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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聲 請 人 邱子芸律師權利關係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劉芸慈權利關係人 張訓由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張啓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市○○路○○○巷○○號6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張訓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啓堂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啓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啓堂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遺產為多年未繳稅且經拍賣無實益之不動產,待拍定結案恐流於無期,又聲請人因罹患子宮肌瘤並經手術切除子宮,於律師相關工作生涯無法載受重大壓力且無長期執業規劃,故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維護利害關係人權益,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意願且無法繼續處理遺產管理人業務,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即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管理人人選,經本院發函詢問南投律師公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南投律師公會以108年9月27日(108)投律皇字第108215號函覆其會員均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8年10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0608474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以108年11月1日(108)投縣地政士公字第108316號函覆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再請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聲請人推薦繼任人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適當人選可提供,聲請人則陳報張訓由地政士願擔任繼任人選,並經張訓由地政士具狀陳報表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陳報狀、開業執照、地政士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從而,本院審酌張訓由地政士受有專業訓練,嫻熟土地相關之法律程序,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另行選任張訓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