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詹梅英
曾泳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順吉被 上訴人 曾勝介
江麗玉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年度埔簡字第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4452地號土地(下稱4452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雖曾與國產署就4452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得使用坐落於上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房屋),但被上訴人為方便取水之用,竟於被上訴人鑿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井旁裝設抽水馬達、水管,架設水泥柱,將地下水經由水管管路引導通過系爭土地引流至4452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雖被上訴人現早已不再使用上開汲水設施,卻任由抽水馬達、廢棄水管等物,連同水泥柱、埋設於系爭土地與擋土牆邊之水管及鐵皮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火龍果樹(下稱系爭火龍果樹),及上訴人自行量測之藍色標示線部分,長約47公尺,直徑35公分之後方水管、2 根長各約42公尺,直徑13公分之前方污水管、長約45公尺,直徑3.5 公分之抽水馬達連接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系爭污水管)、高4 公尺,寬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鐵柱(下稱系爭鐵柱)、高4.3 公尺,寬15公分乘以15公分之混凝土柱(下稱系爭混凝土柱)、面積1 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下稱系爭抽水馬達)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散落於系爭土地上。雖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剷除系爭火龍果樹,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並已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上訴人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主張權利。
⒉上訴人詹梅英前曾就系爭鐵皮房屋部分,另案對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曾勝介之父親曾茂枝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3 年度埔簡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經判決確定,判定曾茂枝應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全體上訴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詹梅英爰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茂枝為強制執行,但執行結果仍留有5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建物尚未拆除完畢。因系爭鐵皮房屋暨系爭鐵皮建物於曾茂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被上訴人即負有拆除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平時並未居住使用系爭鐵皮房屋,僅作為存放農務用具之用,縱予拆除,亦不致對於人員造成危害。
⒊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453地號土地(下稱4453地號土地)上
,原本即有曾茂枝所挖鑿設置之蓄水池,現仍具備運作功能,被上訴人本可從4453地號土地取水,且該土地上亦有設置水塔,被上訴人實無繼續使用系爭抽水馬達等汲水設施之必要。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鐵皮建物、編號B 之系爭火龍果樹,連同系爭抽水馬達、系爭混凝土柱、系爭鐵柱、系爭水管、系爭污水管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鐵皮建物所坐落之位置範圍,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所審認
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江麗玉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應負責將之拆除。系爭抽水馬達之正確坐落位置,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縱認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是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臨界道路即同段3935-1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抽水馬達為曾茂枝所設置,由被上訴人曾勝介依法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仍負有拆除之責。
⒉4453地號土地雖非被上訴人所有,但44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曾勝介之胞弟,4453地號土地實際上亦是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已有完備之蓄水池及2 座水塔,被上訴人實無再利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汲水設施之必要。
⒊系爭鐵皮房屋後邊坡水管原本雖係依附擋土牆而設置,但因
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致水管掉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應將之移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因上訴人欲拆
除之部分屬系爭鐵皮房屋之單一邊角,為支撐房屋主體之重要結構,倘逕予拆除,勢必將造成房屋結構上立即之破壞及坍塌之損害,致被上訴人與同居家屬之人身安全蒙受重大危害。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周圍少有民宅、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不便,上訴人縱使取回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然上訴人因此所能獲取之利益應屬甚微,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巨大損害,顯然輕重極度失衡,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系爭火龍果樹部分,被上訴人則同意予以拆除。
⒉鑒於4452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欠缺自來水水源,兩造先人
即曾茂枝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詹梅英之配偶曾英彰乃為此協議共同鑿設水井,架設水管、鐵柱及混凝土柱,汲取地下水後連接至自家水塔,以供使用。被上訴人僅係沿用先人所架設之汲水設施,雖然管線有通過系爭土地,但因別無其他取水方案可供替代,且通過之範圍未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造成過度侵害,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4453地號土地上固另有1 個蓄水池,但因4453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該蓄水池亦非由曾茂枝挖鑿設置,被上訴人並無權使用,且該蓄水池之現況為壁體龜裂、青苔滿佈、毫無蓄水功能之荒廢狀態,倘欲使用該蓄水池,還得花費大筆經費開路、整治,不符合經濟效益,難認為適當之替代方案。
⒊系爭污水管係集結污水統一排放、避免污染土地之改善設施
,應認仍有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倘上訴人執意請求拆除,將造成廢水直接排放至土地之結果。顯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污水管,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至於系爭抽水馬達部分,則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另案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均已確認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將之拆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江麗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部分,因系爭
鐵皮房屋僅為被上訴人曾茂枝繼承所有,被上訴人江麗玉無拆除權限。
⒉系爭抽水馬達部分,因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亦非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將之拆除,被上訴人亦不具拆除之權限。
⒊系爭鐵皮房屋後邊坡之水管脫落,係因上訴人自身之行為所
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部分之水管業經移除,已不再位於系爭土地上。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勝介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上訴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火龍果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麗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抽水馬達、系爭混凝土柱、系爭鐵柱、系爭水管、系爭污水管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火龍果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
㈡445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負責管理。
㈢被上訴人與國產署就4452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被上訴人得使用坐落4452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房屋。
