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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林育良

林曜科陳允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秀園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育良、林曜科、陳允得等3人(下稱林育良等3人或逕稱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提起本訴前,與訴外人胡樹智、胡萬雄、黃富傑、蕭吳玉梅、吳平順、廖炯程、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林士晉、陳阿蘭、陳丹、林德基等13人(下稱胡樹智等13人)於106年3月15日共同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6年4月

18 日以106年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投地二字第1060002543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閱之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本案請求有無變更、追加之情而為規定,如係訴訟上請求之變更或追加,則不受上開條文之限制。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育良新臺幣(下同)93,280元、原告林曜科303,160元、原告陳允得92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訴之聲明增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329頁);屬訴訟上請求之追加,與首揭條文無涉,自應由本院於終局判決時併予審酌,核無禁止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林育良等3人與訴外人胡樹智等13人均係坐落南投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育良、林曜科、陳允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分之1、72分之4及6分之1。原告前於105年12月間接獲被告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文通知,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被告已逕行將原登記面積1,398平方公尺更正為872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林育良等3人配合辦理換發新土地權狀。被告此一更正登記面積之行為,顯示系爭土地已長達30年,均處於登記錯誤之狀態,致使原告誤信錯誤登載之土地謄本,因此受有損害,為此參照系爭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誤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600元、因更正錯誤而損失之土地面積及原告持分比例做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育良等3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等之損害。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更正程序確有多處缺失:

⒈被告先於65年間實地測量發現錯誤卻未進行更正,於71、72

年間經陳情,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一事業已知情,卻於72年2月3日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告知錯誤之法律見解,並要求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未逕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複丈辦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辦理更正,縱認當時法規未允許被告自行更正,至少於89年12月6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修正通過後,被告亦可自行或報請主管機關自行更正,卻容任該登記錯誤狀態延續多年,直至原告於105年間再次陳情後,被告方進行相關更正之手續,是被告於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載錯誤更正程序中,存有多處缺失無疑。即使當時法令無法更正,被告亦應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註。

⒉系爭土地與381-8 地號土地於客觀市場價值上,可能因是否

臨路、使用分區以及土地方整等事項有所影響,但不得將兩筆不同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混為一談。況被告之職責在於確保每筆土地之測量面積、登載面積與實際土地面積相符,如被告確實盡其職責,自無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況發生。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本有第三人欲向原告林育良等3 人購買,復因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似有面積登載錯誤之情事,致使原欲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打消意願,故被告之疏失已造成原告林育良等3人之預期利益受損;而國家稅捐機關亦因被告上開錯誤登記,向原告溢課地價稅達數十年。故原告林育良等3人確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載錯誤導致受有損害無訛。

㈣被告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系爭土地登載錯誤之情事時隔已久,且被告於72年2月3日所發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係針對381-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提陳情書暨同意書之回覆,與系爭土地無關。況且,均未見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受上開函文之簽收回執,渠等是否知悉上開函文已屬有疑,原告對於上開函文均不知情,於此情況下,原告或其等前手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均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且被告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卻因故意或過失而產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之嚴重錯誤,且長達30年之久,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被告對其所執掌之職務內容顯有行政怠惰之不當,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身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載應為正確,而不知系爭土地存有面積登載錯誤,亦不知自身權益受有損害,如認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則毋寧是鼓勵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存有本件之類似情況時,採取先不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待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經過後再進行更正,即可藉此脫免相關責任,此將使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信賴度大幅下降。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不許被告以此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㈤爰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育良93,280元、原告林曜科

303,160元、原告陳允得92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少之原因及經過如下:

⒈分割前之381-1地號土地前於63年4月6日由被告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同年半山段並實施地籍圖重測。分割前381-1地號土地於63年7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同年11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新增半山段381-6至381-10地號土地後,再於64年2月19日進行半山段381-6至381-1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於64年3月31日半山段地籍圖重測完成。

