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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 告 曾作文被 告 曾春涼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曾作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曾作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春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曾春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事件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53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六點記載「裁判費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563,2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聲明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901,340元【計算式:(2715㎡+7744㎡+32㎡+53㎡+19㎡)×180元=1,901,34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9,909元。依首揭說明,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9,909元,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向本院繳納6,636元【計算式:19,909元3=6,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之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18元【計算式:6,636元×1/2=3,318元】,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