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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黃麗蘭

黃鈺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上 訴 人 張錦娥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相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1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黃鈺婷共同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於超過黃宇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張錦娥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定為三個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12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提供予被上訴人職員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訴外人黃水清原為被上訴人竹山工作站之技術士,因而受被上訴人配發系爭房屋居住,黃水清雖於民國78年6月16日退休,被上訴人仍於92年10月15日依行政院74年5年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行政院14927號函文)准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嗣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95年7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清查國有眷舍房地,被上訴人遂請求黃水清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惟遭黃水清拒絕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標售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否准其請求,並於同年12月25日函知黃水清倘其願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可補助其搬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黃水清仍未搬遷,黃水清於105年7月22日死亡後,由其長子黃宇禎、上訴人張錦娥(下稱張錦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再於106年3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則黃水清死亡後,黃宇禎、上訴人黃志弘、黃麗蘭(下分稱黃志弘、黃麗蘭)為其全體繼承人,黃宇禎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鈺婷(下稱黃鈺婷)繼承其權利義務,是上訴人黃志弘、黃麗蘭、黃鈺婷(下稱黃志弘等3人)即負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張錦娥為黃宇禎前妻、黃鈺婷之母,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其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限,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張錦娥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黃志弘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再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112地號等4筆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黃志弘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張錦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38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黃水清固曾於75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竹山工作站層轉巒

大林區管理處請求部分公費修繕系爭房屋,經巒大林區管理處於75年3月14日准如黃水清自願負擔一切費用自行修建,並填具自費修理、添建、改造宿舍切結書(下簡稱切結書)後辦理,黃水清於填寫切結書後曾就系爭房屋為修繕,系爭房屋仍為國有;縱如黃水清未簽立切結書,但其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應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修繕宿舍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並於完工後房屋所有權仍歸國有,為被上訴人管理。

⒉另黃水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然系爭房屋係供黃水清做為宿舍使用,則於黃水清於78年6月16日退休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即已消滅,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行政院14927號函係基於政府機關照顧退休人員之權宜措施,被上訴人因而暫緩向黃水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於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以投密字第0954250860號函(下稱50860號函)函請黃水清遷讓系爭房屋而得補助200,000元時,即屬依行政院14927號函釋為處理行為,黃水清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況黃水清於105年7月2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其繼承人即黃志弘等3人自應本於繼承、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2日以投密字第1064250069號函(下稱50069號函)、107年7月28日以投密字第1074250185號函(下稱50185號函)知黃宇禎、張錦娥、黃志弘,均係催告其等返還系爭房屋,均非與張錦娥或黃志弘等3人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黃志弘等3人部分:黃志弘等3人至遲於90年間自系爭房屋遷

出後,即未實際住居系爭房屋或設有戶籍,並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之情形;而黃志弘等3人雖為黃水清之繼承人,但系爭房屋為公有眷舍,非屬民法所定可得繼承之範圍,顯見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自始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又黃志弘等3人於黃水清死亡後,即積極協助清除黃水清遺物完畢,其餘物品均拋棄所有權,黃志弘等3人對系爭房屋亦無占有使用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黃志弘等3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張錦娥部分:被上訴人配給黃水清之宿舍早於75年間因韋恩

颱風侵襲而倒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曾稱居住者可優先購買,其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現僅其1人居住,其已年老且無資力搬遷至他處居住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部分:

⑴黃水清係於46年間派駐至被上訴人竹山工作站,並於47年間

由被上訴人配給宿舍居住,但該宿舍於75年間韋恩颱風侵襲後倒塌,黃水清因此向被上訴人申請部分公費修繕,經被上訴人批准黃水清得填具切結書於原地自費修理添建改造,而於75年8月起以水泥磚造、進口木材樑架上覆水泥瓦,花費約2,000,000元重建完成,是系爭房屋為黃水清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縱認系爭房屋為國有,黃水清係於78年6月16日退休而經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得經上訴人行使抗辯權;再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黃水清自費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現值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⑵系爭房屋內黃水清所遺物品,復經黃志弘等3人拋棄占有,黃

