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廖麗綢被 上訴人 簡靜儀
全秀鳳呂紹郁蔡若荷林俊谷黃莉莉林佳雁葉玉珍陳郁婷邱慧蓮陳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參加南投縣立魚池國民中學(
下稱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下稱系爭教師甄選),被上訴人均為魚池國中10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教評會)委員,系爭教師甄選係分次招考,第1 階段僅得由持有中等學校甄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報考,第2 階段開放修畢師資職前教育學程並取得該科修畢證明書者亦得報考,第3 至第9 階段再開放大學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且取得學歷證明書者亦得報考。而第1 階段僅有上訴人報名,上訴人不僅符合第1 階段之報考資格,更有多年任職其他學校教學及服務之優秀成績,上訴人已將離職證明交予被上訴人全秀鳳審閱,且上訴人試教過程中亦有導引學生循序理解課本內容及教導學生,並於試教鈴響順利完成試教。惟被上訴人為不妥適之試教評語,決議不錄取上訴人,復經過第2 、3 階段無人報名後,始於第4 階段錄取訴外人謝秉憲為代課教師,卻未說明其具有甄選之基本條件及資格,亦未舉證證明其錄取之優勢理由,則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教評會之委員應有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之情事,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㈡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自106 年
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未錄取期間無法就職之工作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69,165 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失10萬元,合計369,16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65 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之規定,魚池國中之代理教師聘任係屬學校之權限,且魚池國中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內亦載明「備取人數:擇優備取」、「版本:南一」、「試教版本冊別:第3 冊」。因此,關於代理教師之甄選,考量魚池國中偏鄉及學生之權益,系爭教師甄選未因人設事,且應擇優錄取,並非報名即錄取。另上訴人未通過第1 階段,且未繼續參加第2 、3 、4 階段,逕行揣測系爭教評會有歧視年齡之行為,始終未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形為舉證。㈡再者,教師甄選本涉及學校教育目的及教學品質之客觀專業
判斷,而為系爭教評會之專屬職權,並為系爭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除程序欠缺性或濫用情事以外,法院或其他機關應予尊重。而上訴人於參加系爭教師甄選時,系爭教評會之委員已具體計算口試及試教階段之成績,並檢附相當理由後,始做出不予錄取之決定,並無任何評分違法或濫用判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並未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165 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7日參加魚池國中之系爭教師甄選,被
上訴人均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系爭教師甄選共有9 階段,其中第1 階段僅有上訴人報名,嗣經甄選結果,系爭教評會表決結果第1 階段代理教師甄選結果:「錄取:0 票、不錄取10票,而逕行第2 階段甄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7 年度投簡字第177 號卷核閱屬實,且有系爭教師甄選簡章、魚池國中系爭教評會106 年10月17日14時45分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77 號卷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其具備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之資格及條件,且
僅有上訴人參加甄選,上訴人係具有多年任職其他學校教學及服務之優秀成績,試教過程亦導引學生循序理解課本內容及教導學生,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教評會之委員,竟在系爭教師甄選之第1 階段為年齡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而未錄取上訴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分之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
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故應認為評分委員有相當之判斷餘地,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外,法院均應尊重其判斷。亦即,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評審人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外,其評定結果應予尊重,法院審查時應尊重其專業之判斷餘地。
⒉觀諸上訴人參加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理化科試教評分表,
係由系爭教評會委員分別在觀課紀錄事項記載:「從日常生活導入課程、速度過快眼睛沒看學生無互動、抓不到重點」、「依課本內容敘述,上課較不生動、多結合生活經驗可以引起更多學生共鳴」、「授課音量適中且說話清晰、授課速度快,一個概念一個概念跳的太快、說明電阻定義舉例太少」等語,並分別記載試教成績75、78、76分,口試成績72、
74、74分,再將口試成績及試教成績換算成總成績74.84 分,嗣於106 年10月17日14時45分召開魚池國中系爭教評會第
2 次會議表決:錄取0 票、不錄取10票,並決議系爭教師甄選結果為:「從缺」,而逕行第2 階段甄選,請人事公告甄選結果(見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77 號卷第113 頁至第12
1 頁)。足見系爭教評會之委員於上訴人試教階段,已就上訴人試教之內容明列評分理由及成績,核屬系爭教評會之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系爭教評會已具體計算口試及試教階段之成績,並檢附相當理由後,始作成不予錄取之決定。又上開成績計算之情形,依形式觀察並無發現該成績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教評會有何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餘地,自難認系爭教評會之委員即被上訴人就上開評分結果有何不法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教評會委員卻有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之情事等等,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具體內容,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教師甄選於第4 階段錄取謝秉憲為代課教
師,卻未說明謝秉憲具有甄選之基本條件及資格,亦未舉證證明錄取之優勢理由等等。然而,依系爭教師甄選簡章所示,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於106 年10月17日舉行、第4 階段於106 年10月23日舉行,則依第1 、4 階段舉行甄選之時序而言,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形與其所參加系爭教師甄選第1階段之情形並無關聯,核與本案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教評會之委員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
段對上訴人作成不予錄取之行為,係本於其專業判斷,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教師甄選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為舉證,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9,165 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