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李珮宇
陳 姃楊月雀陳怡礽張雅芳秦淑芳賴月美王慧媚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上 訴 人 盧儀潔
梁富美陳月珠被 上訴人 沈百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而除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上訴人均參加1 會,且上訴人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被上訴人於第16會即106 年1 月5 日以6,600 元得標,得款74萬0,200 元,被上訴人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 萬6,600 元,詎被上訴人自106 年5 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9萬9,000 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開庭時陳稱同意王玫靜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枚靜之女婿,王枚靜於102 年7 月起至
107 年7 月間之合會裡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跟會,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此五年間並不知上情,實難讓人信服。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亦不知悉系
爭合會,係會首王玫靜虛列其名義入會,並於106 年1 月5日遭王玫靜冒標,伊未取得得標之會款,此亦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查明;王玫靜有說她要用很多人的名義成立合會,有詢問伊會寫伊名字上去,大概是在伊結婚的時候,約92年左右,他們的會很多次,來來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伊與上訴人王慧媚熟識已久,上訴人王慧媚所稱並不認識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為被上訴人固曾同意王玫靜以其名義跟會,惟被上訴人同意之時點係92年左右,而系爭合會係自104 年10月開始,前後時間相差12年之久,顯難認系爭合會為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參加,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其等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所應按期平均交付之會款,即屬無據,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9萬9,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
會款為2 萬元,會期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除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上訴人均參加1 會,且上訴人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沈百修」於第16會即106 年1 月5 日以6,600 元得標,得款740萬200 元,「沈百修」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 萬6,600 元,詎「沈百修」均未交付會款,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9萬9,000 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
9 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王玫靜以其名義跟會及標會,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會款之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於王玫靜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經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陳稱:「(之前有無參加王玫靜104、10 5年組成之互助會?)都沒有。她有電話告知我要用我名義跟會及標會,我有告訴她可以,我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52頁),雖被上訴人對於王玫靜以其名義參加104 年及105 年之合會之事實表示未參加也未實際出錢跟會或標會,但實有「我有告訴她( 王玫靜) 可以」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亦表示「都沒有」,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102 年至105 年間,王玫靜用伊名字跟會都未得伊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 。然王玫靜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4號偵查案件中及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於104 年10月5 日前某日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召集會期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
7 月5 日止之期間,未曾得被上訴人授權而就系爭合會以被上訴人跟會及標會之事實,均全部坦承(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53頁;本院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卷㈡第94頁) 。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起訴王玫靜就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跟會及投標在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王玫靜有上開坦承之事實,並認定王玫靜就上開事實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就其未授權王玫靜於104 年、105 年間以其名義就系爭合會跟會及標會之所辯,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從而,顯難認為系爭合會之跟會及標會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由被上訴人授權王玫靜而為跟會及標會之主張為可採。
2.此外,被上訴人既未授權王玫靜就系爭合會跟會及標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玫靜」,或「知王玫靜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事實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稽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即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給付會款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加系爭合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