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林秉宏相 對 人 張金地

陳莉莉洪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747,000元為擔保後,為相對人與異議人共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假處分。嗣於107年12月3日相對人與異議人於地政士事務所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於異議人。異議人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價金,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於和解時均已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原裁定法院為求審查上開和解契約書真偽,通知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雖經聲請人解說後,相對人陳莉莉、洪怡君即申請印鑑證明交付異議人辦理,惟相對人張金印因工作忙碌未便給予,因而遭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張金印已依和解內容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所有權移轉事宜,可證明相對人張金印對本件和解土地買賣之認同感,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故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 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關於實體之事項則無審查之權。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2,7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異議人以107年12月3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主張假處分已撤銷登記,相對人同意異議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擔保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因擔保提存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觀之前開107年12月3日和解契約書,並非相對人張金印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故原裁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通知異議人補正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證明,即證明和解契約書上相對人張金印之印章之真正,乃為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形式上之審查。異議人迄未取得相對人張金印出具之印鑑證明,相對人張金印是否曾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即有疑義,從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張金印於和解契約書之同意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