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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謝秋鈴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投簡字第174 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中已表明上訴人係屬有條件之認諾,就實際占用面積為給付。且因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確實不符現況,上訴人基於自身權益方為異議及訴訟上抗辯。原審判決不察,僅以上訴人訴訟上抗辯就認上訴人無給付之意,過於武斷。而且被上訴人原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14、17日複丈成果圖為其請求之證明,惟與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不無差異,足認上訴人之抗辯確實等語,就一般人觀察即可知係對原審判決之本案判決有所不服,即在爭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上訴人)原無給付意思」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一望即可知上訴人疏漏聲明,基於契約解釋原則,須探求當事人之本意,此非不能命補正,準此,原審不命為補正,逕以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予以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連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則為其於原審係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與實際占用面積不符,上訴人基於自身權益而為訴訟上抗辯,並非初始無給付之意,因本件測量費用高於裁判費,若由上訴人負擔恐非事理之平,請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改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是依上訴人108 年1 月2 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文字內容,為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聲明及其理由,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之真意即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並無上訴人所稱疏漏聲明之情形,依法自無庸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僅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無違誤,原審裁定自係合法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