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 請 人 何清良相 對 人 何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10月6日購買土地之總價及在本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款項。
(四)清償日期:105年12月31日。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何麗玉,全部。嗣相對人何麗玉於103年10月6日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成立時,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聲請人開發,並於第三次付款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約定相對人已有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應於第三次付款交付前,負責將塗銷證件交付受任之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否則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才交付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相對人應自違約日起五日內將所收聲請人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聲請人作為違約賠償,逕行解除本契約,聲請人收回已付全部價金及違約賠償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抵押權尚有殘金13萬元尚未付清,請求聲請人先付清再行拍賣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觀之,第三次款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31日交付相對人,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上第一、第二順序抵押權均尚未塗銷,顯然相對人未能依約履行,且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已屆至,足認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所陳述之事項,涉及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及其有無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80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仁愛鄉 │春陽 │ │841 │ │2697 │全部 │何麗玉 │├──┼───┼────┼────┼────┼────────┼─┼─────────┼──────┼──────┤│002 │南投縣│仁愛鄉 │春陽 │ │842 │ │950 │全部 │何麗玉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