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陳玉環訴訟代理人 謝棋儒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7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南投縣○○鎮○○街○○○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政賢,因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經李政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陳稱有收到承受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林務局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房屋因屬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確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騰空遷讓返還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街○○○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即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配偶謝次郎之職務宿舍,謝次郎於81年1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依行政院58年12月8日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暫時准予上訴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故被上訴人仍繼續出借與上訴人居住。

⒉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毀損嚴重,經主管機關認定

為半倒戶,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公有眷屬宿舍居住證明,俾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半倒慰問金補助;惟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為宿舍訪查後,發現已有損壞傾斜現象,遂於104 年4月9日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認系爭房屋室內地坪差異沉降嚴重,門框嚴重變形,建議盡速拆除,以維安全。嗣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職務宿舍管理,而於94年6月27日院台秘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規定,宿舍有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被上訴人據此於104年9月15日以公函促請上訴人於到文3 個月內配合搬遷,而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該公函。嗣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再於106年

10 月31日以另紙公函促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完成搬遷,惟上訴人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原審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再為鑑定,

亦認系爭房屋目前傾斜嚴重,與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在尚未使用臨時支撐措施加強系爭房屋之使用安全前,如後方山坡土壤繼續滑動推擠或發生強烈大地震,系爭房屋仍有倒塌疑慮,是以系爭房屋符合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 款「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要件。因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⒉本件經原審送鑑定,若要居住至少應補強,否則有危險之虞

,上訴人自承尚未補強,亦無補強資力,且本件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除非上訴人另行補強系爭房屋,並向被上訴人聲請承租或再次借用獲准前,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⒊追加之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公函通知上訴人搬遷,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至少於同月底前收到該公函,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不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 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3,137元,暨自108 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 元(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合法,業經本院於

108 年12月10日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房屋雖經88年九二一大地震容有部分毀損,但經加強整

建,已無礙於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而得續供居住使用,迄今已經過近16年之久,上訴人居住生活均如往常;且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房屋所處之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至少發生過規模五級以上之地震2 次,迭經五級以上之地震都未再發生任何毀損情形,足證系爭房屋安全無虞,不符合「毀損致不堪居住」之概念,更不符合「倒塌」之概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畢竟僅為文書作業,客觀描述屋況現狀,終不若實際考驗來得精準明確,是前案判決實有違誤之處。

⒉又使用借貸契約縱經合法終止,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應

遵守誠信原則,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歷經1 年之時間,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居住,不曾驅趕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雙方容再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現已老邁,僅靠系爭房屋求得棲身之地,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遺孀,道義上被上訴人應盡照顧員工遺孀之責,現無故要求上訴人搬遷,恐違背誠信原則;上訴人亦願簽立切結書,如有他故不會牽連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是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程

序上並非出於原審指定,該鑑定報告等同私文書;上訴人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實質真正性。而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乃經原審指定所為鑑定,該鑑定結論有絕對之證據力。依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八、鑑定標的物構造調查情形說明⑷標的物結構安全說明部分之記載:「由於標的物木柱有腐朽破損情形且標的物傾斜情形明顯,造成傾斜的原因為後方山坡土壤滑動推擠形成。而標的物構造垂直支撐,除了木柱之外,分戶牆中的磚牆亦是支撐標的物結構穩定之一大要件,故標的物目前暫可繼續使用。因建築物明顯傾斜,建議使用臨時支撐措施加強建築物之使用安全。若後方山坡土壤繼續滑動推擠或發生強烈大地震,則標的物仍有倒塌疑慮」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要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誤。況且,「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此為實害結果之概念,不能用抽象危害結果來看,原審認定本件客觀情況合於「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要件,上訴人無法認同。

⒉又系爭房屋雖經88年九二一大地震容有部分毀損,但經加強

整建,已無礙於該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得續供為居住之使用。且被上訴人稱:如上訴人可接受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金額,且有改善建物的安全性之可能,兩造仍可依循和解的方向來努力。

⒊系爭房屋仍可居住,上訴人與其子仍共同住於系爭房屋內,

上訴人希望能夠居住到終老。上訴人之夫係因公殉職,被上訴人有義務照顧員工遺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137元及自民事上訴答辯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中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街○○○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即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已歿配偶謝次郎之職務宿舍,謝次郎於81年1 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依行政院58年12月8日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暫時准予上訴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故被上訴人仍繼續出借與上訴人居住。

㈡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毀損嚴重,經主管機關認

定為半倒戶,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公有眷屬宿舍居住證明,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半倒慰問金補助。

㈢被上訴人曾於訴訟前自行於104 年4月9日委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室內地坪差異沉降嚴重,門框嚴重變形,建議盡速拆除,以維安全。

㈣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職務宿舍管

理,而於94年6 月27日院台秘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 款規定,宿舍有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投秘字第104425041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 個月內配合搬遷;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㈥上訴人前曾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對

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1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再於106 年10月31日以投秘字第106425008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完成搬遷;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函文。

