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40號聲 請 人 沈泰基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漢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漢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漢桐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元(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漢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
5、13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漢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319建號建物由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除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65,967元業經分配外,尚有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獲分配。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變賣剩餘財產及製作債權分配表,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5、13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07年6月4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319建號建物由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除聲請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共65,967元業經分配外,其餘費用皆未獲分配,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欠稅等資料,並製作遺產清冊、申報、補報遺產稅、向繼承人發函追索擅自提領之遺產存款並經繼承人返還、就被繼承人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所生行政裁罰聲明異議、應訴並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於強制執行時到場協助現場查封程序、聲請變賣遺產並進行遺產變賣程序等,業已提出相關文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除書面具狀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外,尚實際進行訴訟或協助執行及變賣遺產之行為,因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0,000元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詳如其聲
請狀附表2,加計變賣遺產所支出之估價費用1,000元、2次變賣之公證費用2,000元、登報費用1,4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共10,310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堪信為真。爰裁定如
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