志弘等3人亦早已遷離系爭房屋,其等就系爭房屋即無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占有之事實;縱系爭房屋如因黃水清於105年7月22日死亡,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而消滅,惟此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亦非黃志弘等3人繼承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於黃水清死亡後,仍同意張錦娥、黃宇禎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與張錦娥、黃宇禎另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黃志弘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張錦娥雖非黃水清繼承人,惟其與黃宇禎結婚即遷入系爭房屋,迄今已近50年,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人權公約)保障適足居住權之意旨,張錦娥之居住權應受保障,而不得強迫其搬遷;且被上訴人強令張錦娥搬遷,亦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倘最終認張錦娥應遷出系爭房屋,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適當履行期,以供張錦娥尋覓適當之替代住所等語。

⒉張錦娥部分:112地號等4筆土地雖為國有,但系爭房屋係其

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收回,並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失,此對其不公平,被上訴人不應逼迫其遷離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黃志弘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張錦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應給付78,760元,及黃志弘等3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張錦娥自107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38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錦娥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2地號等4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112地號等4筆土地,屬被上訴人之員工職務宿舍,且經被上訴人配發予黃水清作為宿舍使用。

㈢黃水清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竹山工作站技術士,其於78年6月16日退休,後於105年7月22日死亡。

㈣黃水清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魏蜜於74年11月19日死亡,其與黃

水清育有子女即黃宇禎、黃志弘、黃麗蘭3人;黃宇禎與張錦娥育有黃鈺婷,黃宇禎則於107年2月21日死亡。

㈤黃宇禎與張錦娥於88年5月31日離婚。

㈥系爭房屋現由張錦娥居住。

㈦黃水清之繼承人即黃志弘等3人均無就被繼承人黃水清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水清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㈡被上訴人請求黃志弘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㈢張錦娥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㈣上訴人於本件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

拒絕返還系爭房屋?㈤系爭房屋內是否仍有黃水清遺物,而為黃志弘等3人繼承或再

轉繼承所有?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如有,其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112地號等4

筆土地,黃水清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竹山工作站,系爭房屋為為被上訴人配發予黃水清作為宿舍使用,黃水清於78年6月16日退休,並於105年7月22日死亡,其與黃魏蜜育有子女即黃宇禎、黃志弘、黃麗蘭,黃魏蜜已於74年11月19日死亡;黃宇禎則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其與張錦娥於88年5月31日離婚,育有1女黃鈺婷,黃水清之繼承人即黃志弘等3人均無就被繼承人黃水清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現為張錦娥居住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112地號等4筆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黃水清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謄本、被上訴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89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房屋之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配發黃水清做為宿舍使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配發宿舍使用之建物因75年間颱風致倒塌,黃水清將原始被上訴人配發之宿舍拆除、重建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黃水清出資於原地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等等抗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前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舉證估價單據,欲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黃水清拆

除、重建之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估價單據(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3頁),供上訴人辨識何者與系爭房屋相關,經黃志弘陳述以:其認為上開單據係與系爭房屋有關,單據均為其父親留存,部分單據字跡非黃水清筆跡,惟估價單據均與宿舍相關資料放置同處,故其認為與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相關,當時均係由黃水清接洽、處理,其僅知道將系爭房屋拆掉重新起造,然各別單據係何種項目工程,其無法陳述、日期亦僅能稱係颱風過後,確切日期亦無法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而觀之上訴人舉證之單據影本,於添興建材行出具之估價單雖有列載數字、金額之情形,但就其具體建材項目僅以國字夾雜數字呈現,無從得知建材種類(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1頁),記載總工程費560,664元之單據,雖於工程項目內容雖有「天花設施」、「鋁門」及「磁磚」等文字,然於上開單據則無記載日期(見本院卷第305頁),且尚有與系爭房屋75年間工程無關之78年7月間之「百葉窗、裝鎖、百鐵鋼、線板、地板、油漆、鋁板」、89年4月間之「地板、紅色板、萬宇木條、金色膠條」工程單據或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3頁),其餘單據則未見日期、工程名稱、地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7頁)。是黃志弘等3人舉證之估價單據,依其列載內容及黃志弘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工程所生之憑證。

