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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櫻花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再審被告 葉振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27

1 地號土地)面積約為1 甲4 分,而葉振潭出售予林益三之土地面積為7 分地,約為系爭分割前271 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剩餘之一半土地由再審被告及葉振山、葉振伯及長孫葉世嵐所共有,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總面積之1/8 ,此可由葉振伯將其分得土地範圍於95年2 月8 日出售予再審被告所書立之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內容:「一、讓渡土地座(應為「坐」之誤)落:南投縣○○鎮○○段○○○ ○號;二、讓渡範圍:約總面積之1/8 讓渡予乙方(即再審被告)」作為佐證。倘認葉振潭將系爭分割前271 地號土地一半權利(約

7 分地)出售予林益三後,葉献兼在83年又將另外約7 分地之權利範圍僅分成3 份予葉振山、再審被告及葉振伯,該3人可管領之範圍約1/6 ,則葉振伯出售土地權利為何記載1/

8 ?且依再審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7

1 號偵查案件證述內容,亦足證再審被告向葉振伯購買之系爭分割前2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記載土地總面積1/8 ,面積約1.75分左右,未達2 分地,故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葉獻璞證詞,認定再審被告總計分得4,33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事實有間,應不正確;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之內容不可採之心證理由,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張朝文、林介政、林益三、葉献兼、葉

振山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認再審被告應可分得4,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屬葉振山所有,卻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人許杞煌於另案證稱葉献兼確有將系爭分割前271 地號土地分給葉世嵐管理使用之證述內容,該事實即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卻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及證人許杞

煌於另案證稱之內容,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於法有據。並聲明: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再審被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應不符再審要件,僅係企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已。證人葉獻璞之證詞,非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葉世嵐應有繼承權之一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詳實交代理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等。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部分),於判決理由已審酌證人張朝文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介政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釐清系爭分割前271 地號土地之放領與嗣後分割之過程,認葉振山與再審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即著手處理各自分得之271 之

3 地號土地(與271 之5 地號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土地)及

271 之4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應由葉振山取得所有權,最遲亦應於當時即分割出,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佐以證人葉献璞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述:「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及證人葉振山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之證述:

「(法官問:葉振魁、葉振伯的持分各是多少?)伊爸爸僅是口頭說這一塊要給誰做,那一塊要給誰做,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他們,這伊不清楚,都是許櫻花在處理;葉振魁有權利,要看圖才知道他的部分在那裡;(問:葉振魁的位置在那裡?提示原證5 )茶廠旁邊的土地一部分(當庭將葉振魁耕作部分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來);茶廠前面有一條路,伊有與葉振魁協議以路為耕種的界線(當庭將其耕作部分以紅筆圈起來);原證5 位置圖編號271-4 (A)是葉振魁在管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

3 頁),並比對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原證5 之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推知編號271-4 (A) 即為現在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271 之3 地號即系爭土地範圍內。又原證5 所示編號271-4 (A)部分,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所示地籍圖271-4A之部分,亦即為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同段271 之5地號土地,且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同段271 之5 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前開產業道路北側。又105 年3 月23日分割後同段

271 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76 平方公尺;102 年9 月5日分割後271 之3 地號土地為2,904 平方公尺,與105 年3月23日分割後271 之5 地號土地面積1,435 平方公尺,合併為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亦有102 年9 月5 日分割後271 之4 地號土地及合併後271 之

3 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竹山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103 頁、第101 頁、第580 頁)。再審被告於合併後取得之面積4,339 平方公尺,葉振山與再審被告所應分得之面積核與上開證人葉獻璞證述內容亦吻合(即葉振山之面積約2 分多、再審被告之面積約4 分多),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應屬再審被告管理使用範圍,非葉振山所有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後,認定葉振山與再審被告之實際耕作範圍係以其上之產業道路為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前開產業道路北側,而屬再審被告管理使用範圍,而不屬於再審原告之配偶即葉振山所有明確。

㈡再者,再審原告之配偶即葉振山前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

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5年訴字第212號判決敗訴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葉振山於另案亦以前開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及證人許杞煌之證述,主張其子即長孫葉世嵐亦分配有土地之1/8 等等,然另案判決業就葉献兼於分割前271 地號土地如何分配、再審原告之子葉世嵐有無因長孫身分而受分配土地權利之爭點認定如下:「葉献兼將土地權利6 分之4 係平均分配予兩造、葉振潭、葉振伯,每人權利各6 分之1 ;被上訴人嗣後再向葉振伯購買6 分之1 權利,合計取得土地權利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指系爭分割前271 地號土地)於

102 年8 月13日放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271 之4地號、面積2,776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27

1 之3 地號、面積4,339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271 之4地號土地位在南邊,被上訴人所有之271 之3 地號土地位在北邊,核與兩造分管位置、受配比例、面積等節,均尚屬相當」,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未採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及證人許杞煌證述之原因,並駁回葉振山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而原確定判決亦認證人葉獻璞於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

142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述:系爭271 地號土地原先是由伊三兄弟葉獻兼(6 分之4 )、葉獻璞(6 分之1 )、葉獻疆(6 分之1 )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伊持份面積2 分多地及葉獻疆的持分6 分之1 賣給葉振潭,葉獻兼的持份6分之4 沒有賣,等到過世後他的持分由他4 個兒子即葉振潭、葉振魁、葉振伯、葉振山管理;葉振潭的持分後來全部都賣給林益三,剩下的持分是葉振伯、葉振魁、葉振山三人的,但葉振伯部分有2 分多地已經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自己也有自己的持份,相加面積應該有4 分多地,葉振山的持份約有2 分多。現在僅剩下葉振魁及葉振山、林益三3 個人在耕種;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以路為界址是8 、9 年前的事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

7 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無偏頗不實之虞,應堪採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暨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係因葉振潭擅自將原應屬葉振山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自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葉振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駁回葉振山請求本件再審被告應將合併後271 之3 地號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葉振山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不足作為判斷葉振山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等語,殊難憑採,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

12 頁 至第13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並依證人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於合併後取得之面積4,339 平方公尺,葉振山與再審被告所應分得之面積核與上開證人葉獻璞證述內容亦吻合(即葉振山之面積約2 分多、再審被告之面積約4 分多),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應屬再審被告管理使用範圍,非葉振山所有乙節,業如上述,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該證物情事。況且,觀諸前開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除第2 條記載「讓渡範圍約總面積之1/8 」外,第4 條另約定:「本契約土地連同地上物茶樹全在讓渡範圍內,甲方於契約成立時點交於乙方」;第8條約定:「本讓渡土地以現況交地」,此外則未附上任何讓渡範圍之圖說或面積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該讓渡書之讓渡範圍,係以立約時實際點交之土地為標的,再審原告徒以讓渡書上「讓渡範圍約總面積之1/ 8」等語之簡要記載,即推論再審原告之子葉世嵐亦分得系爭分割前271地號土地並由葉振山管領,扣除移轉予林益三部分,剩餘土地由葉振山與再審被告均各取得一半等等,實嫌速斷。因此,放領土地權利讓渡書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另再審理由所舉證人許杞煌另案證述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 條(即現行法第430 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則許杞煌於另案之證言,性質上既非「證物」,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另案證人許杞煌之證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等,於法未合,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