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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蕭廣政再審被告 陳茂盛

陳期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

7 年度投簡字第51號(下稱原一審)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下稱原審)於108年5月29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已於108 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8 年7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認其就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分別坐落於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林美雲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699-4、699-5地號土地),則再審被告於原審應以林美雲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再審被告對非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大部分係坐落在林美雲所

有之同段699地號土地(下稱699地號土地)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侵害林美雲之土地所有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惟未在主文諭知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妨阻等語,亦未諭知再審被告應支付償金與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㈣同段699-9 、699-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訴外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係袋地,非穿越他人土地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礫石遍布,然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人員林永松卻證述「去現場看,可以進入,有農作」等語,顯然係偽證,再審被告顯非現使用人,國有財產署竟勾串再審被告偽造不實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以偽造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作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

㈤縱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合法有效,

再審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面積僅301平方公尺,扣除周圍陡峭無法耕作使用之堤防斜坡面,僅餘約100 公尺,而林美雲所有農路自柵欄入口起算至699-9地號土地長達130公尺,平均寬度4公尺以上,合計面積超過520公尺,以100平方公尺之袋地欲通行超過520 平方公尺之鄰地以至公路,顯不合比例原則,且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寬達5至8公尺,超過上開農路之寬度,而系爭鐵門係一體成形,無法分割存在,原確定判決竟諭知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鐵門,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原審、原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為再審之事由,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非699-4 、699-5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惟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即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在農路入口設置柵欄管制人車出入」(見原一審卷第257 頁),顯見其為該袋地上之占有人,且為阻止或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行為人,此部分亦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見原判決判決第9 頁),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除系爭鐵門,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大部分係坐

落在林美雲所有之699 地號土地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侵害林美雲之土地所有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然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土地係坐落於699-9、699-10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699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縱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合法有效,再審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面積僅301平方公尺,扣除周圍陡峭無法耕作使用之堤防斜坡面,僅餘約100 公尺,而林美雲所有農路自柵欄入口起算至699-9地號土地長達130公尺,平均寬度4公尺以上,合計面積超過520公尺,以100 平方公尺之袋地欲通行超過520 平方公尺之鄰地以至公路,顯不合比例原則,且系爭鐵門寬達5至8公尺,超過上開農路之寬度,而系爭鐵門係一體成形,無法分割存在,原確定判決竟諭知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鐵門,違反民法第787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等。原確定判決衡酌卷內事證,詳為說明:系爭土地為袋地,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又審酌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分別坐落於699-4 、699-

5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位處699-4 、699-5 地號土地之西南側一隅,且現況為水泥路面之道路,可供人車通行等情,衡酌前開通行路線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等因素,該通行路線占699-4 、699-5 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且該通行路線係沿溪谷通行,並未將699-4 、699-5 地號土地割裂為二,而影響前開土地整體利用,且該通行路線之現況,為鋪設水泥之路面而無種植農作物,本屬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情,應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通行路線應屬符合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鐵門為再審原告所設置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又系爭鐵門坐落於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通行路線之南側入口等情,有履勘照片4 張及原確定判決附圖為證。足見系爭鐵門確已阻礙再審被告自前揭通行路線出入,且已妨礙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再審被告自得請求排除干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至第8 頁)。原確定判決依經驗法則推演其論理之邏輯,並非毫無所本,且所為論述與過程,均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其所為前揭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上更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再審原告所述,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再為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對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卻未在主文諭知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未諭知再審被告應支付償金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等。惟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原審係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占有遭再審原告侵奪、通行遭妨阻,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毯草、編號C之滯洪池移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再審被告,及拆除系爭鐵門,暨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占用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

6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一審判決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原審並未提起請求確認其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再審原告亦未在原一審、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償金,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須於主文諭知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諭知再審被告應給付償金與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永松之證述係偽證,再審被告與國有財

產署所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亦屬偽造,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偽造之證物作為判決基礎等等。惟再審原告除泛稱證人林永松之證述係偽證,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所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亦屬偽造外,並未提出相關人員因偽造或變造前開證物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㈥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等。惟再審原告僅泛稱有上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內容。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請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及監察院將陳情資料檢送法務部參處逕復再審原告及副知該院之函文各1 件(以上均影本),顯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