⒉嗣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被告遂於65年4 月20日辦理實地檢

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及381-6、381-7、381-8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遂依據實地檢測結果修改系爭土地及381- 6、381-7、381-8地號土地地籍圖,但囿於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業於79年6月27日廢止)第23條,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始能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規定,而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致使上開4筆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尤以系爭土地(短少526平方公尺)及381-8地號土地(增加55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最鉅。⒊系爭土地及381-6、381-7、381-8 地號土地嗣後於71年間辦

理市地重劃時,38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吳陳却等4人提出全體所有權人陳情書,請求更正381-8地號土地面積,被告已於72年2月3日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表示:台端等至今尚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茲僅同意更正381-8號一筆與實際不符,請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速向本所提出系爭土地及381-6、381-7、381-8 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併更正登記申請文件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市地重劃,亦未與381-6、381-7、381-8地號土地同時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面積,致使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仍比登記面積短少526平方公尺。

⒋時隔多年,原告林育良等3人於105年8、9月間復向南投縣政

府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後,被告依據該研商會議結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於105年12月2日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使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

㈡原告林育良等3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經過如下:⒈系爭土地於6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之共有人分別為胡

開枝、胡萬雄、胡樹智、陳同波、林水福、林李秋桂、吳林却、陳來福及簡吳招治等9 人。

⒉原告林育良及訴外人林文賢、林文章、林文曲及林士晉等5

人於98年6 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訴外人林李秋桂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

⒊訴外人林水福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72分之16,林水福於

69年1月15日將其中應有部分74分之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四子即原告林曜科。

⒋訴外人陳同波、陳來福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為各12分之1

,陳同波輾轉於70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來福之應有部分後,由原告陳允得於85年2 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同波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並於94年5月11日及95年1月18日,分別贈與其姊陳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告陳允得再於103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陳滿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

㈢本件原告林育良等3 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⒈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實地檢測結果

,所測得之土地實際面積,雖與原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不符,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有部分土地面積減少。惟依實地檢測結果所測得之土地面積,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此為必然事實,故均無追繳或補償地價稅,原告林育良等3 人亦無因辦理土地重測及實地檢測結果,致其原所有之土地,有何減少或損失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只是據實顯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已,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亦無何侵害原告林育良等3 人之權利,而有致其等受損害之情形。

⒉又原告林育良等3 人之前手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早於

辦理實地測量後於66年間訂正地籍圖面積時,及於71、72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均因渠等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72年2月3 日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而已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卻只就面積增加之381-8 地號土地同意為更正,並以正確面積3,200 平方公尺參加市地重劃,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遲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致使被告囿於法令限制而無從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林育良等3 人之前手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之行為,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更無登記原因文件不實之情形,以及被告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甚且,林李秋桂、林水福、陳同波前於72年間以381-8 地號土地地籍圖記載之實際面積3,200 平方公尺來參與市地重劃,則林李秋桂、林水福及陳同波已獲得土地面積增加552 平方公尺之分配利益,若謂渠等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使面積減少526 平方公尺,亦因兩筆土地之增減結果而未實質受損。

⒊原告林育良等3 人除原告林曜科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外,原告林育良、陳允得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難認有何在交易上,有因善意買受而受有溢付價金或其他之損害。而辦理實地檢測後之土地面積,即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依據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4日研商會議結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面積,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則被告更正土地面積,只是據實將系爭土地按實際面積登載而已,原告林育良等3 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⒋原告林育良等3 人並無因信賴登記面積較多,而於取得土地

過程中,以較多面積計算並給付價金,而受有溢付價金或其他損害之情形,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林育良等3 人僅係被告依法為正確面積之更正登記後,造成其心理上原預期之利益有落差,而請求原預期利益之落差之損害賠償而已。⒌另關於時效期間之起算,應從65年實地檢測時起算時效期間

,或以原告林曜科、原告陳允得之被繼承人陳同波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即69年1月15日、70年3月11日起算時效期間,均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早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林育良等3人之訴係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98平方

