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瑞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癸佑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 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0000
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14 地號土地)、51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龜子頭段82-2地號土地,下稱516 地號土地,514、51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於514 地號土地上蓋建如原審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7 年8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 、K 、L 之地上物、516 地號土地上蓋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D 、E 、F 、G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支付使用對價,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陳稱係有權使用。據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振明生前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原欲購買系爭土地及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龜子頭段81-2地號土地,下稱52
2 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嗣僅購買52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黃振明之使用同意書,亦無購地證明。被上訴人既從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顯見從未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占有土地,無民法第772 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期間之稅賦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平白享有利益不合理,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514 、516 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10 %計算5 年租金即新臺幣(下同)48,600元、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50 元、6,612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拆除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 、K 、
L 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拆除51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D 、E 、F 、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有514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50 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有516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12 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報所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附註二所指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指同意變更編定登記,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同意書。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已完成變更,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取得黃振明之土地使用同意,顯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申請目的不符。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至多僅能推認黃振明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而非同意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土地買賣前,即於其上興建地上建物。
⒉證人黃毓堂自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且其證述均為推測,並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南投縣○○鄉○○村0000000 00 000村○○○000 號函(下稱玉峰村辦公處函文)僅係被上訴人下級單位之內部函文,倘被上訴人已購買前揭函文內容所指土地,為何後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南投縣水里鄉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及村辦公處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建、設置,系爭土地、522地號土地已依南投縣政府71年6 月14日投府地用字第61844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函文)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限於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用地,又依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可推定系爭土地、522 地號土地已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振明同意使用而始獲准土地變更編定,並非無權占用。
⒉另依玉峰村辦公處函文可知,系爭土地、522 地號土地於71
年已由玉峰村辦公處向黃振明購買作為玉峰社區活動中心用地,惟系爭土地、522 地號土地當時是農地,依法被告不能承接農地,是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522 地號土地於85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514 、51
6 地號土地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17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始爭議系爭土地之權利,自71年起已超過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依南投縣政府函文及「實施區域計晝地區申請同意及各種使
用地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處理要點」第7 條之附件六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附註記載,可知申請土地變更編定時,除土地使用同意書外,亦需檢附計晝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變更編定後之用途使用,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始可據此相關資料核准系爭土地變更限於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使用。
⒉證人黃毓堂於原審業巳證述黃振明已與被上訴人談好條件,
方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等情甚明。玉峰村辦公室函文說明欄之記載亦可推定被上訴人確有向黃振明購買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上之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已存在近40年,黃振明生前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玉峰社區活動中心並返還土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 、K 、L 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51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D 、E 、F 、G 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有514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3,
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81 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有516 地號土地不當得利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11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14 、516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均為上訴人父親黃振明所有,嗣於86年12月3 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2.4 平
方公尺之花台、編號K ,面積6.68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L,面積58.75 平方公尺之村辦公室之1 層建物,以及坐落51
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42 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D ,面積9.86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遮雨棚、編號E ,面積87.75 平方公尺之玉峰社區活動中心之2 層建物、編號F ,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天橋、編號G ,面積21.1
2 平方公尺之玉峰村辦公室之1 層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自72年起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至今。
㈢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G 、L 之1 層建物,現作為玉峰村辦公
室使用;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之1 層建物,現作為玉峰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均未領有建築執照。
㈣系爭土地於69年6 月1 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為特
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於71年6 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函文核准變更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定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㈤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辦公處於85年1 月8 日以玉峰村辦公處
函文函請水里鄉公所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說明欄記載玉峰村社區活動中心於71年間向黃振明購○○里鄉○○○段81-2、82-2、83-2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71年6 月14日以南投縣政府函文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請水里鄉公所辦理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占有使用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0243827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玉峰村辦公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201 頁至第251 頁、第9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附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其父黃振明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
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0243827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16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為黃振明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占有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抗辯其前已向黃振明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經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故其乃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屬有權占有等語,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玉峰村辦公處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與黃振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雖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之書面佐證,然買賣為諾成契約,如當事人已就買賣乙事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⒊依南投縣政府函文之「主旨」欄所載「水里鄉公所○○○鄉
○○○段第81-2、82-2、83-2號等三筆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範圍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374、0.0208、0.0162公頃,因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全筆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核與法令規定相符,同意照案辦理。檢送上列變更編定申請書乙件,請依省頒『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辦理,請查照。」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時,尚需檢附變更編定申請書,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省政府公報68年秋字第74期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 頁),變更編定申請書需同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需註明同意變更編定登記,惟如申請人係土地所有權人則免附,而被上訴人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需檢附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父親黃振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確於71年6 月23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7 頁、第215 頁),迄今使用地類別仍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時,應已得黃振明之同意。
⒋復審諸證人即玉峰老人會幹部黃毓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自小住在玉峰村,認識上訴人父親黃振明,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好像70幾年蓋的,玉峰老人會是使用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其大略知道蓋活動中心坐落的土地,當初坐落土地都是三七五減租的土地,買賣要經過佃農同意,地主是上訴人父親,佃農是黃振豐,黃振豐死亡後由他兒子繼承,拋棄耕作權後歸還上訴人父親,歸還的地號就是蓋活動中心的土地,上訴人父親跟鄉公所或村辦公室談好條件後,才將土地提撥給活動中心,其不清楚當初買賣幾筆,其只知道兩筆土地,一個是蓋活動中心的土地;這個土地以前鄉下是插秧的,當時其田地在本件土地的對面,所以對於本件土地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審酌證人黃毓堂與上訴人平時即有來往,有至水里市區時會到上訴人家中等情,亦據證人黃毓堂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可見證人黃毓堂與上訴人交情尚可,應不會故意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是證人黃毓堂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玉峰社區活動中心坐落於516 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為興建玉峰社區活動中心而向黃振明購買516 地號土地,並取得黃振明之同意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向黃振明購買516 地號土地乙節,並非無憑。
⒌依原審附圖所示,516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514 地號土地,且
上開南投縣0000000村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併列而同時為處理之對象,參以上開玉峰村辦公處函文之「說明」欄記載:「本村社區活動中心土地於71年向原地主黃振明購買81-2、82-2、83-2等三筆田地,雖經南投縣政府71.6.14 投府地用字第61844 號函核准更正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至今尚未辦理過戶為鈞所(即被上訴人)名下,致使社區後續推行不易,請鈞所辦理。」復證人黃毓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活動中心蓋的時候,村辦公室已經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足知玉峰社區活動中心與村辦公室之建物約為同時所建築,應可認被上訴人當時購買之標的亦有包含514 地號土地。而上訴人父親黃振明已死亡20多年乙節,此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 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地上物,衡情黃振明自無不知之理,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黃振明理當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然自70幾年至80幾年間,歷時10餘年,未見黃振明有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舉措,有違常情。本院參酌上開各節,認被上訴人當時已向黃振明購買系爭土地,黃振明本於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既為黃振明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振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黃振明間之買賣契約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514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I 、K 、L 之地上物及516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 、D 、E 、F 、G 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