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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弘曄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貴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2號裁定以債權人未遵期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債權人於108年1月8日收受貴院之補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0日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更正債務人之住居所到院,是並無未依法補正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債權人上開所述,業經查明屬實,有蓋有本院108年1月14日收文章戳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其異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由本院另依債權人聲請,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