公尺。嗣於105年12月2日經被告以面積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登記面積變更為872平方公尺,變更後短少之面積為526平方公尺。被告另於105年12月14日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已逕行將原登記面積1,398平方公尺更正為872平方公尺完畢,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換發新土地權狀。

㈡原告前曾於106年3月15日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全體共有人計16,800,000元整之損害。經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以投地二字第1060002543 號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原告之請求以罹於時效為由,予以拒絕賠償。

㈢原告取得土地經過分別為:原告林育良於98年6月10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李秋桂之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李秋桂於53年4月23日即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分之5,林李秋桂與原告林育良為母子關係。原告陳允得於103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其所取得部分重測前原為陳同波、陳來福原持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陳同波輾轉於70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來福之應有部分後,原告陳允得再於85年2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同波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分之2),並於94年5月11日及95年1月18日,分別贈與其姊陳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嗣原告陳允得於103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陳滿之應有部分12分之2,陳同波與原告陳允得為父子關係;原告林曜科於69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4,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重測前為林水福所有,應有部分72分之16,嗣於69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其子女,其中林曜科取得部分為72分之4,林水福與林曜科為父子關係。

㈣381-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水福、吳林却、林李秋桂、胡樹

智、胡萬雄、廖學煇、白振坤、陳同波等人於71年12月30日以381-8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後之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相差甚多,為辦理市地重劃交換分配土地,發現面積計算錯誤,並表明願依照現有地籍圖核算後訂正面積,並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更正381-8地號土地面積。被告則於72年2月3日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以:台端等8人陳情半山段第381-8地號土地同意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訂正面積乙案,經核該地業經臺灣省地政局66.4(66)地測業字第0828號函核示,應將同段第381-1、381-6、381-7、381-8等4筆全部更正面積,曾轉知台端等依照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12條規定(現已更為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應經有關權利人認定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惟台端等至今尚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茲僅同意更正381-8號一筆與實際不符,請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速向本所提出上述4筆之面積一併更正登記聲請文件,俾便辦理等語,並檢附地籍圖及積算表函覆。

㈤38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提出前述陳情之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相同。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若是,該

登記錯誤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㈢被告函覆之72年2月3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公文是否有合法

送達於陳情人?㈣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述裁判要旨可知,首揭條文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與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土地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形所在多有,情節不一,倘不致造成人民權益受損時,則無國家賠償之適用;另就交易安全而言,若相對人非因交易行為取得土地(例如因繼承取得),或雖因交易行為而取得,惟登記不實之情形為其所明知者,即與交易安全無涉,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

㈡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確有錯誤之情

經查,系爭土地於63年間辦理分割及地籍圖重測,辦理完竣後,經被告計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381-7、381-8等4筆土地之面積,依重測地積計算表所載,分別為1,430平方公尺、520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2,650平方公尺,被告依前述計算之結果,於64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為1,430平方公尺,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中。嗣被告接獲陳情,於65年4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後,發現前述土地面積不符,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381-7、381- 8等4筆土地面積,應為908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520平方公尺、3,262平方公尺,被告雖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圖籍,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有關面積之記載,則均未更正。嗣於73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因分割出半山段381- 21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仍係依原登記面積1,43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經扣除32平方公尺,更載面積為1,398平方公尺。迨共有人廖炯程於105年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月4日召開圖籍套繪技術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應敘明緣由簽會新聞處及行政處,俟縣長核示辦理面積更正,據以函請被告續辦面積更正事宜,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1月11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235154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乙案,請貴所依規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更正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等語;被告乃於105年12月14日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南投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公差一案,被告已更正(面積)登記完畢等語,並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持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至被告處所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於105年12月2日由原登記之1,398平方公尺,更正為872平方公尺(相差面積為526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重測地積計算表、土地面積計算表、訴外人廖炯程105年8月5日陳情函、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50200312號回函、訴外人廖炯程105年9月22日陳情函、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50198674號開會通知單、105年9月30日府地測字第1050204157號函、105年10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50188621號函暨附圖籍套繪技術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簽呈、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50235154號函、被告105年12月14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暨更正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附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第105 頁、第211頁、第229頁、第251至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64年7月1日登載之面積確有錯誤,該錯誤於105年12月2日始經更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成因

