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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文賢

林文曲林士晉陳阿蘭陳丹林德基吳平順共 同送達代收人 馮翊津原 告 林文章法定代理人 馮翊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秀園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7 年

9 月19日以106 年法賠字第001 號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5,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 年4 月9 日陳報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 萬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求償金額總計之同一基礎事實,屬訴訟上請求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南投縣○○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05 年年底左右接獲被告以函文通知,經重新核算系爭土地圖籍後,與登記面積不符,為使地籍面積及實際土地面積確實與登記部面積相符,而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原來1395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載錯誤,使系爭土地長期處於錯誤之狀態,於更正後短少526 平方公尺,原告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損害賠償之數額」欄之損害,原告等人誤信錯誤登載之系爭土地謄本長達30年之久,甚至因該錯誤之登載而使原告受有國家稅捐機關溢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財產損失。

㈡雖被告自認於63年間進行第一次測量時存有人為測量錯誤,

卻認為依當時之法令規定,需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可進行更正,然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情況乃因63年測量錯誤所致,被告自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複丈辦法第79條第2 項逕行更正。又於71年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予以更正,被告卻爰引錯誤之法律見解要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甚而於法規修正之後,仍怠忽職守未能積極進行更正,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㈢原告因信賴被告職權測量登載系爭土地之面積而出售系爭土

地,惟申請鑑界時原告方知系爭土地似有面積登載錯誤之情事,致使該筆土地買賣未能成立,故被告之疏失已造成原告預期利益受有損害,且因土地交易之特性受有建築法規影響而有價額多寡之結果,今因被告錯誤測量、登載之疏失已對原告信賴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減損無遺。又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身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載應為正確,而不知系爭土地存有面積登載錯誤,亦不知自身權益受有損害,如認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則毋寧是鼓勵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存有本件之類似情況時,採取先不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待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經過後再進行更正,即可藉此脫免相關責任,此將使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信賴度大幅下降。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不許被告以此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爰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44 萬9,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少之原因及經過如下:

⒈分割前之381-1 地號土地前於63年4 月6 日由被告辦理土地

分割複丈,同年半山段並實施地籍圖重測。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於63年7 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同年11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新增半山段381-6 至381-10地號土地後,再於64年2 月19日進行半山段381-6 至381-1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於64年3 月31日半山段地籍圖重測完成。

⒉嗣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被告遂於65年4 月20日辦理實地檢

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及381-6 、381-7 、381-8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遂依據實地檢測結果修改系爭土地及381-6 、381-7 、381-8 地號土地地籍圖,但囿於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業於79年6 月27日廢止)第23條,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始能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規定,而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致使上開4 筆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尤以系爭土地(短少526 平方公尺)及381-8地號土地(增加552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最鉅。

⒊系爭土地及381-6 、381-7 、381-8 地號土地嗣後於71年間

辦理市地重劃時,38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吳林却等4 人提出全體所有權人陳情書,請求更正381-8 地號土地面積,被告已於72年2 月3 日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表示:台端等至今尚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茲僅同意更正381-8 號一筆與實際不符,請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速向本所提出系爭土地及381-6 、381-7 、381-8 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併更正登記申請文件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市地重劃,亦未與381-6 、381-7 、381- 8地號土地同時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面積,致使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仍比登記面積短少526 平方公尺。

⒋時隔多年,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0月4 日召開研商會議

後,被告依據該研商會議結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於105 年12月2 日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使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

㈡原告林文賢等8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經過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6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之共有人分別為胡

開枝、胡萬雄、胡樹智、陳同波、林水福、林李秋桂、吳林却、陳來福及簡吳招治等9 人。

⒉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士晉等4 人之土地,是於

98 年6月10日,從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李秋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⒊原告吳平順之土地,是於94年10月17日,從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吳林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⒋原告陳丹之土地是由被繼承人林曜輝分割繼承取得,原告陳

