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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幸淑芬

幸淑貞幸淑苓幸淑花幸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被 告 幸三義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繼承人幸紀章原登記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

之權利人(下稱878 地號土地),然其實際所占有使用之土地為訴外人全幸素娥所有同段8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9地號土地),惟幸紀章多次與全幸素娥協調變更上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未果。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卻未經幸紀章之同意,擅自與全幸素娥磋商,由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幸紀章之名義先辦理拋棄878 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2 月10日再以被告之名義聲請登記為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

核被告所為,已侵害被繼承人幸紀章之權利無疑。

㈡被繼承人幸紀章平日工作使用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913 地號土地) ,因地政機關疏失,將土地權利人登記為訴外人幸朝聰,於102 年間幸紀章曾與幸朝聰協商請求變更登記並回復系爭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幸紀章,並得雙方同意。惟被告知悉後,向幸朝聰僭稱其受幸紀章贈與系爭913 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11月28日偕同幸朝聰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手續並取得系爭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縱然本院認定幸紀章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惟其二人長期感情不睦,被告亦未善盡扶養之義務,又幸紀章業已於另案依法撤銷贈與,故被告應有返還併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

㈢訴外人幸紀章為兩造之父親,於106 年12月28日死亡,其原

為系爭879 地號及系爭913 地號土地共有人,惟被告私自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權利人變更,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歸屬被繼承人幸紀章之權利,原告為確認被繼承人幸紀章始為上開2 筆土地之權利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回復登記為幸紀章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第82

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㈣並聲明: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

580 平方公尺農育權全部,為被繼承人幸紀章之遺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農育權移轉登記為幸紀章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確認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392平方公尺所有權2 分之1 ,為被繼承人幸紀章之遺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幸紀章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未得被繼承人幸紀章之同意,擅自與訴外人全幸素

娥進行磋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證人全德忠於偵查時證稱,幸紀章與被告一同至信義鄉公所詢問農育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當時幸紀章即有提及將系爭879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據此可知被告係經由被繼承人幸紀章之同意,始辦理8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拋棄,並辦理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登記。

㈡系爭913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幸朝聰及谷世花,

分別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惟系爭913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幸紀章,且幸朝聰確實未曾使用該土地,嗣幸朝聰同意拋棄系爭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委由大大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伍素蘭辦理,又當時幸紀章曾向伍素蘭稱其年事已大,之後土地還是需過戶予孩子,故要求伍素蘭將系爭

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文可稽。據此,被告係得被繼承人幸紀章之同意始移轉登記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自己名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100 年1 月20

日前農育權登記名義人為全幸素娥,實際占有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人為幸紀章。系爭879 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20日經全幸素娥拋棄農育權後,於100 年9 月7 日經設定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

㈡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102 年11月26日登記名義人為幸朝聰

,實際所有權人為幸紀章。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102 年11月26日由幸朝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未經幸紀章之同意,因幸朝聰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

913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而取得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㈡被告是否未經幸紀章之同意,至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87

9 地號土地農育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是否因100 年2 月10日為農育權之設定而取得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㈢幸紀章是否曾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若幸紀章曾對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8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100 年

1 月20日前農育權登記名義人為全幸素娥,實際占有系爭87

9 地號土地之人為幸紀章,系爭879 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20日經全幸素娥拋棄農育權後,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設定登記取得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又系爭9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2 年11月26日前登記名義人為幸朝聰,實際所有權人為幸紀章,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102 年11月

26 日 由幸朝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79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13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水地一字第1080001486號函暨其所附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申請資料、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為登記原因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至133 頁、第143 至205 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2至323 頁)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幸紀章同意,擅自從幸朝聰處將系爭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有得幸紀章之同意,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經幸紀章之同意,因幸朝聰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913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而取得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說明如下:

⒈證人幸朝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913 地號土地雖然

登記伊名字,但所有權人是幸紀章,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幸紀章跟被告來找伊,說地是他們的,因為不是伊的土地,伊就同意了,被告及其老婆與伊曾到代書伍素蘭處,伊就拋棄系爭913 地號土地,但後來登記給誰伊不知道,當初幸紀章與被告去找伊時,沒有跟伊說這塊地要移轉給何人,系爭

913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幸朝聰的簽名是伊簽的,章是否係伊蓋的伊忘了,伊有把自己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伍素蘭,申請書上的字知道意思,但念不出來,伊當初看不懂,伊不懂意思,只知道伊要拋棄(問: 指「贈與人」是什麼意思?) ,伊不知道贈與的意思,只知道伊要拋棄,伊先前於偵查中證述(經本院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126 頁之訊問)系爭913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寫的,與今日所述確實不同,但已經忘記為何會有此差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2 至296 頁) ,證人幸朝聰雖證不通曉漢字的意思,且當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亦誤認系爭913 地號土地僅係單純拋棄,且不知要登記予何人,惟證人對系爭913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為其親筆簽名卻說詞反覆,且對於系爭913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贈與」之詞曾證稱「知道意思」、「不知道意思」等說詞反覆,故其上開證述是為真實可信,即有疑義。

