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反訴被 告 簡愉珊
陳麗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 告 吳昌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1.上訴人簡愉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南投縣南投市○○段○○○ ○○ ○號土地(下稱32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陳麗妙於98年7 月2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得南投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31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35
2 之5 地號土地)相毗鄰,352 之5 地號土地上尚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2.311 之4 地號土地自86年至98年間係由上訴人陳麗妙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陳麗妙之配偶黃維章所共有,又黃維章於87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311 之4 地號土地情事,並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外之附屬建物,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然此一行為係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對當時共有人即上訴人陳麗妙發生對外提出異議之效力,且上訴人陳麗妙於96年間曾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311 之4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7 年1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7.42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麗妙曾數次請求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部分,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陳麗妙為免311 之4 地號土地繼續遭占用,遂以紅磚矮牆圈住地界;又上訴人簡愉珊亦曾於106 年2 月14日申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325 之3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發現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面積5.39平方公尺,上訴人簡愉珊曾數次請求返還上開遭無權占用部分,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用。是上訴人於知悉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時,均已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故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本文之適用。
3.上訴人簡愉珊本計畫在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建屋自住,然考量系爭建物一旦倒塌,對其日後住居安全或使用土地等使用權能形成嚴重的危害,因而暫緩建屋,故上訴人為維護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權能,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4.352 之5 地號土地縱有他人承購,因系爭建物僅餘約5 、6年之使用年限,屆時勢必會拆掉系爭建物重建。而上訴人簡愉珊本欲在325 之3 地號土地上自行建屋,然因被上訴人越界侵占,將導致上訴人簡愉珊所自建之房屋受有面積短少及房屋價值減少之雙重損害,是就越界侵占衡量兩造間所受之利益、損害,顯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大。
5.系爭建物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面積較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面積多出28.3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侵占;又地籍調查表僅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尚需參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等資料,倘依系爭建物之位置定界址,除與舊地籍圖不符外,亦會造成鄰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
6.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且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附近有商圈、學校,熱鬧繁榮,應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始為合理。上訴人簡愉珊得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 元,是自106 年3 月30日起算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602 元,及自106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簡愉珊267元;上訴人陳麗妙得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0 元,則請求給付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8,600元,及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麗妙31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7.並聲明:(1)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簡愉珊;(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11 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陳麗妙;(3)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愉珊1,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簡愉珊
267 元;(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麗妙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麗妙310 元;(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原審僅自行比對重測前地籍圖,未調查相關資料,並命地政人員到庭說明,即輕率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原審判決認為重測前是一直線,以重測的結果是內凹就直接認定重測結果顯屬錯誤。上訴人簡愉珊所有325 之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8 月13日測量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之F-
E 之連接實線,及上訴人陳麗妙所有311 之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E-J 點之連接實線始為正確。且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簡愉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1
1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陳麗妙。
2.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主張權利濫用,上訴人非以損害對造的利益為目的,是正當的權利行使,被上訴人若要拆除損害也很小。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系爭建物改建前與相鄰之325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列管連續壁土磚房屋,於58年改建前與325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約定以現有即當時存在之房屋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之線,並至簡金源代書事務所簽署共用牆壁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書另載明共用牆壁部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吳李月霜(已歿)先行出資,將來325 之3 地號土地上房屋改建時再按市價給付共用牆壁費用,系爭建物於59年5 月完工,並於同年7 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又352 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吳李月霜過世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姊吳美杏、哥哥吳昌鴻及被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後因吳昌鴻、吳美杏分別於89年、101 年過世,最後352 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
