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李岳桐被 上訴人 李珮宇
秦淑芳張雅芳陳怡礽陳麗雪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珠被 上訴人 楊月雀
陳姃賴月美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被 上訴人 盧儀潔
梁富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0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兩造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會員人數連同會首共計3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共計34期,應於每月5日進行開標,各會員則需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各被上訴人中除被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僅參加1會,且被上訴人迄至第19會時止,均仍為未標活會。上訴人既於105年8 月5日即第11會時,以6,300元得標並得款710,000元,上訴人得標後本應按會期給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會款各26,300元。雖然系爭合會業於106年5 月5日即第20會時,因未開標而不能繼續進行,但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其應繳付會款之義務,但上訴人卻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計15期之會款394,500元,平均每位活會會員可獲分配26,30 0元。而本件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合會1會份,被上訴人陳怡礽雖持有2會份,於本件亦僅依1會份請求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6,300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李珮宇、賴月美、秦淑芳、陳怡礽、盧儀潔、陳月珠雖非原本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所載會員名單之人,但均係實際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僅係以他人名義為名稱之登載而已,嗣後也都已經更正為被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請求會款之權利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上訴人雖稱其已經由王玫靜之指示交付300,000 元給訴外人黃麗敏,但此為上訴人與王玫靜之私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死會會員,雖取得合會金710,000 元,但業已依王玫靜指示,交付系爭合會第19期得標會員黃麗敏300,000 元,去處理後續會款事宜,且黃麗敏業已分配訴外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鍾錦雲部分款項,應認上訴人已就積欠之會款為部分之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李珮宇、賴月美、秦淑芳、陳怡礽、盧儀潔、陳月珠等人,均非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所載會員名單之人,即非系爭合會之會員,無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縱是會員,也得證明其有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後,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各期會款。上訴人交付300,000元給黃麗敏之時,係經由王玫靜之指示而為,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也無理由再重行給付該些金額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6,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會係由會首王玫靜邀集,會員含會首計有34會,約定
每期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 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制,會員應於每月10日繳清會款。
㈡上訴人持有系爭合會編號32、名為「李岳桐」之會份。
㈢系爭合會於106年5月5日即第20會時,因故不能繼續。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即系爭合會第11會時,以標金6,300元
得標,取得合會金710,000 元,上訴人於得標後應按月給付26,3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會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26,3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系爭合會為會首即王玫靜邀集,
會員含會首計有34會,約定每期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採外標制,會員應於每月10日繳清會款;上訴人持有系爭合會編號32、名為「李岳桐」之會份,且上訴人於105年8 月5日即系爭合會第11會時,以標金6,300元得標,取得合會金710,000元,上訴人於得標後應按月給付會款26,300元,而系爭合會於106年5 月5日即第20會時,因故不能繼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外標)、互助會簿(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均有按期繳納會
款予會首王玫靜,上訴人雖將300,000 元交與黃麗敏,亦係渠等私下協談,與其等基於合會關係請求給付並無關連等語;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會員,且未能證明其等業已交付會款;且其已依王玫靜之指示將剩餘會款中之300,000 元交予第19期得標之會員黃麗敏,並經渠分予鍾錦雲等等;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其等為系爭合會會員,被上訴人陳姃、陳麗雪、楊月雀、王慧媚、陳怡礽、李珮宇、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分別為互助會簿編號2、3、4、6、15及19、16、18、20、21、27、31、33乙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互助會單(外標)、互助會簿可佐(陳怡礽參加2 會);且經證人王玫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其等於系爭合會編列之會員編號就如同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合會會員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證人王玫靜亦證稱:系爭合會開標日期、得標會員亦如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得標記錄清冊,系爭合會於106年4 月5日即第19期時有開標,由黃麗敏以6,900 元得標,因為其拿不出合會金,後其就跟所有會員說系爭合會倒會,被上訴人均有繳納會款,系爭合會有許多會員是被上訴人王慧媚邀集,故由渠收取會款,其所收得之會款被上訴人陳月珠係繳納至第19期,其餘會員則繳納至第18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
255 頁);核與卷附系爭合會得標記錄所載之系爭合會自首期即104年10月15日至第18期即106年3月5日,各期得標之會員為王玫靜、李志雄、瓊雯、黃素玲、黃芳銘、楊家瑋、王玫靜、蕭慶文、吳賢淑、王梅雪、上訴人、黃秀菊、蔡淑燕、蕭榕庭、徐惠玲、沈百修、王玫靜、李永祥等人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至26頁);第19期得標之會員為黃麗敏,亦經證人王玫靜證述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均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有給付會款乙情,亦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及未能證明其等有繳交會款等等,即非可採。
2.上訴人再以其曾依王玫靜之指示而交付300,000 元予第19期得標之會員黃麗敏,且黃麗敏亦有將上開款項分給鍾錦雲,其業已清償部分會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第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倘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時,除非有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債權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其曾給付300,000 元予黃麗敏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81頁),然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若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方符合清償債務之本旨,則上訴人將300,000元給付予黃麗敏,係屬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於未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下,則上訴人逕向黃麗敏所為之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合會編號32之會份,且於系爭合會第11期以6,300元,並取得合會金710,000元,依上訴人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期需交付26,300元之會款,及系爭合會於106年5月5日即第20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依前揭民法合會之規定,上訴人仍應於106年5 月5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會員,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等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其等會款,即屬有據。
3.基上,系爭合會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7月5止,尚餘15期未開標,亦即尚有15個活會,上訴人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計394,500元(計算式:1526,300元=394,500元),而被上訴人陳怡礽雖參加2會,但業已聲明於本件僅依1個會份請求(見原審卷第150 頁),則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26,300元(計算式:394,500元15=26,3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麗敏,以證明黃麗敏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000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上訴人所抗辯之前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