丹賜於103 年11月20日再將其中720 分之34贈與其長子即原告林德基。原告陳阿蘭之土地是從被繼承人林曜惠分割繼承取得。而被繼承人林曜輝、林曜惠之土地,是由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永福於6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其長子即林曜輝、次子即林曜惠。

㈢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⒈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實地檢測結果

,所測得之土地實際面積,雖與原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不符,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有部分土地面積減少。惟依實地檢測結果所測得之土地面積,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此為必然事實,故均無追繳或補償地價稅,原告亦無因辦理土地重測及實地檢測結果,致其原所有之土地,有何減少或損失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只是據實顯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已,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亦無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有致其等受損害之情形。

⒉又原告之前手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吳林却早於辦理

實地測量後於66年間訂正地籍圖面積時,及於71、72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均因渠等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72年2 月3日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而已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卻只就面積增加之381-8 地號土地同意為更正,並以正確面積3, 200平方公尺參加市地重劃,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遲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致使被告囿於法令限制而無從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等8 人之前手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之行為,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更無登記原因文件不實之情形,以及被告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甚且,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前於72年間以381-8 地號土地地籍圖記載之實際面積3,

200 平方公尺來參與市地重劃,則林李秋桂、林水福及陳同波已獲得土地面積增加552 平方公尺之分配利益,若謂渠等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使面積減少526 平方公尺,亦因兩筆土地之增減結果而未實質受損。

⒊原告等8 人除原告陳阿蘭繼承自林曜惠、原告陳丹、林德基

繼承自林曜輝,又林曜惠及林曜輝皆係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永福取得系爭土地外,其餘原告皆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難認有何在交易上,有因善意買受而受有溢付價金或其他之損害。且林曜輝、林曜惠均為林永福之子,該筆交易並無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亦難認有何溢付價金之損害。而辦理實地檢測後之土地面積,即被告於105 年12月

2 日依據南投縣政府105 年10月4 日研商會議結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面積,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則被告更正土地面積,只是據實將系爭土地按實際面積登載而已,原告等8 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⒋本件原告皆為原所有權人之子、子媳或孫,原所有權人於66

年間,辦理重測後訂正地籍圖面積時,及於71、72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均已知其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雖經本所函覆卻只同意更正面積增加部份,復以增加之面積計算來參加市地重劃,卻未同意更正面積減少之部份,其行為即顯有悖誠信原則。又本件原告實際未受有損害,且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即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等人之訴係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南投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98平方公尺,被告於105 年年底以函文通知原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872 平方公尺,更正後短少526 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通知辦理變更登記。

㈡原告曾於106 年3 月15日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復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拒絕賠償。

㈢原告取得土地分別為: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士

晉於98年6 月10日因分割繼承重測時原所有權人林李秋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士晉各60分之1 。原告吳平順於94年10月17日因分割繼承重測時原所有權人吳林却之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原告陳丹於103 年2 月5 日因分割繼承林曜輝72分之4 之應有部分,林曜輝係於69年1 月15日向重測時原所有權人林水福購買。原告陳阿蘭於98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林曜惠72分之4 之應有部分,林曜惠係於69年1 月15日向重測時原所有權人林水福購買。原告林德基於103 年11月20日因原告陳丹贈與而取得720 分之34之應有部分,陳丹餘

720 分之6 之應有部分。林曜輝為林水福之子、陳丹為林曜輝之妻、林德基為林水福之孫。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若是,其原

因為何?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為何?㈢原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述裁判要旨可知,首揭條文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與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土地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形所在多有,情節不一,倘不致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時,則無國家賠償之適用;另就交易安全而言,若相對人非因交易行為取得土地(例如因繼承取得),或雖因交易行為而取得,惟登記不實之情形為其所明知者,即與交易安全無涉,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

㈡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確有錯誤之情:

經查,系爭土地於63年間辦理分割及地籍圖重測,辦理完竣後,經被告計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 、381-7 、

