5 所示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除戶、現戶謄本、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
19 日投地一字第1080 003734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2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181頁至第22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廖宜亭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杜慧真單獨取得,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係107 年11月20日調取異動索引,使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遂於107 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並於108年1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調取第一類謄本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土地電傳資訊、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本院收文章可佐,並與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南投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經其等函覆調取紀錄清冊等資料,查無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前,調取廖本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臨櫃、線上調取謄本及查詢遺產清冊之結果相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2月2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807號函、109年2 月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298號函、109年4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099號函檢附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投地一字第109000247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5月6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092203150 號函檢附之廖本慶財產清冊調檔查詢紀錄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 頁、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洵屬認定。
㈢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
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意願、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
⒈被上訴人廖宜亭未拋棄繼承,即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是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被上訴人廖宜亭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系爭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定。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杜慧真取得附表編
號1至5遺產,其餘繼承人即廖本慶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廖宜亭、廖宜男、廖庭箴均未取得上開不動產,足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上訴人廖宜亭繼承之情形;被上訴人廖宜亭以外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上訴人債權,則被上訴人廖宜男、廖庭箴應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必要。又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復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同居之子女單獨取得,可避免他方長輩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廖本慶與被上訴人杜慧真結婚後,被上訴人杜慧真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設籍於上,並於100年7月18日廖本慶死亡後繼任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3 頁),足見系爭房地原來即供被上訴人杜慧真及廖本慶婚後共同居住使用,對於系爭房地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憶,被上訴人杜慧真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現已70歲,被上訴人廖宜亭對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廖宜亭同意由被上訴人杜慧真取得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3至5之不動產,除使年紀老邁之被上訴人杜慧真有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復可認定為被上訴人廖宜亭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日後縱其子女未能給予財務扶助,亦能自給自足,甚能供其子女有最終投靠之處,而合於廖本慶生前意願。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杜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非無償行為,即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⒊因此,被上訴人廖宜亭與其餘被上訴人廖宜男、廖庭箴、杜
慧真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分歸由被上訴人杜慧真所有,屬其將對被上訴人杜慧真原應履行之扶養義務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尚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訴請被上訴人杜慧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論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附表: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307/1000│├──┼──┼─────────────────┼────┤│ 2 │房屋│南投縣○○市○○段○○○ ○號(門牌號│ 1/4 ││ │ │碼:南投縣○○市○○巷00弄00號) │ │├──┼──┼─────────────────┼────┤│ 3 │土地│南投縣○○市○鄉段○○○○號 │ 1/8 │├──┼──┼─────────────────┼────┤│ 4 │土地│南投縣○○市○鄉段○○○○號 │ 1/8 │├──┼──┼─────────────────┼────┤│ 5 │土地│南投縣○○市○鄉段○○○○號 │ 1/8 │├──┼──┼─────────────────┼────┤│ 6 │股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349股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