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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王宴蔘訴訟代理人 葉俊璋被 上訴人 陳姃

楊月雀賴月美陳月珠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被 上訴人 盧儀潔

李珮宇秦淑芳張雅芳陳怡礽梁富美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0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

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

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被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 會,且被上訴人迄第19會時,均為未標活會;又上訴人於第6 會即105年3月5日以5,700元得標,得款679,450 元,上訴人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5,700元,詎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85,500 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5,700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首僅有王玫靜。

⒉「楊家瑋」這個名義會員有標得會款,究竟是上訴人或上訴

人授權會首王玫靜標的,被上訴人不清楚,但上訴人都應負責將系爭合會倒會後之死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王玫靜標得會款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即應負死會會員之責。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雖有同意會首王玫靜以其名義去標會,然實際上都是會首冒標,其從未拿到任何錢。並聲明: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其以子筆名「楊家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但未授權王玫靜

標取會款,其不同意王玫靜對外以上訴人名義標取系爭合會。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會首有2 人,除王玫靜外,被上訴人王慧媚亦為會首。上訴人之會款都交給王玫靜。

⒉其不知道會款何時被王玫靜冒標,迄至106年4月倒會還叫王

玫靜來收取會款,嗣後經他人告知才知悉系爭合會倒會情事。王玫靜之前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以其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標會,王玫靜於涉刑事案件請其出面作證,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偽證,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當初王玫靜有答應其與被上訴人會負責先償還積欠會款予被上訴人,其係因與王玫靜友好關係,故答應對其他會員承認標取會款之事,豈料王玫靜未依約償還積欠會款,其也是被害人,無庸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參加以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即系爭合會,系爭合會

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會員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除被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 會,且被上訴人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另上訴人係以其子筆名「楊家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原審卷第21頁之外標會單、第91頁至第95頁之互助會簿為真正。

㈡又系爭合會業於106 年5月5日即第20會時,因未開標而不能

繼續進行。上訴人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之會員係於105年3月5日即第6會時以5,700元得標,得款679,450 元,得標後應按會期給付25,700元會款,尚積欠會款共385,500元。

㈢王玫靜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64 號詐欺

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楊家瑋」是自己參加,但是他借其投標,其投標有得到他同意;「楊家瑋」是上訴人以他名字參加104年的34人互助會,105年互助會單上「楊家瑋」名字是上訴人同意借其參加的等語;而上訴人曾在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王玫靜有跟其借「楊家瑋」之名字參加,從99年王玫靜所起的互助會,都是借用「楊家瑋」名義參加,會款都是她在處理,這件事其知道且有同意授權她使用。其在104 年參加的互助會,其已經得標等語(見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1頁之10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第54頁之10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以「楊家瑋」名義去標會或有授權同意會首王玫

靜以「楊家瑋」名義去標會?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25,700元款項,有無理由?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25,7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參加以王玫靜為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

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會員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除被上訴人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 會,且被上訴人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另上訴人係以其子筆名「楊家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又系爭合會業於

106 年5月5日即第20會時,因未開標而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之會員係於105年3月5日即第6會時以5,700元得標,得款679,450元,得標後應按會期給付25,700元會款,尚積欠會款共385,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卷第21頁之外標會單、第91頁至第95頁之互助會簿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反面而言,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王玫靜先前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以上訴人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標會,其於王玫靜涉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係偽證,已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首等情,雖與證人王玫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及王玫靜向該署自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亦有該署函文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惟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固屬無權代理,仍經得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從而,縱使上訴人事先並未同意或授權王玫靜以其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標取系爭合會之第6 會,但上訴人如事後承認王玫靜以其子筆名「楊家瑋」名義出標並得標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生效,則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即為已得標會員無訛。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無法進行時,曾對王玫靜寄發存證

信函或提出王玫靜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4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存證信函、委託書等在卷足佐。而上訴人曾在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7年1月11日到場證述:王玫靜有跟其借「楊家瑋」之名字參加,從99年王玫靜所起的互助會,都是借用「楊家瑋」名義參加,會款都是她在處理,這件事其知道且有同意授權她使用。其在104 年參加的互助會,其已經得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之10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再者,上訴人於該次期日到場證述,並非事先經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係王玫靜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明:上訴人以其子「楊家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已得標,為死會,當日有到場等語,復經上訴人於入庭後當場表明願意作證,始於該次期日具結證述上情,此亦有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卷內10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記載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是以,上訴人既於知悉王玫靜以其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標取系爭合會後,未對王玫靜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損害外,反而於被上訴人對王玫靜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在未經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傳訊即主動自行到場,並為證述「其在104年參加的互助會,其已經得標」等語,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同意會首王玫靜去標會」(見原審卷第245 頁),再觀諸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上訴人念及與會首之友好關係,故答應對其他會員承認標取會款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

⒊綜合上訴人知悉王玫靜以其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於第6

會出標並得標之行為,嗣後除未對王玫靜採取民、刑事追訴之行止舉動,反而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表明已有標會,於上訴理由狀自承念及與會首之友好關係,故答應對其他會員承認標取會款之事等情狀,則縱使上訴人未事先同意授權王玫靜標會、王玫靜無權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於105 年3月5日即第6會時以5,700元得標,但上訴人上開行止舉動、證述情節及向被上訴人所為表示內容等情狀,均足認定上訴人於事後已承認王玫靜就系爭合會第6 會出標並得標之無權代理行為。否則上訴人何須於系爭合會不能進行後,除了未對王玫靜為民、刑事追訴外,仍於王玫靜涉刑案之偵查中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之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已得標、有同意會首王玫靜以其名義去標會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應允向其他會員承認標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授權王玫靜以上訴人之子筆名「楊家瑋」名義標會一節,洵堪採信。至於上訴人雖未實際取得該次標會之會款,仍屬其與王玫靜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事後因何緣由而承認王玫靜無權代理其標取系爭合會會款之行為,即上訴人事後承認王玫靜標會之動機為何,因該動機非意思表示之一部分,僅係法律行為之間接原因,縱使王玫靜係冒標,該冒標行為既經上訴人本人承認,對上訴人即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應認定為第6 會已得標會員,洵屬明確,亦即上訴人事後承認之動機,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已得標會員義務。

⒋基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未標會,無須負已得標會

員之責等等,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上訴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上訴人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期需交付25,700元之會款,且系爭合會於106 年5月5日即第20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應於106 年5月5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而自106年5月5日至107年7月5止,尚餘15期未開標,亦即尚有15個活會,上訴人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計385,500元(計算式:1525,700=385,500 ),故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700元(計算式:

385,50015=25,7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6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則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再者,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經查:上訴人固聲請上訴人聲請延長辯論及待檢察官就其與王玫靜自首犯罪部分偵結後再行辯論裁判等等,惟本院業已認定縱使王玫靜無權代理上訴人標會,但上訴人嗣後業已承認王玫靜以其子筆名「楊家瑋」名義出標並得標之行為,上訴人仍應負已得標會員之責任等情,詳如上述;本院就本件兩造間清償會款事件,依法本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之偵查機關或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是以,本院認本件核無延展辯論期日及再予調查上訴人與王玫靜所涉自首犯罪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