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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董明漢即董道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人 徐郁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

7 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10月21日上午6 時許參加被告主辦之「2017南

投自行車百K 挑戰賽」(下稱系爭活動)並騎乘自行車自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中興會堂前出發,途經南投、彰化等地,嗣於10時53分許沿彰化縣芬園鄉(下同)大彰路2 段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經大彰路2 段與員草路2 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吳睿雄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系爭汽車)沿員草路2 段由草屯往員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3 至6 節創傷挫傷、出血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關於系爭活動之競賽簡章(下稱系爭競賽簡章)及交通維持

計畫(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為被告所屬觀光課人員負責擬訂、規劃,依系爭競賽簡章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之記載,系爭活動係採全程交通管制,且遇有紅綠燈路口時,需依現場交管人員指示停止或通過,可見系爭活動之交通管制,自應包含領先車群、中間車群、殿後車群且均依交管人員之指示為準,而非依交通號誌;若僅領先車群始有交管人員實施交通管制,中間、殿後車群則回歸交通號誌管制,理應公告周知並明確記載在系爭競賽簡章,惟系爭競賽簡章並無上開記載而有所疏漏,被告復未在路口設置標示,亦未向參賽選手充分說明競賽風險,則系爭競賽簡章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應有不當之處。因此,在系爭活動尚未結束前,原告主觀上信賴交管人員會依系爭競賽簡章之記載全程實施交通管制,以供原告快速通過系爭路口並遵守「限時關門」之規則而完賽。

⒉又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所示,系爭路口之交維期間係自07:

20至12:10,且依彰化縣警察局之交通疏導執行計畫所示,應執行勤務至當日14:00。然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屬現場交通管制人員即員警張明華及志工羅吉堯、林信忠、陳沛琳於上開執勤時間前之10:30已開始陸續提早撤哨而未在系爭路口執行交通管制之職務,顯未在系爭路口為紅燈時指揮原告停車而放任原告通過,且未派人指揮吳睿雄停車,系爭路口之交管人員均處於半休息狀態而有管制不當及怠有執行職務之情節。

⒊因此,被告所屬觀光課人員在擬訂及規劃系爭競賽簡章、系

爭交通維持計畫既有上開疏漏,且未實施全程交通管制,而系爭路口之現場交管人員亦有在系爭路口管制不當及怠於執行交通管制之職務等情形,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

㈢另原告報名系爭活動已繳交新臺幣(下同)900 元報名費,

兩造間成立有償契約,被告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關於擬訂及規劃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既有上開疏漏,且現場執行交通計畫之交管人員亦提早撤哨而怠於執行職務,已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原告本擔任中校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國防大學戰

爭學院受訓,結訓後即可晉升上校,惟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病況仍未好轉,已於108 年9 月30日前支出醫療費780,

754 元(本件暫請求240,000 元)及於108 年10月3 日前支出看護費898,554 元(本件暫請求889,436 元),且受有提早退伍之損失7,879,200 元(本件暫請求2,897,464 元)及10個月之薪資損失173,100 元,並請求1,800,000 元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機關為辦理系爭活動,曾邀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所轄各該守望相助隊及自行車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召開數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並討論路線安排暨沿線交通維持措施之妥適性,始擬訂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並於

106 年8 月11日將提案書、會議紀錄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提報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議,並經決議通過後,被告始憑以辦理相關交通維持事宜,即符合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前段所定「使用公共道路辦理活動應擬定相關活動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報經管理機關核可同意,大型活動應依本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相關規定辦理」之要件,故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予實施,並無不法之情形。

㈡彰化縣警察局關於系爭活動所擬之交通疏導執行計畫就管制

方式係採協助彈性操控號誌以利領先集團通行,其餘採休閒式常態行進,視現場車流狀況彈性操控號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系爭交通維持計畫關於系爭路口即編號125 所示「139vs148員草路」係規畫按正常號誌協助交維,注意車友安全即可並配置1 名執勤員警及2 名志工。又系爭競賽簡章在「活動對象」欄已記載「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者(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且原告於參加系爭活動前,業已簽立活動個人切結同意書表示同意系爭活動之相關規範,原告本應確實遵守簡章說明、現場人員指示及交通規範,即已充分了解系爭活動所需承受之風險。則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警方之交通疏導執行計畫,均明確要求參賽選手應遵守交通規則進行系爭活動,且為原告所知悉。因此,在領先集團通過後之其餘時段係採休閒式常態行進,原則上交通號誌回復為自動運作,選手仍應依交通號誌行進,故系爭活動係採行分階段之交通維持措施,以確保系爭活動之順暢度及參賽者之安全,則被告所擬訂之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並無任何疏漏或不當之處。

㈢系爭路口約位於系爭活動之73k 至85.5k 之間,領先集團即

前100 名選手通過85.7k 約於09:28:43以前,原告於通過

69.2k 約於10:13:05,且到達系爭路口時係於10:53,則原告並非領先集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領先集團即前100名選手早已通過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並無塞車之情形,執行交管人員張明華員警即改採休閒式常態行進之方式使交通號誌回歸自動運作並輪調現場志工機動待命,現場交管人員均未離開系爭路口,並使後續之參賽選手依交通號誌通行,在零星選手闖紅燈之情形,亦會儘量避免強制阻止或開單舉發,以免發生緊急剎車之危險。因此,原告既已明知其非領先集團,本應依交通號誌及交通規則行進,且於系爭路口前

100 公尺亦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自應來得及剎車並準備停等紅燈,惟原告竟以過快之車速闖紅燈而避煞不及始導致系爭事故,現場交管人員並無管制不當之疏失。