系爭土地前曾於63年間辦理分割(即分割前381-1地號土地),並與分割前半山段381-2地號土地由被告於63年4月6日、4月17日及5月2日繪製測量原圖,依該測量原圖顯示,分割前381-1地號土地擬分割方案為分割為6筆土地,各筆土地地號分別為381-1(即系爭土地)、381-6、381-7、381 -8、381-9、381-10,再依分割前38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記載,分割前381-1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4日登記面積為7,02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381-6、381-7、381-8、381-9、381-10地號土地分割後,於63年10月30日登記之各別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3,405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及599平方公尺(合計後即等同分割前381-1地號土地面積7,027平方公尺);同時,南投縣政府主辦辦理南投鎮(後改制為南投市)地籍調查,並於63年7月27日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萬雄、胡開枝、胡樹智、林水福等4人指界並於指界人欄用印,其等指界情形為南方以道路為界、東內、西外、北中以田埂為界、北方以水溝為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並以上開4人之指界繪製略圖,並登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應有部分等資料,再以上開資料為基礎於64年5月13日製作重測後地籍圖,及於

64 年1月26日計算並登載重測地積計算表,再於64年3月31日於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上,登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0 平方公尺(含日後於73年11月15日分割出之半山段381-21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內,扣除後即為1,398平方公尺),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圖、南投縣南投鎮地籍調查表、南投縣南投鎮(重測後)地籍圖及重測地積計算表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一第157至173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209頁、第211頁)。嗣被告接獲陳情指稱重測結果錯誤,被告乃於65年4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發現前述土地確有面積不符,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381-7、381-8等4筆土地面積,應為908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520平方公尺、3,262平方公尺,被告雖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籍圖,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有關面積之記載,則均未更正等情,業如上述,可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應非單純面積計算錯誤;另參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526平方公尺之同時,381-8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52平方公尺,此外381-6、381-7面積亦有程度不一之增減,可知造成圖籍錯誤之原因,可能係系爭土地分割時,分割線因測繪有誤或其他原因發生偏移,始連帶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

㈣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應為當時之共有人所明知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之面積虛增,381-8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則減少一事,雖未於65年4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後同步更正,惟3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水福、吳林却、林李秋桂、胡樹智、胡萬雄、廖學煇、白振坤、陳同波等8人,為以足額面積參與南投市地重劃,於71年12月30日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向被告提出陳情,陳情內容略以:381-8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後之面積與原重測前面積相差甚多,今因辦理市地重劃交換分配發現為原計算錯誤,381- 8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願依照現有地籍圖核算後訂正面積等語,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訂正381-8地號面積。被告則以72 年2月3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以:台端等8人陳情半山段第381-8地號土地同意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訂正面積乙案,經核該地業經臺灣省地政局66.4.15(66)地測業字第0828號函核示,應將同段第381-1、381-6、381-7、381-8等4筆全部更正面積,曾轉知台端等依照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12條規定12項(現已更為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應經有關權利人認定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惟台端等至今尚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茲僅同意更正381-8號一筆與實際不符,請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速向本所提出上述四筆之面積一併更正登記聲請文件,俾便辦理,覆請查照等語,有上開71年12月30日陳情書暨全體共有人同意書、被告72年2月3日投地二字第8564號覆函附卷可查(附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可知381-8地號土地共有人於收受被告72年2月3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文,甚至該函文所引用臺灣省地政局66.4.15(66)地測業字第0828號函文時,即已知悉除381-8地號土地外,系爭土地面積亦屬有誤之情。而斯時381-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林水福、吳林却、林李秋桂、胡樹智、胡萬雄、廖學煇、白振坤、陳同波等8人,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屬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育良、林曜科、陳允得之前手即林水福、林李秋桂、陳同波等3人,於6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面積登記不符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提出送達上開覆函之送達回執或送達證書,無法認定前開函文已送達當時之共有人等語;惟灣省地政局或被告發送函文時,我國尚未制訂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被告送達上開覆函時,縱未製作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可言;另依常情,當時之共有人亟欲參加市地重劃,設381-8地號土地無法以實際面積參加重劃,短少面積達552平方公尺,對其等之權益影響甚鉅,其等倘非接獲被告前述覆函,且認該覆函於法有據,應無容許被告違法之不作為延宕至今之理。是原告之前手,對381-8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誤,均屬知情,應堪認定。

