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吳雅涵即吳品萱法定代理人 吳俊緯
吳玉珍被 告 鄭金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雅涵即吳品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雅涵即吳品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金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鄭金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2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其中494,607元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是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其中之305,393元(計算式:800,000元-494,607元=305,393元)未據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上述確定部分之金額305,393元,其中259,123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餘46,270元部分之裁判費係因原告敗訴而未上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是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321元(計算式:8,700元×305,393/800,000=3,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03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321元×46,270/305,39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818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321元×259,123/305,393=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379元(計算式:8,700元×494,607/800,000 =5,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據此,本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應負擔5,452元(計算式:503元+5,379元×92%=5,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3,248元(計算式:2,818元+5,379元×8%=3,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告先行繳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5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48元,並應分別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