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曾義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祈洽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
8 年1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假扣押裁定,提
存新臺幣(下同)1,667,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71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曾祈洽(下稱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3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30號存證信函(下稱107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則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異議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㈡又相對人雖已於105 年2 月23日遷移戶籍地至南投縣○○市
○○街○○○ 巷○○號,惟戶籍地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尚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異議人係將107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街○○○ 號並由其母王燕雪收受,且依異議人所提列印日期103 年10月28日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上址且母親為王燕雪,足見王燕雪為相對人之同居人,且至少南投縣○○市○○街○○○ 號仍為相對人之居所,則107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既經相對人之同居人王燕雪收受,應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效力。
㈢另本院107 年10月12日投院明民方107 司聲字第131 號函文
僅通知異議人提出向相對人現戶籍地南投縣○○市○○街○○○ 巷○○號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惟未說明本件是否有合法送達之情形,且未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 年12月10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11006號函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足認本件程序上未有妥適之闡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㈣況縱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
,惟異議人所提之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75號繼承回復等事件)業已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自無繼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則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
㈤基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而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因此,設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將文書付與住在該處之人,或逕認其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假扣押裁定,提
存1,667,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71 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3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寄發107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且107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係送達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街○○○ 號並由其母王燕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無訛。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將107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
之原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街○○○ 號並由其母王燕雪收受,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效力,且原裁定未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 年12月10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11006號函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等等。然而:異議人係將107 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街○○○ 號並由其母王燕雪收受乙節,業如上述;又相對人已於
105 年5 月23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市○○街○○○ 巷○○號,惟相對人未居住在現戶籍地,亦未居住在原戶籍地南投縣○○市○○街○○○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7 年12月10日投興警偵字第1070011006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異議人係將107年7月17 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即南投縣○○市○○街○○○號,且相對人已無居住在原戶籍地,亦無與王燕雪同居一處而有共同生活之情形等節,應堪認定。揆揭上開說明,異議人即不得憑相對人原登記戶籍地之資料,而解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為原戶籍地,相對人之原戶籍地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異議人自不得將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付與住在該處之王燕雪以為送達。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一節,即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已所提之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75號繼承回復等事件)業已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等。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參以卷附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等以觀,異議人在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為500 萬元,與異議人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繼承回復等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改判異議人全部勝訴(先位聲明業經撤回上訴)。則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