38 1-8等4 筆土地之面積,依重測地積計算表所載,分別為1,43 0平方公尺、520 平方公尺、612 平方公尺、2,650 平方公尺,被告依前述計算之結果,於64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為1, 430平方公尺,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中。嗣被告接獲陳情,於65年4 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後,發現前述土地面積不符,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 、381-7 、381- 8等4 筆土地面積,應為908 平方公尺、522 平方公尺、520 平方公尺、3,262 平方公尺,被告雖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圖籍,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有關面積之記載,則均未更正。嗣於73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因分割出半山段381- 21 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仍係依原登記面積1,430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經扣除32平方公尺,更載面積為1,398 平方公尺。迨共有人廖炯程於10

5 年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0月4 日召開圖籍套繪技術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應敘明緣由簽會新聞處及行政處,俟縣長核示辦理面積更正,據以函請被告續辦面積更正事宜,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0 5年11月11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235154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乙案,請貴所依規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更正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等語;被告乃於10

5 年12月14日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南投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公差一案,被告已更正(面積)登記完畢等語,並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持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至被告處所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於105 年12月2 日由原登記之1,398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相差面積為526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土地面積計算表、訴外人廖炯程105 年8 月5 日陳情函、南投縣政府105 年9 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50 200312 號回函、訴外人廖炯程105 年9 月22日陳情函、南投縣政府105 年9 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50198674號開會通知單、10 5年9 月30日府地測字第1050204157號函、105 年10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50188621號函暨附圖籍套繪技術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簽呈、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50235154號函、被告105 年12月14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暨更正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51 頁、第173 至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64年7 月1 日登載之面積確有錯誤,該錯誤於105 年12月2 日始經更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成因:

系爭土地前曾於63年間辦理分割(即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並與分割前半山段381-2 地號土地由被告於63年4 月6日、4 月17日及5 月2 日繪製測量原圖,依該測量原圖顯示,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擬分割方案為分割為6 筆土地,各筆土地地號分別為381-1 (即系爭土地)、381-6 、381-7、381 -8、381-9 、381-10,再依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記載,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24日登記面積為7,027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381-6 、381-7 、381-8 、38 1-9、381-10地號土地分割後,於63年10月30日登記之各別面積為1,135 平方公尺、557 平方公尺、

557 平方公尺、3,405 平方公尺、774 平方公尺及599 平方公尺(合計後即等同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面積7,027 平方公尺);同時,南投縣政府主辦辦理南投鎮(後改制為南投市)地籍調查,並於63年7 月27日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萬雄、胡開枝、胡樹智、林水福等4 人指界並於指界人欄用印,其等指界情形為南方以道路為界、東內、西外、北中以田埂為界、北方以水溝為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並以上開

4 人之指界繪製略圖,並登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應有部分等資料,再以上開資料為基礎於64年5 月13日製作重測後地籍圖,及於64年1 月26日計算並登載重測地積計算表,再於64年3 月31日於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上,登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0 平方公尺(含日後於73年11月15日分割出之半山段381-21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內,扣除後即為1,398 平方公尺),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圖、南投縣南投鎮地籍調查表、南投縣南投鎮(重測後)地籍圖及重測地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51 頁)。嗣被告接獲陳情指稱重測結果錯誤,被告乃於65年4 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發現前述土地確有面積不符,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 、381-7 、381-8 等4 筆土地面積,應為908 平方公尺、522 平方公尺、

520 平方公尺、3,262 平方公尺,被告雖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籍圖,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有關面積之記載,則均未更正等情,業如上述,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應非單純面積計算錯誤;另參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526 平方公尺之同時,381-8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52 平方公尺,此外381-

6 、381-7 面積亦有程度不一之增減,可知造成圖籍錯誤之原因,可能係系爭土地分割時,分割線因測繪有誤或其他原因發生偏移,始連帶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