⒉另證人伍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沒有地政士證照,

但有辦理這些事務的專業,伊曾辦理幸朝聰將系爭913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業務,當初辦理時,有伊、幸朝聰、被告夫婦、被告母親,他們總共到伊事務所2 次,每一次來的人不太一樣。第一次是先來問要什麼資料,第二次是來簽約的,印象中幸紀章有到過伊事務所1 次,但是待在車上,那次幸紀章曾針對系爭913 地號土地表直接過戶給兒子即被告,免得以後要再過戶一次很麻煩,大家都在場,伊曾用母語跟幸朝聰解釋系爭913 地號土地過戶之事宜,幸朝聰才在了解後才簽名的,並讓幸朝聰確定系爭913 地號土地是過戶給被告的,幸朝聰有回答說是,要直接過戶給被告。幸朝聰證稱簽了該契約,不知道意思,可能是他忘記了,名字是他簽名的,伊也有跟他講移轉後就是這個人的了,伊主要係受幸朝聰委託等語( 見本院卷第301 至305 頁) ,就幸紀章確實曾向證人伍素蘭表示應將系爭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伍素蘭就辦理系爭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始末及細節證述明確,且證人伍素蘭在與幸紀章及被告見面後,若非得原登記名義人幸朝聰及原所有權人幸紀章之同意,焉有逕將系爭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想法或作為,且證人伍素蘭事後亦未聞幸紀章就上開移轉登記事宜再表示反對之意,足認幸紀章同意幸朝聰將系爭

91 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至原告主張證人幸朝聰因不能通曉贈與之意義,因此不能認幸紀章曾有將系爭913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見本院卷第

296 頁) ,惟證人伍素蘭曾受幸朝聰委託辦理系爭9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此觀證人幸朝聰證述其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重要證明資料可推知,衡諸一般常情,印鑑章或印鑑證明乃個人極為重要之物品,若非明瞭受委託對象要辦理之事項應不會輕率交付他人;再者,證人幸朝聰曾於系爭

913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其空言證稱伊不明瞭系爭

913 地號土地究竟係登記予何人應不足採信,故證人伍素蘭曾以布農族語告知證人幸朝聰系爭913 地號土地將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證述顯較為可信,應認幸紀章就系爭

913 地號土地之上開移轉登記,確實有贈與被告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採信。

⒊故被告辯稱幸紀章確實同意幸朝聰將系爭913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是被告幸紀章即有贈與系爭91

3 地號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取得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幸紀章同意,擅自待全幸素娥辦理系爭87

9 地號農育權拋棄後,至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879 地號土地農育權之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得幸紀章之同意,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經幸紀章之同意,至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87 9地號土地農育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是否因100 年2 月10日為農育權之設定而取得系爭879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說明如下:

⒈證人全幸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父親過世之後,幸

紀章有去找伊表示系爭879 地號土地以前是跟伊爸爸買的,伊想既然幸紀章這樣講,伊就拋棄給他,幸紀章當時沒說要登記給何人,當時辦拋棄時去信義鄉公所,是幸紀章、被告夫婦、伊及伊母親,伊只辦理拋棄,後續這塊地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曾在地檢署作證( 經本院提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175 頁)回答幸紀章沒有跟伊到公所辦理拋棄,與伊今日所述不同,伊記得應該有,但是幸紀章告訴伊是要過戶給幸紀章自己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0 頁) ;又證人伍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87

9 地號土地是「他們」把資料弄齊之後給伊,由伊把資料送到公所,至於「他們」是指誰,因為時間太久,想不起來,辦理農育權的部分,伊沒有看過幸紀章,伊只在辦理系爭91

3 地號土地時看過幸紀章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頁) ,是證人全幸素娥及伍素蘭上開證言雖未能證明幸紀章曾表示同意待全幸素娥將系爭879 地號土地農育權拋棄後,由被告登記;惟證人伍素蘭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受幸紀章委託,將系爭879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始向信義鄉公所以被告名義申請設定農育權等語;證人即信義鄉公所土地登記人員全德忠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幸紀章與被告一同至信義鄉公所詢問農育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因幸紀章係坐輪椅與被告一同進來,故伊印象深刻,幸紀章當時就有說到要將系爭879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之設定,須召開審查委員會議,會議召開前並須至現場確定申請人有自行居住及耕作之事實,本件依照信義鄉公所於75年間至現場確認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後所編纂之原住民保留土地原始清冊之資料,系爭879 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為幸紀章,查證結果被告符合前揭辦法中與原受配戶即告訴人三親等及自行居住之規定,本件始審查通過等語,足認幸紀章曾向證人伍素蘭及全德忠明確表示將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而確實有贈與係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予被告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幸紀章同意至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879 地號土地農育權之設定登記,即為無理由。

⒉故被告辯稱經幸紀章同意,始辦理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

權登記,並於100 年2 月10日為農育權之設定而取得系爭87

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為有理由。是被告幸紀章即有贈與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取得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

㈣幸紀章是否曾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若幸紀章曾對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縱幸紀章有贈與系爭913 地號土地所有及系爭87

9 地號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之意思,亦有得為撤銷贈與之事由,惟原告並未指出幸紀章於何時或何地曾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僅概括主張幸紀章在106 年10月及11月間罹肝癌後,被告有置若罔聞、恐嚇及出言不遜等情事,幸紀章並於另按依法撤銷贈與云云( 見本院卷第353 頁) 。

惟幸紀章業於106 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幸紀章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 ,除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幸紀章曾向被告表示撤銷就系爭913 地號土地所有及系爭879 地號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無從為或由原告代為撤銷對被告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審究幸紀章是否有對被告撤銷贈與契約之事由,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㈤縱上,原告主張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及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幸紀章之遺產,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879 地號土地之農育權全部,為被繼承人幸紀章之遺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農育權移轉登記為幸紀章繼承人全體公司共有;確認系爭913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幸紀章之遺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幸紀章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