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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白繼尚

戴玉華

趙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吳秋武訴訟代理人 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白繼尚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10、b10所示、面積共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就通行範圍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五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白繼尚。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戴玉華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6、b6所示、面積共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六二之八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9、b9所示、面積共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六二之十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1、b11所示、面積共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六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所示、面積共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就通行範圍依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五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戴玉華。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趙玉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8、b8所示、面積共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六二之十六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7、b7所示、面積共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就通行範圍依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五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趙玉雲。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於本訴稱被上訴人,於反訴稱反訴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故需通行相鄰之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白繼尚(下稱白繼尚)所有坐落同段96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9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戴玉華(下稱戴玉華)所有坐落同段962-6、962-8、962-10、962-13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62-6地號土地、系爭962-8地號土地、系爭962-10地號土地、系爭962-13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趙玉雲(下稱趙玉雲,與白繼尚、戴玉華於本訴合稱上訴人,於反訴合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62-7、962-16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62-7地號土地、系爭962-16地號土地,與系爭962-9地號、962-6地號、962-8地號、962-10地號、962-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等語,並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償金,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審被告陳素娟、周秀琴、梁秀芬分別為同段962-11、962-12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別稱962-11地號土地、962-12地號土地)、同段962-14地號土地(下稱962-14地號土地)、同段962-15地號土地(下稱962-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962-6、962-7、962-8、962-9、962-10、962-11、962-12、962-13、962-14、962-15、962-16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962-6地號等11筆土地)。

⒉952地號土地為袋地,東面、南面、西面皆斜坡陡峭地形、人

、車不能通行,早於民國50、60年間,即為原所有權人開墾種植農作物,並沿約5公尺寬之土路運輸農作物進出,嗣後荒廢20餘年,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95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有效使用952地號土地,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作業獲准後,被上訴人即僱用怪手擬沿原土路除草使人、車得依原土路通行。詎於106年8月間,被上訴人僱用之怪手停在開墾之土路旁,竟遭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素娟、周秀琴、梁秀芬阻擋,戴玉華、趙玉雲及原審被告陳素娟、周秀琴、梁秀芬並將系爭962-6、962-16地號土地、962-12、962-13、962-14、962-15地號土地出租原審被告鍾文質,並由其於上架設水泥柱樁、圍網線及種植百香果作物,阻擋被上訴人之9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⒊被上訴人為使952地號土地得以對外以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通

行,主張以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b1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a2、b2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a4、b4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

5、b5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a6、b6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a7、b7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a8、b8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9、b9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編號a10、b10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a11、b11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a12、b12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方案(下稱甲方案),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959、959-1、960、961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下分別稱959地號土地、959-1地號土地、960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合稱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連接以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就962-6地號等11筆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②原審被告鍾文質就系爭96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b6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962-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962-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2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96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b4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96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b5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系爭96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b7所示,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插立水泥樁暨樁柱上架設鐵絲網全部拆除移開。③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鋪設泥土、級配、水泥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歷年已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國有財產署從未表示不得通行,是被上訴人對於未阻止通行之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無庸對國有財產署提起訴訟;原判決所採之甲方案係因上訴人抗辯962-6地號等11筆土地東側方屬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從其意思而擇定,惟因系爭土地東側地質鬆軟,且存有高度落差,方為人、車通行安全往西側偏移並以寬度4公尺作為路寬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兩造所有之土地均已列為山坡地保育區,開發利用應受水土

保持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但952地號土地是否經被上訴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而得為法令範圍內之開發及利用;952地號土地往南得利用中台禪寺目前對外通行之道路與公路聯絡,或可經由同段950、950-1、947地號土地連接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通行,另亦可沿962-12、962-13、962-14、962-15、962-6地號等5筆土地與同段961、950-1、947地號等3筆土地經界,往西平移2.7公尺範圍之土地通行。是952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情形。

⒉縱經本院確認952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鄰地必要,甲

方案將系爭962-8、962-9、962-10、962-16地號土地切割為二部分,造成上開土地無法完整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系爭962-16、962-6地號土地、962-15、962-14地號土地、系爭962-13地號土地、962-12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東側界址,並以3公尺之路寬通行方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甲方案除行經系爭土地外,尚需經過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但被上訴人未將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之管理者即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上訴人固同意以系爭土地東側為通行路線,然甲方案將系爭962-8、962-9、962-10、962-16地號土地切割為二部分,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路寬2.7公尺為通行範圍,則修正甲方案為路寬3公尺已足供出入通行使用;再原判決既認定甲方案通行路線地質有較為鬆軟之情形,則於甲方案所在土地開闢道路、通行車輛,勢必造成土質鬆動、有坍塌之可能,則原判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准予被上訴人於甲方案通行並開闢道路,亦有違誤等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原判決准許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甲方案所示通行路線通行,反訴原告即得就其於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並依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使用情形,及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等規定,認以每年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為宜。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以各筆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部分: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並無商業活動,應以甲方案之通行面積,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之2%計算償金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962-6地號等11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甲方案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有;且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

㈡系爭962-7、962-16地號土地為趙玉雲所有。

㈢系爭962-6、962-8、962-10、962-13地號土地為戴玉華所有。

㈣系爭962-9地號土地為白繼尚所有。

㈤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㈥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未將國有財產署列為被告,本案是否應認當事人不

適格而應駁回?㈡甲方案是否屬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甲方案,是否須經主管機

關核可,本院方得准予通行、開闢道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並依通行面積,按各該土地年度申報地價之10%支付償金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9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環

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系爭962-7、962-16地號土地為趙玉雲所有,系爭962-6、962-8、962-10、962-13地號土地為戴玉華所有,系爭962-9地號土地為白繼尚所有,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委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9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再經原審函囑埔里地政於107年6月27日、108年2月20日會同原審法官、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23頁、第357頁至第372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