㈣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應為當時之共有人所明知: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之面積虛增,381-8 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則減少一事,雖未於65年4 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後同步更正,惟38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水福、吳林却、林李秋桂、胡樹智、胡萬雄、廖學煇、白振坤、陳同波等8 人,為以足額面積參與南投市地重劃,於71年12月30日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向被告提出陳情,陳情內容略以:381-8 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後之面積與原重測前面積相差甚多,今因辦理市地重劃交換分配發現為原計算錯誤,381- 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願依照現有地籍圖核算後訂正面積等語,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訂正381-8 地號面積。被告則以72年2 月3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以:台端等8 人陳情半山段第381-

8 地號土地同意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訂正面積乙案,經核該地業經臺灣省地政局66.4.15 (66)地測業字第0828號函核示,應將同段第381-1 、381-6 、381-7 、381-8 等4 筆全部更正面積,曾轉知台端等依照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12條規定12項(現已更為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應經有關權利人認定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惟台端等至今尚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茲僅同意更正381-8 號一筆與實際不符,請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速向本所提出上述四筆之面積一併更正登記聲請文件,俾便辦理,覆請查照等語,有上開71年12月30日陳情書暨全體共有人同意書附卷可查(附本院卷一第137 至147 頁),可知38 1-8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收受被告72年2 月3 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文,甚至該函文所引用臺灣省地政局66.4 .15(66)地測業字第0828號函文時,即已知悉除381-8 地號土地外,系爭土地面積亦屬有誤之情。而斯時381-8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林水福、吳林却、林李秋桂、胡樹智、胡萬雄、廖學煇、白振坤、陳同波等8 人,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屬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世晉、吳平順、陳丹、陳阿蘭及林德基之前手即林水福、林李秋桂、吳林却等3人,於6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面積登記不符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提出送達上開覆函之送達回執或送達證書,無法認定前開函文已送達當時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 ;惟臺灣省地政局或被告發送函文時,我國尚未制訂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 日公布,並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被告送達上開覆函時,縱未製作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可言;另依常情,當時之共有人亟欲參加市地重劃,設381-8 地號土地無法以實際面積參加重劃,短少面積達552 平方公尺,對其等之權益影響甚鉅,其等倘非接獲被告前述覆函,且認該覆函於法有據,應無容許被告違法之不作為延宕至今之理。是原告之前手,對381-8 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均屬知情,應堪認定。

㈤原告等8人均不在信賴保護之範圍:

經查,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世晉均於98年6 月10日、原告吳平順於94年10月17日,均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李秋桂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吳林却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林李秋桂及吳林却於53年4 月23日即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為60分之5 及12分之1,林李秋桂與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世晉為母子關係,原告吳平順為吳林却之子;原告陳丹、陳阿蘭分別於

103 年2 月5 日及98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4 ,其所取得部分重測前原為林曜輝及林曜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 ,林曜輝及林曜惠輾轉於6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林水福之應有部分後,再由原告陳丹、陳阿蘭分割繼承取得;原告林德基係於

103 年11月20日由原告陳丹將前開部分贈與720 分之34而取得,原告陳丹及陳阿蘭為林水福之媳、原告林德基為林水福之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世晉、吳平順、陳丹及陳阿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因繼承而來,並非因交易行為而取得,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林德基雖係於103 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 分之34,而其移轉登記時點固發生於面積登載錯誤之後,惟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重測前原為林水福所有,嗣由林水福於69年1 月15將應有部分72分之4 移轉為林曜輝,再由原告陳丹繼承林曜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4 ,再由陳丹贈與林德基系爭土地720 分之34,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原告陳丹與林德基為母子關係,就原告陳丹保留系爭土地720 分之6 ,並贈與原告林德基720 分之34,其取得之面積與過程,與通常交易行為迥異,即屬家產生前分配,而林水福於收受臺灣省地政局66.4.1

