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泰林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雄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9,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105年度存字第299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