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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彭孟聰被 告 林進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彭孟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彭孟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89年2月9日及96年3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林進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該事件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1號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故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00元(計算式:31,200元×1/3=10,4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