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上訴人 賴錫治
賴慶山賴錫茂賴鈺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賴錫治、賴鈺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賴錫治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8 年7 月4日具狀表示遠東銀行為被上訴人賴錫治之債權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57號債權憑證)供參,本件訴訟結果對遠東銀行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賴錫治因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而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3,143 元借款及相關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碧鳳於10
3 年9 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惟被上訴人賴錫治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賴慶山、賴錫茂、賴銍臻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上訴人賴慶山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賴慶山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賴錫治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賴慶山於103 年9 月22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說明,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定,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定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復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被繼承人張碧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賴錫治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碧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合意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賴慶山之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上訴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賴慶山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賴慶山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賴錫茂:
⒈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遺產均是其父母即被上訴人賴慶山及被繼承人張碧鳳所購買,且被繼承人張碧鳳之喪葬費亦為被上訴人賴慶山所支付,是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賴慶山取得。又被上訴人賴錫茂不知被上訴人賴錫治有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等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於本院補稱:
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張碧鳳於生前即欲遺贈給伊,伊怕兄弟相爭,最後由其父親為繼承。
㈡被上訴人賴慶山:
⒈於原審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賴慶山否認被上訴人賴錫治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又系爭遺產為其與被繼承人張碧鳳共同努力所得,且被上訴人賴慶山目前仍居住於內,故於被上訴人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賴慶山單獨繼承,是本件遺產分割係出於身分行為而非財產分配,分割時亦不知悉被上訴人賴錫治對上訴人有無系爭債務存在,並未規避系爭債務,其餘子女應所有繼承,而非全未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於本院補稱:
系爭遺產伊已購入40年,於伊配偶過世後,依法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理應正當。伊並不知被上訴人賴錫治在外有借貸,伊亦並非該債務之擔保人,伊現仍然住在系爭遺產內。
㈢被上訴人賴錫治、賴鈺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㈣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遠東銀行為被上訴人賴錫治之債權人
,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本件訴訟結果對遠東銀行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訴訟參加。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賴錫治、賴慶山、賴錫茂、賴鈺臻就訴外人張碧鳳所遺如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賴慶山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賴慶山應將訴外人張碧鳳所遺之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3 年9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錫治之母即被繼承人張碧鳳於10
3 年9 月2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上訴人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上訴人賴慶山單獨取得,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記第1 、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投院明家字第107000
15 25 號書函、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張碧鳳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56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至31頁、第45頁、第97至107 頁、第19
5 至205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系爭遺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63至93頁、第125 頁)。又被上訴人賴錫治、賴鈺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錫治積欠其系爭債務乙節,無非以債權明細查詢表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前開債權明細查詢表僅單純記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細繹前開債權明細查詢表,並未記載欠款人為何,亦未記載欠款信用卡相關資訊,故無從判斷該債權明細查詢表與被上訴人賴錫治所積欠系爭債務之關聯性。又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賴錫治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其系爭債務,然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信用卡申辦資料等事證。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當庭曉喻上訴人提出對於被上訴人賴錫治相關債權證明;復於108 年9 月18日當庭曉喻上訴人提出對於被上訴人賴錫治相關債權證明,上訴人均表明將於10日內提出支付命令,然迄至108 年11月
6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自難僅憑前開債權明細查詢表而遽認被上訴人賴錫治尚積欠系爭債務,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賴錫治存有信用卡債權,則無受保全之債權存在,即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核屬無據。
㈢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 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四) 第320 至324 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上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故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錫治之信用卡債權存在,上開遺產分割本得由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生前遺願、家庭成員貢獻等情,對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分配或不予分配遺產之行為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分割協議,其形式上固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兄弟情誼、母子情感等人倫、情感之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上訴人賴錫治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可能使張碧鳳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賴慶山日後因房屋及土地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流落街頭,此無異侵害被上訴人賴錫治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渠等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又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於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上訴人賴錫治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上訴人賴錫治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上訴人賴錫治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張碧鳳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賴錫治存有信用卡債權,則無受保全之債權存在,即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上訴人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上訴人賴錫治之無償贈與行為;況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賴錫治之債權人,竟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基於被上訴人賴錫治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張碧鳳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
┌───┬────┬──────────────────┬─────┐│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01 │ 建物 │南投縣○○鎮○○○段○○號 │ 全部 │├───┼────┼──────────────────┼─────┤│ 02 │ 土地 │南投縣○○鎮○○○段○○○○號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