㈤本件原告均不在信賴保護之範圍

經查,原告林育良於98年6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李秋桂之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李秋桂於53年4月23日即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分之5,林李秋桂與原告林育良為母子關係;原告陳允得於103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其所取得部分重測前原為陳同波、陳來福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陳同波輾轉於70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來福之應有部分後,原告陳允得再於85年2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同波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分之2),並於94年5月11日及95年1月18日,分別贈與其姊陳滿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嗣原告陳允得於103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陳滿之應有部分12分之2,陳同波與原告陳允得為父子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林育良、陳允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因繼承而來,並非因交易行為而取得,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林曜科雖係於69年1月1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4,而其移轉登記時點固發生於面積登載錯誤之後,惟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重測前原為林水福所有,嗣由林水福於69年1月15將應有部分72分之4移轉為原告林曜科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林水福與原告林曜科為父子關係,林曜科與其兄弟共4人分別以買賣為由,共同購入林水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6,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4,其取得之過程,與通常交易行為迥異,反而較相類於家產生前分析,而林水福於收受臺灣省地政局66.4.15(66)地測業字第0828號函文時,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一事,理當知之甚篤,衡情應無不告知其子女之理,堪認原告林曜科對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一事,亦屬知情。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以交易相對人善意為前提,本件原告林曜科既非善意,尚無援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林育良等3人主張其等因誤信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受有損害,均非可採。

㈥原告另稱被告更正登記之行為,使其面積由多變少,造成其

土地減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65條、773條前段所明定。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質上必受有範圍之限制,所有人得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應於國家機關所界定之範圍內,方肯認其存在,此中外皆然。以我國為例,土地所有權存在之範圍,係以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為其表彰,換言之,地籍圖四界所框限之處所,即為所有權存在之範圍。準此以言,地籍圖之製作,倘無錯誤,縱然依據地籍圖計算之土地面積有誤,亦不致導致所有權範圍之增減。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由原登記之1,398平方公尺,更正為872平方公尺(相差面積為526平方公尺),原告既未主張地籍圖繪製有誤,則其可得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即為地籍圖所界定之之範圍,該範圍既不因面積記載多寡而改變,因之,原告亦無因其改變而受損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更正登記後,致其土地面積減損,應非的論。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因面積虛增,致其因而受有稅捐核課之不利益等語,惟租稅債權,乃公法上之債權,稅額及稅率應如何計算,屬稅捐機關之財稅高權,縱曾參考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資料,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其核課縱有不實,原告亦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向稅捐機關主張權利,而非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至原告主張被告縱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發現面積誤載時即時更正,至遲應於89年12月6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修正施行時,更正登記之面積乙節,則屬被告應否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可採無關。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

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審諸土地面積登載與地籍圖不符,倘未經專業人士計算,一般民眾並非一見即明,是被告以登載錯誤發生之時點、或權利人受移轉之時點起算時效期間,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其見解雖非允當。惟本件原告林育良、林曜科之所有權均係因繼承而來,非因交易行為而取得,原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原告陳允得與其父陳同波之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行為縱令屬實,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載不實乙節,衡情亦屬知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單純土地面積登載錯誤,無礙於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面積逕行辦理更正,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賠償其等之損害,均非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