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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定山被 上訴人 王強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鴻國被 上訴人 張彥勳

游阿春游阿尾游芸卉即游秀蘭游秀梅何素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松慶被 上訴人 張采霞

楊海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沛被 上訴人 朱振宗

林全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展輝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12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埔里鎮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供附近居民進出使用。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埔里鎮所有,由埔里鎮公所管理,竟未經埔里鎮公所同意,擅自占有部分系爭土地,設置建築物、水泥階台、洗衣座、洗衣機(下稱系爭地上物),致車輛難以進出,周邊居民常為通行而產生糾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恢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7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為坐落同段1016、101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需通行系爭土地出入,且系爭土地為埔里鎮所有,即是埔里鎮民全民所有,上訴人為埔里鎮民,當然為系爭土地公產人之一,對於系爭土地之既有巷道公產權有管理使用維護之權責及義務,埔里鎮公所身為管理者,卻縱容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身為埔里鎮民之通行權,埔里鎮公所未盡管理者之責任,上訴人有義務排除侵害。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朱振宗陳述略以:既有巷道寬度本就不足,大家都知道路寬度不夠,汽車都是停在外面,不會硬要開進道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何素惠陳述略以:其買房屋時,道路就是如此,平

常只有停機車,沒有停汽車,汽車無法開進去,且如果有人需要用路,也會馬上移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上訴人游芸卉即游秀蘭陳述略以:在水溝蓋子上鋪泥係擔

心會跌入水溝,上訴人請求其將水泥移除,那出入跌進水溝會受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上訴人王鴻國、王強、游阿春、游阿尾、游秀梅、張采霞、楊海生、林展輝、林全福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上訴人張彥勳未於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備程序固為言詞辯論程序之準備,原告之訴雖經準備程序,而在未辯論終結前,已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仍得依上述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參照)。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係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人得行使之。

五、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供附近居民進出使用,然

被上訴人於未經埔里鎮公所同意,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致車輛難以進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恢復原狀等等,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埔里鎮,管理者為埔里鎮公所(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埔里鎮,管理者為埔里鎮公所,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法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主張被上訴人

應移除系爭地上物等等,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埔里鎮公所管理之既成巷道,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則系爭土地之通行屬公法上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測量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等等,顯無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亦難認為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