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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高國倫被 告 林高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高望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2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南投縣○○鎮○○路○段7.5 公里處,因倒車沒有人在後面指揮而撞損原告駕駛之RAF-01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駕駛的車輛後車燈等所有燈系也都沒有亮,所以本件被告有過失(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時跟環亞公司談和解,只是空白和解書去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已,且當時只有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份,不包含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玉婷(下稱林玉婷)所有,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接受林玉婷委託靠行服務。因為林玉婷那時要生產,所以伊才開出去。系爭車輛本來是林玉婷在開的。而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經將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是要請求原告個人的營業損失,不是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讓與的營業損失。營業損失就是包車費用一天是8,000元,修車時間總計1個月,等於是30天的營業損失。和解書上雖有其餘請求權拋棄記載,被告的保險公司有跟伊講,沒有包含原告的營業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不應該再跟伊求償。和解書寫得很清楚,原告既然已經放棄其他請求權,就不應該再作請求。車子不是被告的,被告是受僱開車的人,上面還有車主、交通公司,也有保險公司。發生事故報警處理後,當天太晚,但隔天有聯絡保險公司處理,當時保險公司說與原告達成和解了。原告代表車行與被告保險公司談和解,和解書已經有載明兩方拋棄其他的請求權。同一件事情,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然已經受到賠償了,原告就不能再來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汽車運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靠行人)自行購車、直接使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車行)管理、收益,且監理機關所為之異動登記僅係為管理車籍之行政措施,尚非依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生移轉效力之汽車所有權變動要件,車行即不因靠行人將其自購或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自亦無權就該車輛加以處分,自難僅憑雙方訂立靠行服務契約,逕認車行為車輛所有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配偶林玉婷所有,林玉婷與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9月13日簽訂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林玉婷提供,並登記於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業據其提出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林玉婷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前所述,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法上交通監理程序,不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依據林玉婷與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約定靠行契約之型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林玉婷。準此,縱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為真,財產損害者應為林玉婷,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是縱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曾於108年3月21日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不得基於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讓與之債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㈢、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林玉婷所有,並提出林玉婷於108年10月8日所立之證明書,惟觀之該證明書內容記載:「因本人林玉婷小姐在108年1月8日即將生產,由於車子委託先生高國倫駕駛RAF-0186清境租賃小客車,再108年1月3日在台16線源益加油站加油,行駛回家路上被砂石車倒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林玉婷並未將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縱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致有營業損失為真,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況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如有營業損失,也是林玉婷(本院卷第

198 頁),則原告未提出已自林玉婷受讓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至原告主張請求原告自己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林玉婷委託原告駕駛,原告僅為林玉婷之使用人,揆諸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說明,系爭車輛損壞所致之損害,應限於車輛之所有權人,方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