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沈芳平相 對 人 張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為子女會面交往、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主張抵銷乙節,查本件訴訟費用額未經本院裁定確定前,其債權尚未確定,尚無從主張抵銷,且該抵銷之抗辯並未經前開事件審酌及採納,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