㈦原審曾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安全性為鑑定,鑑定結果如107年8月28日鑑定報告書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 款規定:「倒塌、毀損

致不堪居住」,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自104年9月16日

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為兩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復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設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之戶籍謄本、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之一、二審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之職務宿舍管

理,而於94年6月27日院台秘字第0940087211 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 款規定,宿舍有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4月9日委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損害及安全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建築日期為20年,迄鑑定日期已84年,其中玉峰街2之3號(即系爭房屋)室內地坪差異沉陷嚴重,門框嚴重變形,傾斜率最大達1/ 9,角變量最大達1/20,均遠大於1/40,建議儘速拆除,以維安全,被上訴人遂以104年9月15日投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 個月內配合搬遷,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理由,而予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復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同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以上開104年9月15日公函通知上訴人搬遷,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之一、二審卷宗審核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必須認定上訴人是否仍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此同涉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公函合法終止,此部分之爭點並經前案判決列為主要爭點,而於一、二審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兩造為完足之辯論,應可認定。

⒉本院前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取上訴人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

申請半倒慰問金補助及系爭房屋當時現況資料,依該所函復檢送之勘查報表可知,系爭房屋因鋼筋混泥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者、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符合半倒救助規定,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8年12月3日草鎮民字第1080036620號函文及檢附之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3 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毀損嚴重已達半倒,非修建補強不能居住乙節,並非子虛。

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安

全性再為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書八、鑑定標的物構造調查情形說明⑷標的物結構安全說明部分之記載:「由於標的物木柱有腐朽破損情形且標的物傾斜情形明顯,造成傾斜的原因為後方山坡土壤滑動推擠形成。而標的物構造垂直支撐,除了木柱之外,分戶牆中的磚牆亦是支撐標的物結構穩定之一大要件,故標的物目前暫可繼續使用。因建築物明顯傾斜,建議使用臨時支撐措施加強建築物之使用安全。若後方山坡土壤繼續滑動推擠或發生強烈大地震,則標的物仍有倒塌疑慮」等語,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亦認系爭房屋目前傾斜嚴重,與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4月9日委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雖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說明系爭房屋目前暫可繼續使用,惟依其鑑定意旨,亦認為在尚未使用臨時支撐措施加強系爭房屋之使用安全前,如後方山坡土壤繼續滑動推擠或發生強烈大地震,系爭房屋仍有倒塌疑慮,參以臺灣地處地震帶,每年發生之大大小小地震極為多次,該鑑定報告書所述關於系爭房屋後方山坡土壤繼續滑動推擠情形,顯然是正在進行中;從而,上訴人仍應施作該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臨時支撐措施工程,始能推翻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 款「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要件甚明。

⒋而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回覆後,兩造於原審107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使上訴人有時間可進行施作上開工程,嗣經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原審並指定於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其有施作上開補強工程之證據,迄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亦陳明目前資金困頓,無法為系爭房屋之補強(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上訴人雖有提出新訴訟資料,然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公函向上訴人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又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到上開104年9月15日公函,兩造均未陳報上訴人收受公函之確切日期,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前向表明回復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以及申請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申請書影本上之傳真日期為104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上訴人至少於104 年9月30日已收受被上訴人上開104年9月15日公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年9月30日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5日以投秘字第1044250411號公函終止,復經上訴人收受後,業已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歷經1 年之時間,此

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居住,不曾驅趕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雙方容再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有另行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則其徒以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歷經1年之時間,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居住,不曾驅趕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而抗辯兩造間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等等,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已老邁,僅靠系爭房屋求得棲身之地,且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遺孀,道義上被上訴人應盡照顧員工遺孀之責,現無故要求上訴人搬遷,恐違背誠信原則等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他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無權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房屋性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其基準。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老舊宿舍,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適當。

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除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號房屋之系爭房屋外,另包括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並共同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基地面積合計為

67.18平方公尺,南投縣稅務局亦就南投縣○○鎮○○街○○○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合併計算課稅現值,109年課稅為12,400元,此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堪認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為33.59平方公尺(計算式:67.18×1/2=33.59),系爭房屋現值應6,200元(計算式:12,400×1/2=6,200)。又系爭房屋之基地於104年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於105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另系爭房屋與南投縣○○鎮○○街○○○號房屋合併計算課稅現值,自104年起迄今之課稅現值均為12,400 元,亦有前開課稅資料可佐,故系爭房屋自104年起現值應為6,200元。則系爭房屋及基地於104年、105年起之申報總價額即分別為106,970元(計算式:3,000 ×33.59+6,200=106,970)、113,688 元(計算式:3,200×33.59+6,200=113,688)。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4年9月30日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受有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自斯時即104年10月1日開始起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自104年9月16日起算,尚不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個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7元(計算式:106,970元×5%×3/12=1,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7個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369元【計算式:113,688元×5%×(3+7/12)=20,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08 年8月1日起至返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74 元(計算式:113,688元×5%×1/12=4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答辯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06元(計算式:1,337+20,369=21,706)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4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06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