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鄭虹愛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張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最終於109 年1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1 頁)。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又銘前於106 年3 月17日向被告購買保單號碼0000
000000之「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始期為106 年3 月17日,保險金額為700 萬元,受益人為鄭又銘之法定繼承人。嗣鄭又銘於106 年8 月14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子女,其父親鄭屏松已於99年11月6日死亡,其母親潘錦秀並已於鄭又銘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鄭又銘之法定繼承人現僅其兄弟姊妹即原告1 人。
固然系爭保險契約為鄭又銘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號房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所購買,當初曾約定於清償房屋貸款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光銀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但因上開房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並已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是鄭又銘對新光銀行已無欠負任何債務,新光銀行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原告於鄭又銘死亡後,爰以鄭又銘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
申請身故保險金之理賠,被告卻於107 年4 月18日以鄭又銘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2 年內故意自殺致死,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為由,發函通知拒絕給付。但此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鄭又銘屍體後,認為鄭又銘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濫用毒品即興中毒(Mephedrone-喵喵)」之認定結果不符。參以鄭又銘於死亡前尚跟其女友玩遊戲、喝酒,因為想去睡覺才去錯服藥物,是鄭又銘係因「急性中毒」死亡,並非自殺,被告拒絕給付理賠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已備齊所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本應於15日內即107 年2 月2 日前給付理賠金額予原告,卻遲未給付,被告即應自107 年2 月3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險契約已明文約定鄭又銘身故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鄭又銘之母親潘錦秀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並未因此喪失鄭又銘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非原告。
㈡鄭又銘之死因乃濫用毒品急性中毒導致休克所致,而鄭又銘
本身已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判決確定之紀錄,其對於濫用毒品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屬可得預見卻仍然為之,應認鄭又銘之行為具不確定故意,而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是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 款被保險人故意自殺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免除身故保險理賠金之給付義務。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胞弟鄭又銘於106 年3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為106 年3 月17日,保險終期為116 年3 月17日,保險金額為700 萬元,繳費期間為躉繳(已繳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鄭又銘之法定繼承人。
㈡鄭又銘於106 年3 月14日並向被告申請「新光人壽債權債務
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下稱系爭批註條款),而使系爭批註條款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份,並聲明同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於新光銀行對鄭又銘貸款總額範圍內,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申請當時鄭又銘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號房屋向新光銀行申請之貸款金額為709 萬元,已於107 年1 月12日清償完畢。
㈢鄭又銘於106 年8 月14日7 時53分經林口長庚醫院宣告死亡
,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鄭又銘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濫用毒品急性中毒(Mephedrone-喵喵)。
㈣鄭又銘其未婚,無子嗣,其父親鄭屏松已於99年11月6 日死
亡,除原告外,鄭又銘別無其他兄弟姊妹,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鄭又銘之母親潘錦秀,第二順位則為原告。潘錦秀業於
106 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9 號准予備查在案。
㈤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07 年
4 月18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向本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㈡被告抗辯鄭又銘因濫用毒品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除
外責任條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免負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法第5 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要保人鄭又銘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鄭又銘之「法定繼承人」,有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查鄭又銘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親鄭屏松於99年11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潘錦秀,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潘錦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且此項請求權屬於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身為鄭又銘之胞姐,繼承順位在母親潘錦秀之後,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以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關於被保險人鄭又銘之
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除外責任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就本案之判斷已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