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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 告 葉鴻仁被 告 葉怡忻被 告 葉碧珍被 告 葉碧霞被 告 葉碧眞被 告 葉碧滿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內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據此,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