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鐵皮房屋後邊坡水管,即如附圖所示4452地號土地左側之藍色狀似T字線條部分拆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抽水馬達是否位於系爭土地或上訴人共有之他筆土地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抽
水馬達、系爭混凝土柱、系爭鐵柱、系爭水管、系爭污水管,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江麗玉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鐵皮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而系爭鐵皮建物、系爭水管、系爭污水管、系爭鐵柱暨系爭混凝土柱係散落於系爭土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原審及兩造於108年3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31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35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法文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必以所有物(權)有直接被侵害者,始足當之。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且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權限。再者,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之行使,如受法令限制,所有人即負有容忍義務,不得為防阻行為。而民法物權編為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設相鄰關係之規定,自屬民法第
773 條所謂之法令限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馬達縱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亦係在其等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均應拆除返還等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抽水馬達係在未登記土地等語置辯。系爭抽水馬達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勘查測量之結果,係位於未登記之土地乙節,有卷附之勘驗筆錄、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8 日埔地二字第1080003141 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35頁);且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竊佔案件委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相符,並經該案檢察官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之南投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固執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然上訴人並無具體指明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本件所為之測量方式如何存有瑕疵,或舉客觀事證證明系爭抽水馬達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屬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上訴人既非系爭抽水馬達坐落之未登記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自無從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抽水馬達暨返還土地部分,尚非有理。
⒉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麗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之系爭
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前案即103 年度埔簡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詹梅英,該案之被告則為本件被上訴人曾勝介之父親曾茂枝,該案欲拆除之鐵皮建物係附連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 號之房屋(即系爭鐵皮房屋,下僅以系爭鐵皮房屋代之),業經前案法官會同前案兩造、地政機關勘驗測量無訛(見本院前案卷第36頁至40頁)。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自陳本事件所請求拆除之部分係前案所遺留者(見原審卷第177 頁),可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於附連於系爭鐵皮房屋之部分,則前案業已認定系爭鐵皮房屋係為被上訴人曾勝介之父即被繼承人曾茂枝所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卷第54頁、第55頁);被上訴人亦於本件審理中自陳系爭鐵皮房屋為被上訴人曾勝介繼承所有(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應僅有被上訴人曾勝介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而認被上訴人江麗玉係系爭鐵皮房屋之共有人,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勝介曾將系爭鐵皮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被上訴人江麗玉,則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江麗玉具有拆除權能,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江麗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亦屬無據。
⒊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諸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之管線安設權,於最初立法意旨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惟他人之地之利益,亦須保護,藉昭公允。」。嗣於98年1 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配合『共同管道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第1項及第2項『煤氣管』修正為『瓦斯管』、『筒管』修正為『管線』;並配合第191條、第777條等規定,將第1項至第3項所定『安設』修正為『設置』,以符實際。」等語,揆其立法政策,旨在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間之權利衝突,蓋相連關係人就不動產用益之互相尊重,足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第六版第189 頁):且不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亦有準用。故而,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管線安設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利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確為袋地,而得通行系爭土地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50頁),是4452地號土地顯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之情形。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可利用同段4453地號之蓄水池、水塔引用水流使用,無庸自上訴人之水井汲水等等,然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蓄水池照片(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3頁),該蓄水池係開放水池而無上蓋,故係仰賴天候狀況方能儲存水量;自照片觀之,該蓄水池業已乾涸多時,且底部散見砂石、樹枝,周圍亦有青苔、樹叢等物,除有無蓄水功能已生疑慮外,如供作飲用、生活用水之來源,實有衛生上之隱憂。而被上訴人所稱之水塔則未見其指明所在位置或可接水通行之管線路徑,亦無從認定係較為簡易取得水源之方式。然本件經對照前揭通行權判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237頁),附著於系爭混凝土柱及系爭鐵柱之系爭水管(除屋後水管外),大致位於通行路線上;系爭污水管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則係設於擋土牆之牆壁上。可認被上訴人業已考量上訴人利用土地之方式而設置系爭水管(除屋後水管外)、系爭污水管,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管(除屋後水管外)、系爭污水管之處均屬上訴人難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損害甚小。是依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管、系爭污水管之處已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而系爭混凝土柱及系爭鐵柱則係連接水管之媒介,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9頁右上方照片),其所佔面積甚少且亦非設置於道路上,應認亦屬損害最少之方法,徵之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對此即負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藍色標示線之系爭水管(除屋後水管外)、系爭污水管及系爭混凝土柱、系爭鐵柱,即無理由。至於系爭水管位於系爭鐵皮房屋屋後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拆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頁),則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部分之水管,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抽水馬達、系爭水管、系爭污水管、系爭鐵柱、系爭混凝土柱暨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上訴人江麗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