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李修福被 告 陳雯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李修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修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1,943,82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457元,惟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152元(計算式:30,4573=10,15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30,457元(計算式:20,305+10,152=30,457),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