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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熊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57號、106年度存字第1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