2.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簡愉珊表示願向其買受共用壁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陳麗妙,且311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維章,又黃維章於87年3 月28日逕自拆除系爭建物後陽台圍牆,使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相通,而遭鄰居放置回收物。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至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建物與現在之地籍圖不吻合,當時地政人員稱主要原因應為重劃時發生誤差,至此被上訴人始明瞭上訴人簡愉珊所說之越界問題。又建築物使用執照面積、稅籍登記面積與建物權狀面積因計算範圍不相同,並不代表越界。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1.關於325 之3 地號土地與352 之5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63年實施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其文件上之指界文字記錄均明確且一致。且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與房屋稅籍均顯示系爭建物為RC加強磚造,層數2 層等情,南投縣政府亦曾在10 7年
3 月12日針對被上訴人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違章建築進行實地會勘,其結果確係有系爭建物。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知62年、89年航照圖亦可顯示62年間確已存在系爭建物。而從系爭建物西側牆壁現況照片、東側牆壁現況照片,可知建物兩側牆壁仍留存突出鋼筋物體,及鄰地上房屋於921 地震倒塌前在該共同牆壁上所留存之壁櫃、凹槽、磁磚等殘餘居家設施痕跡等跡證,即可證明現況牆壁即為當年重測時作為指界基準之牆壁。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與南投地政事務所,至少均承認系爭土地於63年間確有指界一致之事實存在,故原審認定結果乃正確並無瑕疵。
2.關於352 之5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63年實施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其文件上之指界文字記錄均明確且一致。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投地二字第1070001563號函亦可證系爭兩筆地號土地應以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之「舊圖移寫為界」意思作為施測之界址。再觀察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35
2 之5 地號土地向西直至現在藍田街之土地與當時323 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呈一直線、平整無凹陷之情形,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於311 之10至352 之1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已呈凹陷之狀態,已足認63年重測時,地政機關並未依據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另附圖一所示B-C 點之連接虛線(系爭建物屋簷之外緣),為俗稱之房屋滴水線,一般習慣上地主亦均會將房屋滴水線蓋在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的界址內,而此處位置確實亦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相近,故此處作為為兩筆土地之界址一部份,亦可認定,故原審認定結果乃正確並無瑕疵。
3.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聲請傳喚該等地政人員到庭陳述,且當年負責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作業之地政人員,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當不復存在。況相關地政機關均已有出示公函意見與鑑定報告意見,自無傳喚地政人員之必要。
4.就本案拆屋還地之上訴部分,因確定界址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到上訴人等人之土地之情況,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自亦應同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主張:㈠本件所涉土地為相連接之土地,又兩造係分別以買賣或分割
繼承等方式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且早年上開土地上,原均建有平房及磚造房屋,嗣因921 大地震建物倒塌,僅被上訴人留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自母親吳李玉霜處分割繼承而來,係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詎上訴人竟在106 年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履勘期日始發現兩造間之界址
與被上訴人先前認知之界線不同,且依40年11月12日南投縣南投市「測量原圖」中之「分割合併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存日據時期「重測前舊地籍圖」,得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麗妙之土地經界線確實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 年8 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89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房屋有相連之共同壁,88年921 大地震後325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倒塌,但系爭建物仍倖存,依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之建物側面牆壁舊痕跡,可知現況照片之建物牆壁即63年間就存在至今之房屋舊共同牆壁,故共同壁仍存在。
㈢復依63年間「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可知在
地籍調查表上當時之所有權人皆到場指界並蓋章,且說法一致,並無註記界址爭議字樣,352 之5 地號與325 之3地 號土地相鄰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牆壁為界」,352 之5地號與311 之4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地籍調查表係記載地主願意以「舊圖移寫為界」予以施測;是以地政測量人員應斟酌重測前原地籍圖所載位置、形狀、邊長距離以及歷年土地分割、房屋坐落位置與相鄰土地使用狀況、指界時地主對於界址之認定等等有關資料,作為移繪時之參考,而當時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後雖有換狀,但換狀前後反訴原告之土地登記面積雷同,以致吳李月霜無法發現重測成果錯誤,而至本訴拆屋還地案件才發現現今之地籍圖與舊有資料不符,致有互相占用之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簡愉珊所有坐落325 之
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確認上訴人陳麗妙所有坐落311 之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於原審辯以:㈠被上訴人或吳李月霜於63年間352 之5 地號土地重測後,從
未就352 之5 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提出異議或經界之訴,顯然63年間重測結果所認定之界址並無錯誤。且國土測繪中心不應否認自己在63年所為之重測及界址認定,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被上訴人始就352 之
5 地號土地之界址提出確定界址之訴訟,被上訴人之舉,不外乎延滯反訴被告所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進度,妨礙上訴人收回被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再本件土地既經長久時間無人就界址有所爭議,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土地所有權人善意受讓土地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等情,實不宜輕易更定現有之界址。
㈡有關土地界址之認定,係地政人員於地籍現況調查及重測後
,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並參酌鄰地界址、面積、重測區域之全部土地等其他認定界址之相關參考依據後,確定界址併繪製現地籍圖,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界址僅能參酌地籍調查表或分割合併圖、舊地籍圖,即可認定352 之5 地號土地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位置,而逕論現地籍圖之界址有誤。有爭議之土地界址,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訟土地原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且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倘依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範圍,則352 之5地號土地之測量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多出約10平方公尺,再系爭建物依附圖一所測量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或稅籍登記所載之面積較多,足證系爭建物建築時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不能以系爭建物之所在作為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簡愉珊所有坐落325 之3 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35