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5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係以甲方案連接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而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僅陳明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需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南投辦事處申請,未曾爭執被上訴人不得通行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有國有財產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4頁)。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未將國有財產署列為本件被告,即無不合。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

㈣經查:

⒈9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被上訴人前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准被上訴人於952地號土地進行農業整坡作業供農牧使用;而95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種植柏樹,需自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3段167巷(下稱西安路3段167巷)進入,其北側依序為同段950、950-1、947地號土地,西北側依序為959地號等4筆國有土地、962-6地號等11筆土地、962地號土地,962地號土地北側臨西安路3段167巷,962-6地號等11筆土地與961地號土地相毗鄰,邊界為深坑、存有高低落差,且962-12地號土地右側三角形邊界有土石滑落,952地號土地周圍及962-6地號等11筆土地東側臨961地號土地周圍,均為雜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60169212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於本院提出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9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57頁至第372頁、本院卷第349頁、第457頁至第45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2地號土地從事農業經營作業,952地號土地及962-6地號等11筆土地周圍均為樹林,系爭土地及962-14、962-15、962-11地號土地與961地號土地邊界存有高低落差等節,應係可採。

⒉952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關於兩造所提952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案,前段均係自西安路3段167巷南側、原審被告陳素娟所有之962-12地號土地沿戴玉華所有之系爭962-13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周秀琴所有之962-14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梁秀芬所有之962-15地號土地、戴玉華所有之系爭962-6地號土地東側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61地號土地西側通行,行至中段即自趙玉雲所有之系爭962-16、962-7地號土地後,再經後段即戴玉華、白繼尚分別所有之系爭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審被告陳素娟所有之962-11地號土地,此有原審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附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79頁至第381頁)。而兩造就所提之通行方案,於前段部分即通行系爭962-13、962-6地號土地及中段之系爭962-7地號土地,僅有路寬3公尺、4公尺何者適切之爭執;中、後段部分即於通行系爭962-16、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上訴人抗辯就中、後段部分,應沿系爭962-16、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與961地號土地邊界、路寬3公尺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被上訴人則主張甲方案為侵害最小方案。是本院茲就上開爭執,說明如後。

⒊系爭土地東側地質鬆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1頁);系爭962-6地號等11筆土地邊緣與961地號土地界址間土地,存有明顯高低落差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考量甲方案中、後段部分即行經系爭962-16、962-

7、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962-11地號土地,固有將系爭962-7、962-16、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962-11地號土地一切為二之疑慮,惟系爭962-7地號土地雖經切割為二部分,但通行範圍已甚接近地籍線位置而影響甚微;系爭962-16、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固因而切割為二部分,然系爭962-16地號土地僅有北側部分土地種植百香果作物,系爭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均無種植作物或其他利用情形,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第363頁),堪認系爭962-16、962-

7、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東側位置因其土質鬆軟、高低落差等因素,已有難以利用之情形,是縱然甲方案有將前開土地切割二部分情形,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新生之負擔,應屬輕微;而上訴人抗辯以緊鄰系爭962-16、962-8、962-9、962-10地號土地及96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側3公尺之通行方案,依前開土地現況說明,顯然存有通行安全疑慮,應非適切之通行方案。再參以被上訴人係於952地號土地種植柏樹而作農業使用,現今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即應考量農業運輸車輛、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衡酌大型農業、運送機具多有寬度逾2.5公尺之情況;及兩造主張通行方案坐落土地之土質鬆軟、路線曲折、狹長,通行範圍有明顯高低落差,且僅單向連接西安路3段167巷,而有車輛會車、迴轉等需求之情形。是為使952地號土地能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能保障農業車輛、機械、消防救災車輛進出之通行安全,本院認路寬4公尺方得為952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核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㈤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952地號土地有依甲方案對外通行必要,而對於962-6地號等11筆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地面狀況為泥土路且土質鬆軟、高低錯落,為確保其路況於未來能持續處於能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為通行之現狀,及前開通行路線全段通行上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之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於甲方案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乙節,亦屬適當。至甲方案通行範圍坐落土地固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惟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係判定被上訴人於私法上有無通行及開設道路之權利,並非免除被上訴人於開設道路時應受之行政管制(例如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審核等),故被上訴人如欲以甲方案通行並於上開設道路,仍須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亦即若涉及法令限制,被上訴人於開設道路前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屬當然之理,然此係被上訴人於向主管機關聲請通行作為時,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審核事項,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主張通行權及開設道路等等,即非可採。

㈥從而,952地號土地以甲方案對外聯絡公路即西安路3段167巷

,雖有利用962-6地號等11筆土地為通行,然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尚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已符合952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本於95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甲方案通行之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素娟、周秀琴、梁秀芬、鍾文質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甲方案通行路線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認952地號以甲方案通行至公路為適切之通行方案

,已如前述,則甲方案通行範圍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甲方案通行路線狹長且有多處轉折,通行範圍占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形狀,及系爭土地離市區有相當距離,土地使用則僅有部分土地種植百香果使用,周圍環境則均種植樹木、無商業活動等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標準,應依甲方案通行各該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算,方屬公平適當。因此,白繼尚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962-9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52平方公尺,按系爭962-9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支付償金;戴玉華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962-6、962-8、962-10、962-13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55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按系爭962-6、962-8、962-10、962-13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支付償金;趙玉雲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962-7、962-1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即10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按系爭962-7、962-16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之5%支付償金,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另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是本院認反訴原告主張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之義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通行終止之日止,亦屬適當。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原審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依甲方案通行範圍面積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之5%,按年支付各上訴人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