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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廖麗綢再審被告 唐秀金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訴訟,有專屬管轄權。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在送達前於108 年10月31日判決公告時即已經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前揭確定判決是於108年

11 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前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存續中、並未終結,是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涉嫌刑事詐欺及誣告案件,再審原告已於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確定判決一、二審庭期一再陳述,則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確定判決,其所憑之心證依據均不攻自破,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撤銷之事實及有無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非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則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執行名義不能撤銷,豈可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蓋原確定判決如認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確定判決為臺中高分院所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準用同法第23條、28條規定,由原確定判決受理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是,其自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乃是違法之舉。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且就依法應裁定

移送管轄之案件未予移送管轄、就明顯存有撤銷理由之系爭執行名義避而不論,逕以顯無理由為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5,665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再審原告若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業已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就前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原確定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而無適用同法

23 條、28條規定指定管轄、移轉管轄之必要。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認無管轄權等等,參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嗣於108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斯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固尚未終結,但於108年2月21日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執行款項,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款項匯予再審被告而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於108年3 月26日判決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不復存在,本院即無再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再審原告顯然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抑或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已非本院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原確定判決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再審原告已無利用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可能,故認原確定判決無庸審究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謂原確定判決就該再審之訴事件無管轄權。

㈡再審原告再執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本之確定判決,因再審被

告說詞矛盾而存有再審事由,非顯無理由等等。然而,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亦係就前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准駁。則前確定判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告終結,而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復因系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故而無須審究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則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即前確定判決違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故前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庸審究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從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確定判決有無因再審被告說詞矛盾而存有再審事由為准駁,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所本之確定判決心證形成之證據、證據取捨之論述等謂非顯無理由,引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無庸審究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已如前所述,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原告前確定判決起訴

時即108年2月14日,尚未終結為由,認前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事由即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事由與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