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黃麗美
李政吉李麗寬相 對 人 何清良
何凱琳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雖載為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8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及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李麗寬,異議人於108年9月19日共同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經濟拮据,實無力繳納裁定之金額,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請求本院就原裁定內容再為審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然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何定其負擔而言。就當事人受訴訟救助後,法律僅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所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未規定受救助之當事人為起訴或上訴等行為時,即視為已繳納裁判費。則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是以准許訴訟救助之事件,法院依前開規定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追徵時,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應以當事人應繳納裁判費時之訴訟標的範圍為核算之依據。再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當事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於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黃麗美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異議人黃麗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訴訟進行中異議人黃麗美另追加異議人李政吉、李麗寬等2 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04 年3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等3人負擔。
㈡異議人雖主張無力繳納裁定之金額,業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
等等。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故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而異議人黃麗美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李金能之繼承人
就出賣南投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2土地(下稱955地號土地)及959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2土地(下稱959 地號土地)予相對人何清良之買賣契約無效。⒉相對人何清良應將955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相對人何清良應將959 地號土地於101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相對人何凱琳應將95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能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黃麗美。⒌相對人何凱琳應將95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能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黃麗美;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何清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予李金能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黃麗美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異議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08年8月12日為訴之追加、變更;追加、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李金能與相對人何清良間就955、959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12分之2土地(下稱995-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相對人何清良應將955 、995及99 5-1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相對人何凱琳應將955、959及995-1 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相對人何清良。備位聲明為:⒈相對人何清良應給付12,600,000元予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異議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先位聲明為:⒈確認李金能與相對人何清良間就955、959及995-1 地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相對人何凱琳應將955、959及995-1 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相對人何清良。⒊相對人何清良應將95
5、995及995-1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⒈確認李金能與相對人何清良間就955、959及995-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相對人何清良、何凱琳就955、959及995-1 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相對人何凱琳應將955、959及995-1 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相對人何清良。⒋相對人何清良應將955、959及995-1 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為公同共有。
㈣本院前於102 年2月1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49號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600,000元,並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122,880元,異議人黃麗美於102 年3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異議人實際上均未繳納費用,係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且異議人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即應祇以於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異議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最終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36,095元(計算方式:以955、959及995-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2 土地,面積分別為1,473.30平方公尺、4.90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02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500元、1,800元、5,800 元計算,依此計算土地價值,計算式:5,500元/平方公尺×1,4
73.30平方公尺×2/12+1,800元/平方公尺×4.90 平方公尺×2/12+5,800元/平方公尺×87.00平方公尺×2/12=1,436,095元)。而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中,固追加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主張相對人何清良與李金能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惟上開聲明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時均無變更,異議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判決敗訴後再提起之上訴,僅請求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亦未變更上開聲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異議人於第一審變更後最終之訴之聲明即以最終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從而,本件訴訟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即以訴訟標的價額1,436,095元計算,各為15,256元、22,884元、22,884元。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15,256元、22,884元、22,884元,合計61,024元,自應由異議人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負擔。
原裁定依職權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491,
520 元(計算式:122,880+184,320+184,320=491,520)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但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