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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錢貞結被 上訴人 裴大生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4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8地號土地)

及其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向上訴人承租12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0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⒉上訴人當時因聽信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救助

偏鄉之弱勢小孩,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後,非但未救助偏鄉弱勢小孩,反而對部落裡之鄰居興訟,其偏差行為引起部落居民抗爭與嫌惡,實與當初口頭約定系爭租約之目的大相逕庭。故以收回自住為由向被上訴人口頭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台中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函(下稱17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函到1個月內搬離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C,面積23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0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編號F,面積408平方公尺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與B、C、D、E等地上物則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1208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應作農業耕作使用,惟被上訴人承租後,未得上訴人同意,亦未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核准即自行以C型鋼材興建系爭雞舍,經仁愛鄉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擅自違法設置系爭雞舍之行為已違背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方法,上訴人知悉後屢勸被上訴人改正未果,嗣以17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⒉上訴人前以1707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係依據民法432條、第43

8條及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倘本院認為1707號存證信函並無依前開規定為終止之意,上訴人再於本院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有領取被上訴人給付109年3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埔原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日起,均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租金,並利用郵局現金袋方式一次給付3個月租金,上訴人於107年5月有簽收,其餘均為上訴人退回,嗣被上訴人再向本院提存所依法提存,上訴人亦有提領,是被上訴人均有依約給付租金。

⒉被上訴人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若上訴人欲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應提出客觀之正當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從事公益活動之基地與物資存

放地點,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承租前原為雜草地,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柵欄、系爭雞舍等設施均為被上訴人發包工程,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有領取被上訴人給予之薪資酬勞,足認上訴人當初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

⒉系爭雞舍為被上訴人所設置,惟上訴人原先即在該處養雞,

設有水泥柱及木頭柱,被上訴人承租後,見上訴人原有之養雞設備老舊,難以遮風、避雨,故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陸續增建設備,系爭雞舍有使用鐵絲網、鋼骨,室內用稻草、粗糠設置發酵床,但未使用磚塊及水泥柱,亦無設置牆壁。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家庭相當照顧,除贈送上訴人血壓機、各

種營養品與生活支援,並且將上訴人弟弟錢國樑之孫女視如己出,提供教育及生活用品等多種協助,系爭房屋內設有嬰幼兒房,提供免費之奶粉、尿布、育兒等相關衣物與物品,故被上訴人確實租用系爭不動產從事公益活動,照顧弱勢家庭。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7年8月至11月

租金共計12,000元;於108年3月11日提存107年12月至108年3月租金共計12,000元;於108年8月19日提存108年4月至8月租金共計15,000元;於108年11月5日提存108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000元;於109年2月13日提存108年12月至109年2月租金共計9,000元。被上訴人就109年3月至110年9月之租金以郵局現金袋每3個月寄與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是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或任何法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搬遷,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應自107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208地號土地,面積3,012平方公尺,屬森林區農牧用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設置所有,並具事實上處分權。

㈢兩造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租約。

㈣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以17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未救助偏鄉弱勢小孩,還對部落鄰居興訟,與租賃目的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拒領租金,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

存107年8月至11月租金共計12,000元;於108年3 11日提存107年12月至108年3月租金共計12,000元;於108年8月19日提存108年4月至8月租金共計15,000元;於108年11月5日提存108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000元;於109年2月13日提存108年12月至109年2月租金共計9,000元。另被上訴人就109年3月至110年3月間之租金以郵局現金袋每3個月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438條、土地法第1

14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8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13頁至第415頁),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判決、17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並經原審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107年度存字第222號、108年度存字第38號、108年度存字第172號、108年度存字第335號、109年度存字第7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屬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如於租賃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時,自應依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不定期之房屋租約,出租人除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外,不得終止租約,且此為房屋租賃之特別規定,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出租人自不能依據民法第450條規定,任意終止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另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於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438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如不具法定或意定事由而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既有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承租人即無義務返還租賃物,故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明。

㈢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主張得依民法第4

5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等。惟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之一為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非因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不能收回,此為房屋租賃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復於本件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終止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出租人即上訴人自不能依據民法第450條規定任意終止不定期限之系爭租約,其於前開書狀主張得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雞舍,經南投縣

政府認定系爭雞舍屬違章建築,違反系爭租約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設置系爭雞舍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有僱請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及鋪設水泥地等語。

經查:

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

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依該特定目的使用、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惟核上開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雞舍,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

爭雞舍屬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以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90201054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予以裁處;1208地號土地屬森林區農牧用地,系爭雞舍屬違章建築,不符農業使用定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處以60,000元罰鍰,應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以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1090260432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予以裁處,有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00102883號函暨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雞舍,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雞舍屬違章建築並予以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固違反區域計畫法,然該規定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遽認構成終止事由或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有無違反系爭租約或構成終止事由,仍應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方法之約定及有無法定終止事由以定之。

⒊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其中上訴人持器具鋪設水泥地,並於鋼鐵造建物上施作屋頂相關設施,上訴人停放車輛於施作地點旁等情,經上訴人於本院10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其為照片中之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泥地、柵欄跟其他地上物,其有幫忙做部分;其有同意被上訴人施設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可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雞舍,且上訴人不僅不為阻止,甚至受被上訴人委請施作系爭雞舍及部分地上物,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雞舍,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置系爭雞舍經上訴人同意,即屬可採。

⒋上訴人屬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上訴人之生活經驗,對於合

法建物於建造前需先取得建造執照,應不得諉為不知,又系爭雞舍屬鋼鐵造,參諸目前存於各地之鐵皮屋多係未取得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得知,上訴人自無不知系爭雞舍為違章建築之理。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雞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約定方法,自不得因系爭雞舍嗣後遭南投縣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而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違反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約定方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違反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約定方法等等,尚難憑採。⒌再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得於其上設置

系爭雞舍,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已獲得出租人即上訴人同意,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未見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減損土地生產力,致系爭土地毀損、滅失之佐證,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減損生產力,致毀損、滅失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未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承租人保管義務。

⒍1707號存證信函係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救助偏鄉弱

勢小孩,還對部落鄰居興訟,與租賃目的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收回自住等語,已如前述,可見1707號存證信函所載終止事由並非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707號存證信函業已主張上開終止事由終止系爭租約等等,尚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未違反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就109年3月至110年3月間之租金以郵局現金袋每3個月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亦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顯見上訴人既有同意受領前開1年期間之租金債權,應有繼續履行系爭租約出租人權利暨義務之意願,則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雞舍違反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民法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而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力。

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租約之110年4月起至110

年9月止租金,其已依約支付與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堪認兩造均仍持續依系爭租約履行承租人交付租金之義務、出租人受領租金之權利,且上訴人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即無返還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又兩造間既存合法有效之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約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兩造仍持續依系爭租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乃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