⒉再上訴人舉證之證人林榮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其與

黃水清為同事,有經被上訴人於72年間配發宿舍1戶,其宿舍距離系爭房屋約20公尺,當時配發宿舍都是木造平房,僅有圍牆是磚造,本院卷第84頁至89頁照片為原始宿舍模樣,後來黃水清有於75年間簽請報准修繕宿舍,因為當時受到韋恩颱風影響導致破舊不堪但未倒塌,破舊之詳細情形其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黃水清如何修繕宿舍、找何人修繕宿舍其不曉得,其僅知道係將宿舍內部改成磚造,(後改稱)(黃志弘問:我們的房子是否全部拆掉重蓋?)將宿舍全部夷成平地再重新規劃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6頁)。則依林榮松前開證述內容,其與黃水清為同事關係,雖知悉黃水清曾有就宿舍施作工程,但關於黃水清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其先稱其不曉得,後經黃志弘詢問時方回以:將全部房子變成平地再重新規劃建築等等,其關於黃水清修繕工程項目之證述,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陳述其對於黃水清宿舍修繕情形均無知悉,後於黃志弘詢問時,就其先前證述內容翻異證詞改稱係將宿舍夷平、重建等等,林榮松之證言就系爭房屋修繕內容,似有前、後不一情形,其關於系爭房屋經夷平、重建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容有疑問。況上訴人舉證之黃水清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簽呈資料,雖可見黃水清於75年間曾就系爭房屋修繕乙事,簽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經費有限為由,准予黃水清填具切結書後自費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但依黃水清於92年2月17日出具之眷舍實際使用報告書所載內容:「本人曾於民國75年3月10日報請以2分1經費分擔修繕,旋奉核復意旨略以:『因經費有限無法核撥配合修繕,如自願負擔一切費用自行修建者,填具切結書自費修理添建改造』(詳如影本附件)。經具結並於同年8月施工,以水泥磚造、進口木材樑架上覆水泥瓦改建成現有房舍住居,迄今仍正常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黃水清有於前開報告書向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並提及其於系爭房屋所為之工程內容。則本院審酌黃水清於被上訴人配發宿舍使用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黃水清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自當清楚;依其與被上訴人間簽呈往來資料,均未曾表明要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其於前開報告書向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亦僅提及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內容即強化樑架、覆水泥瓦;再佐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配發黃水清作為宿舍使用,而非黃水清所有,依黃水清之智識經驗,當可知悉冒然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招致刑事罪嫌等情。是認黃水清於報告書所述內容既與其與被上訴人簽呈往來內容相允,其內容關於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陳述應較證人林榮松證述可採。是以,黃水清於75年間向被上訴人簽准後,僅就系爭房屋為強化樑架、屋頂覆水泥瓦等修繕工程,而無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情形。林榮松前開證述內容所稱黃水清係將宿舍夷平、重新規劃建築乙節,並非可採。

⒊從而,依上訴人前開舉證,均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經黃水清

拆除、重建情形,要難認系爭房屋為黃水清原始起造;黃水清就系爭房屋以磚、瓦及木材為強化樑架、覆水泥瓦之修繕工程,依前開說明,其所使用之磚、瓦、木材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屬系爭房屋之成分,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再張錦娥於本院雖抗辯其畢生所得均貢獻於系爭房屋,但就其抗辯內容則均無舉證。是依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仍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且供黃水清作為宿舍使用乙節,應係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或已死亡,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院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而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配發黃水清作為宿舍使用

,黃水清於78年6月16日仍居住於該處,嗣92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依行政院14927號函釋意旨,以投密字第0924250472號(下稱50472號函)函准黃水清於退休後仍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後被上訴人再於95年12月7日以投密字第0954163143號函知黃水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機關用地,機關用地眷舍不再辦理騰空標售範圍;復於同年月25日以50860號函知黃水清如於同年12月31日前遷讓,機關有經費可補助搬遷費用200,000元乙節,有前開函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31頁、第33頁),應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50860號函知黃水清於95年12月31日遷離時,應認即係依行政院14927號函函釋所指之處理行為,黃水清於受催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後黃水清均無返還系爭房屋,至其於105年7月22日死亡,黃志弘等3人為黃水清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黃水清所負之返還義務即應由黃志弘等3人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志弘等3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縱認被上訴人以50860號函知黃水清搬遷乙事,非屬行政院14

927號函釋所指之處理行為,則黃水清已於105年7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配發黃水清作為宿舍使用,於黃水清死亡時,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需對黃志弘等3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志弘等3人返回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等,即非有據。至黃志弘等3人雖抗辯其無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遺有之黃水清物品其均拋棄,或爭執已無黃水清之遺物,認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返還系爭房屋等等,然黃志弘等3人係因其為黃水清之繼承人,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核與其等有無現實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關連;而黃志弘等3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交還系爭房屋,且無依民法第24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其已依債之本旨準備返還系爭房屋之通知,經被上訴人遲延後,再為拋棄占有系爭房屋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43頁),自不能認黃志弘等3人得依民法第241條規定,免除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志弘等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⒊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78年6月16日黃水清退休時,使用