5 (66)地測業字第0828號函文時,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一事,理當知之甚篤,衡情應無不告知其子女或媳婦之理,堪認原告林德基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一事,亦屬知情。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以交易相對人善意為前提,本件原告林德基既非善意,尚無援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等8 人主張其等因誤信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受有損害,均非可採。

㈥原告另稱被告更正登記之行為,使其面積由多變少,造成其

土地減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65 條、773 條前段所明定。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質上必受有範圍之限制,所有人得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應於國家機關所界定之範圍內,方肯認其存在,此中外皆然。以我國為例,土地所有權存在之範圍,係以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為其表彰,換言之,地籍圖四界所框限之處所,即為所有權存在之範圍。準此以言,地籍圖之製作,倘無錯誤,縱然依據地籍圖計算之土地面積有誤,亦不致導致所有權範圍之增減。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由原登記之1,398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相差面積為526 平方公尺),原告既未主張地籍圖繪製有誤,則其可得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即為地籍圖所界定之之範圍,該範圍既不因面積記載多寡而改變,因之,原告亦無因其改變而受損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更正登記後,致其土地面積減損,應非的論。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因面積虛增,致其因而受有稅捐核課之不利益等語,惟租稅債權,乃公法上之債權,稅額及稅率應如何計算,屬稅捐機關之財稅高權,縱曾參考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資料,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其核課縱有不實,原告亦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稅捐機關主張權利,而非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至原告主張被告縱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發現面積誤載時即時更正,至遲應於89年12月6 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修正施行時,更正登記之面積乙節,則屬被告應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可採無關。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

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審諸土地面積登載與地籍圖不符,倘未經專業人士計算,一般民眾並非一見即明,是被告以登載錯誤發生之時點、或權利人受移轉之時點起算時效期間,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其見解雖非允當。惟本件原告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世晉、吳平順、陳丹及陳阿蘭之所有權均係因繼承而來,非因交易行為而取得,原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林德基與其母即原告陳丹之間贈與系爭土地之交易行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載不實乙節,衡情亦屬知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單純土地面積登載錯誤,無礙於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辦理更正,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賠償其等之損害,均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

┌──────┬────┬────┬────┬──────┬───────┐│ 土地所 │權利範圍│ 原有平 │更正後 │ 因更正而損 │損害賠償之數額││ 有權人 │ │ 方公尺 │平方公尺│ 失平方公尺 │(以107 年之公││ │ │ │ │ │告土地現值每平││ │ │ │ │ │方公尺新臺幣 ││ │ │ │ │ │10,600元計算)│├──────┼────┼────┼────┼──────┼───────┤│ 林文賢 │ 1/60 │ 23.3 │ 14.5 │ 8.8 │ 93,280元 │├──────┼────┼────┼────┼──────┼───────┤│ 林文章 │ 1/60 │ 23.3 │ 14.5 │ 8.8 │ 93,280元 │├──────┼────┼────┼────┼──────┼───────┤│ 林文曲 │ 1/60 │ 23.3 │ 14.5 │ 8.8 │ 93,280元 │├──────┼────┼────┼────┼──────┼───────┤│ 林士晉 │ 1/60 │ 23.3 │ 14.5 │ 8.8 │ 93,280元 │├──────┼────┼────┼────┼──────┼───────┤│ 陳阿蘭 │ 4/72 │ 77 │ 48.4 │ 28.6 │ 303,160元 │├──────┼────┼────┼────┼──────┼───────┤│ 陳 丹 │ 6/720 │ 11.6 │ 7.26 │ 4.34 │ 46,004元 │├──────┼────┼────┼────┼──────┼───────┤│ 陳德基 │ 34/720 │ 66 │ 41.2 │ 24.8 │ 262,880元 │├──────┼────┼────┼────┼──────┼───────┤│ 吳平順 │ 1/12 │ 116.5 │ 72.7 │ 43.8 │ 464,280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