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確認上訴人陳麗妙所有坐落311 之4 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 -C -J 點之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2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簡愉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31
1 之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占用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陳麗妙;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簡愉珊所有坐落325 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F-E 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陳麗妙所有坐落31
1 之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E-J 點之連接實線。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325-3 地號為上訴人簡愉珊所有,311-4 地號為上訴人陳麗妙所有,352-5 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相毗鄰。
二、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地號,重測後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牆壁為界」,方位為「東中西中」,土地使用狀況記載「平房」。
三、35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於63年間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方位為「北」。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地號,重測後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牆壁中心線,此是否為今日門牌110 號房屋現存建物的牆壁中心線?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間之界址為何?
二、上訴人簡愉珊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4日字第2895號複丈成果圖表示伊主張門牌110 號房屋有佔用其325之3 地號土地面積5 點39平方公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
三、35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重測後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而南投地政事務所於當時重測時是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352-5 地號與311-4 地號間之界址為何?
四、上訴人陳麗妙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4日字第2895號複丈成果圖表示伊主張門牌110 號房屋有佔用其311之4 地號土地面積7 點42平方公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簡愉珊、陳麗妙主張325 之3 、311 之4 地號土地分
別為其所有,352 之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352 之
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325之3 、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352- 5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 地號,重測後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牆壁為界」,方位為「東中西中」,土地使用狀況記載「平房」。35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於63年間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記載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方位為「北」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325 之3 、
311 之4 、352 之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115 頁),復有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3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 至37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重測前為352-4 地號與325-3
地號,重測後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牆壁中心線,此是否為今日門牌110 號房屋現存建物的牆壁中心線?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間之界址為何?
1.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2.查325 之3 地號土地與352 之5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之相關資料,可知於63年實施重測時,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母親吳李月霜就與325 之3 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係325之3 、352 之4 地號)間之界址係指界以「牆壁為界」、方位則為「西中」足見63年重測時,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互相指界一致,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指界一致之處為準。
3.證人林建宏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於63年地籍圖重測的地籍是依據地籍調查表雙方指界的位置,當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以平房牆壁中心為界,伊於105 年當時去現場測量,現場已無平房提供測量,僅就二樓磚造的樓房為測量,發覺二樓磚造的房逾越地籍圖的位置,如果要依據測量規則辦理更正的話,必須要實測當時平房牆壁中心的位置,來判斷63年的測量有誤,才可以依據該規則辦理更正,且同時要請雙方於地籍重測補正表蓋章確認才可以辦理,現無法判斷當時的牆壁中心到底位於何處。而地籍圖重測是從60年代開始,當時地籍圖作業手冊對於地籍調查表的註記不是很詳盡,僅能就調查表事實來認定,是平房就寫平房,無法判斷平房是從道路延伸出去。但相鄰左右房屋各自有房屋相連,指界時約定以牆壁中心為界,就代表這是相鄰房屋的共同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無從證明352-5 地號與325 之3 地號之界址位於何處。
4.又查系爭建物係於59年時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係載構造類別為R.C 加強磚造、層數2 層、座數1 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5頁),參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核課層次為2 層,且起課年月均為59年7 月,此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 頁),可見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為2 層建物,且於重測前業已建造完成,堪認於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即係依當時業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檢送附圖一,並說明「本案系爭南投段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係於6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完成登記之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上開2 筆土地間界址以(3 牆壁中)為界,惟案經本中心至實地測量後,發現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似有不符情形」,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0784003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9 至643頁),亦可證於63年重測時,並未依指界一致之「牆壁中心」為測量之依據,佐以證人林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是兒時之鄰居,是在其國小時認識,其認識被上訴人後,系爭建物沒有增建、整修,自其最初看到系爭建物到現在,除了921 地震外,現況沒有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70
8 至710 頁),是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依現存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依據測量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指界一致之界址,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應屬有據。
㈢352-5 地號與311 之4 地號(重測前為323-1 地號,重測後
經合併)於63年間地籍調查時之指界所在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而南投地政事務所於當時重測時是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352-5 地號與311-4 地號間之界址為何?