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直至107年11月15日方以訴向黃志弘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等等。參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以50472號函函知黃水清准予其續住,已如前述,堪認黃水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並未因其退休而使用完畢,且黃水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展延至被上訴人處理宿舍即系爭房屋時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直至95年12月25日方以50860號函知黃水清於95年12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之日期即為95年12月25日,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收件收文戳章)並未逾15年,顯無逾請求權時效情形,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用人對他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用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該他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張錦娥就其於系爭房屋居住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而有合法占有權源等等,然系爭房屋為其或黃水清出資興建乙節,已屬未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錦娥雖再舉50069號函、50185號函,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等等,然依前開函文內容均已陳明黃錦娥並非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人,而與規定不符,並請求其依法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張錦娥出具之切結書暨其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函文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39至341頁),亦僅在陳明張錦娥為無權占有人而應搬遷之事實;被上訴人出具之訪談表(見原審卷第43頁),則係其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訪談現占有人。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均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與張錦娥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再張錦娥關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亦無另舉證證明,是認張錦娥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⒉張錦娥再執兩人權公約關於居住權保障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其搬遷等等,參以兩人權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張錦娥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依前開說明,即無不適用兩人權公約之違法可言。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不動產之管理者,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請求張錦娥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有係屬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而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

⒊從而,張錦娥未能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黃水清出資興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房屋現存價值前,其得類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上開規定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亦有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租賃人或借用人於租賃、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借貸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或借貸物之返還。是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已如前述,則縱認黃水清於系爭房屋借用期間,曾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亦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黃志弘等3人即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被上訴人、黃水清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黃志弘等3人負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其等亦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拒絕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另張錦娥為無權占有,且未能舉證支出有益費用,其抗辯未受清償前,得拒絕遷出,亦非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額為其基準。再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黃志弘等3人於系爭房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未返還系爭房屋

,而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張錦娥則無系爭房屋合法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亦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而僅請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112地號等4筆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屬被上訴人之處分權,故本院即僅就系爭房屋占用112地號等4筆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112地號等4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

.016平方公尺、307.433平方公尺、75.43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且於101年1月至107年1月間,前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65元、2,400元(詳見附表),未經上訴人具狀或以言詞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測量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其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112地號地目為建地,其餘地目均為田地等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按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乙節,應為適當。而黃水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105年7月22日因黃水清死亡而消滅;張錦娥自60、61年間即入住系爭房屋,亦經張錦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38元(計算式:780元+3,158元=3,938元)。

⒊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惟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是黃鈺婷係因黃宇禎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後,方繼承上開借用物返還義務暨黃宇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上開說明,其所負於106年3月1日起至黃宇禎死亡之107年2月21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即46,272元(計算式:11又21/28月×3,938元=46,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於繼承黃宇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⒋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方式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於107年11月2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志弘等3人、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張錦娥並於同年12月9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3頁),依上開規定,黃志弘等3人、張錦娥分別應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0日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黃志弘等3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張錦娥自107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38元,均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張錦娥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已有相當之時日,其為42年8月25日生、年紀已近70歲(見原審卷第153頁戶籍謄本),亟需仰賴他人協助方能尋覓房屋、搬遷物品,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以:其希望張錦娥盡快搬離,其願意與張錦娥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並兼顧系爭房屋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於管理國家財產事涉合法性及公益性等情事,本院認定原判決命張錦娥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應足以兼顧張錦娥困境及被上訴人本於國家機關依法執行之立場,而屬公平允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錦娥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求黃志弘等3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760元,及黃志弘等3人自107年11月28日起、張錦娥自107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黃鈺婷就上開共同給付之46,272元本息於繼承黃宇禎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暨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38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黃鈺婷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鈺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經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張錦娥上訴已經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則張錦娥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附表(新臺幣):

地段/ 地號 申報地價面積5%12e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月數(106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不當得利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2,400元(2.016平方公尺+75.43平方公尺+0.51平方公尺)5%12個月=780元 20個月 15,600元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65元307.43平方公尺5%12個月=3,158元 20個月 63,160元 合計 3,938元 78,760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