1.查325 之3 地號土地( 重測當時係325 之3 、325 之4 地號土地) 當時所有權人「南投鎮公所」就與352 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均指界為「牆壁為界」、方位則為「東中」、「西中」為界址,此有南投縣市南投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3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 3頁至第377 頁),足見63年重測時,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互相指界一致,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指界一致之處為準。
2.又查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號土地(前與323 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界址部分,於63年重測時,352 之5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此有地籍調查表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3 頁),且63年重測當時,測量機關施測之依據即係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一節,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投地二字第107000156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 至364 頁),可見當時測量機關即係逕依舊地籍圖為施測,而未再參酌其他因素,而觀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向西直至現在藍田街之土地與當時323 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呈一直線、平整無凹陷之情形,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於
311 之10至352 之1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已呈內凹之狀態,此有重測前地籍圖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5 頁),已足認63年重測時,並未依舊地籍圖施測,而有錯誤之情形。
3.另考量附圖一所示B-C 點之連接虛線固為屋簷之外緣,而系爭建物屋簷外緣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極為相近,且此部分亦經當時所有權人指界如「牆壁為界」、方位則為「東中」、「西中」等位置為界址,業如前述,顯係認定當時房屋之現況符合實際界址之位置,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經當時之所有權人確認,應可認為屋簷處即附圖一所示B-C點之連接虛線為當時所有權人所認知之舊地籍圖界址位置。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
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 B-C-J點之連接虛線,亦屬有據。
4.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及原審判決認為重測前是一直線,以重測的結果是內凹就直接認定重測結果顯屬錯誤等等。惟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在不同案件中本不相同,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本院無從審究,又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尚與本院認定重測前地籍圖(見原審卷第365 頁)所示之結果為平整無凹陷之情形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
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為正確。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查系爭建物係於59年時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係載構造
類別為R.C 加強磚造、層數2 層、座數1 座,且起課年月均為59年7 月,係於重測前業已建造完成,堪認於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即係依當時業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352 之5 、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依現存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依據測量63年重測時吳李月霜與「南投鎮公所」指界一致之界址,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 I點之連接虛線,應屬有據。㈡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11 之4 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於63
年重測時,352 之5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係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且63年重測當時,測量機關施測之依據即係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可見當時測量機關即係逕依舊地籍圖為施測,而未再參酌其他因素,再觀諸系爭建物屋簷外緣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極為相近,且此部分亦經當時所有權人指界如「牆壁為界」、方位則為「東中」、「西中」等位置為界址,業如前述,顯係認定當時房屋之現況符合實際界址之位置,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經當時之所有權人確認,應可認為屋簷處即附圖一所示B-C 點之連接虛線為舊地籍圖當時所也權人所認知之界址位置,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亦屬有據。
㈢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即
352 之5 地號土地與系爭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均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本院認352 之5 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A-I 點之連接虛線;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如上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未占用325 之3 、31
1 之4 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確認352 之5地號土地與325 之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A-I點之連接虛線;與311 之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I-B-C-J 點之連接虛線,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