㈣另系爭交通維持計畫、系爭競賽簡章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予實施,且涉及高度專業,本於權力分立及尊重尊業,除有明顯重大瑕疵或違反交通法令之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系爭路口之交管人員亦係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疏導執行計畫執行交通管制,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難認具不法性可言,亦無違背任何注意義務,即不具可歸責事由,應無債務不履行之責。

㈤再者,原告並未提出需專人看護之相關資料,且原告請求自

107 年7 月17日至107 年8 月2 日、107 年12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8日等期間,均有重複聘請本國及外籍看護之情形;至於伙食費、看護仲介費之部分,則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軍階為中校26年,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82,385元計算,原告提早6 年退休之損失應為2,108,133 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 月起每月薪資降為78,675元,每月減少薪資3,710 元,故原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8年10月1 日止,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7,100元。此外,原告係因車速過快且闖紅燈始導致系爭事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之系爭交通

維持計畫係由被告邀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及守望相助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召開數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

㈡參加系爭活動之選手自南投市中興新村前之中興會堂鳴槍出

發後,途經南投縣、彰化縣各地,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在彰化縣係委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負責,系爭路口之交管人員為張明華員警及志工羅吉堯、林信忠、陳沛琳,志工召集人為張世昌。

㈢原告因參加系爭活動並於106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大彰路2 段(縣道139 )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至與員草路2 段(縣道148 )之系爭路口時,與吳睿雄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紅燈,吳睿雄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

㈣吳睿雄對原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前往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正規班受訓,嗣因系爭事故而遭退學,並於108年11月10日0時退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觀光課人員所擬訂、規劃之系爭競賽簡章

、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有前開疏漏,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張明華及志工羅吉堯、林信忠、陳沛琳於執行交通管制之職務時,有管制不當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形,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第4 條第

1 項、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之系爭交通

維持計畫係由被告邀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及守望相助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召開數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又參加系爭活動之選手自南投市中興新村前之中興會堂鳴槍出發後,途經南投縣、彰化縣各地,系爭交通計畫之執行,在彰化縣係委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負責,系爭路口交管人員為張明華員警及志工羅吉堯、林信忠、陳沛琳,志工召集人為張世昌。另原告因參加系爭活動並於106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大彰路2 段(縣道139 )由南投往彰化方向行駛至與員草路2 段(縣道148 )之系爭路口時,與吳睿雄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紅燈,吳睿雄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再者,吳睿雄對原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827 號、10

8 年度偵字第6302號、107 年度他字第1715號、107 年度交查字第201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或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觀光課人員擬訂及規劃系爭競賽簡章、

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有疏漏,且未實施全程交通管制,及系爭路口之現場交管人員在系爭路口管制不當、怠於執行交通管制之職務,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等。惟查:

⒈一般自行車活動,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以競速競賽為主

的自行車賽事,參賽者實力高且平均,全程不落地,目的是在最短的時間內抵達終點以獲取名次。為達成此一需求,賽道上之交通號誌都必須為比賽而有所調整,主辦單位會與交通單位配合實施嚴格之交通管制,限制非參賽者之其他人車進入賽道內,以確保比賽可以順暢且無意外地持續進行。二、以休閒運動為主之挑戰賽,參加者以自我挑戰為主,時間限制較寬鬆,活動主旨以完成比賽為主,速度並非唯一考量,參加者可以在活動中自由調配車速,甚或在中途,隨時停車休息。由於此種非競速之性質,挑戰賽通常不會有嚴格之交通管制,除甫出發當時而因參加者同時出發之人數較多,或為領先集團之選手之考量,而有實施部分路段之管制外,多數時間參加者均係與其他非參賽之車輛,使用同一道路;參加者及其他非參賽之用路人,均須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而系爭活動依系爭競賽簡章之記載,前言略以:有感於近百公里的路程其完騎時間需費時3-6 小時,頗富挑戰性,於是今年將活動名稱調整為「2017年南投139 自行車百K 挑戰賽」,希望在一百公里的路線中讓參賽者能突破自我的同時欣賞南投的美好;活動宗旨略以:推廣全民自行車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結合運動、休閒、景觀、農業,行銷本市觀光特色,展現熱情南投,營造樂活好心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足見系爭活動之單車活動,即為挑戰賽類型。因此,系爭活動本質上即與競速賽不同,連帶也會影響到路權之使用及限制上之合理性,而公共道路乃屬公共財,性質上具有共享性與不可排他性,除本於特殊之公益要求外,非謂因舉辦系爭活動而有使用特定道路之需求即對其他人當然享有排他之優先性。

⒉觀諸系爭競賽簡章關於「活動對象」欄記載:限18歲以上,

身心健康、體力充沛、有自信可以在7 小時內完騎,並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者(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並記載「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仍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並依交通規則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376 頁);又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活動網頁資料所示,原告於報名時已在活動個人切結書表示同意,該活動個人切結書略以:本人同意大會於活動說明與相關規定,所規範之所有事項,亦了解本活動所需承受之風險,保證本人身心健康,自願參加本活動。若於活動過程中發生任何傷亡意外,按本活動投保之保險處理,一切責任與主辦單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至第366 頁)。另參以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亦記載:限18歲以上,身心健康、體力充沛、有自信可以在7 小時內完騎,並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者(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仍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並依交通規則進行;而就交維需求之部分,編號125 所示「139vs148員草路」(即系爭路口)之時間為07:20至12:10、警力1 人、人力3 人,並設有紅綠燈,系爭路口之交維點按正常號誌協助交維,注意車友安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53 頁)。足見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均記載系爭活動採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仍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並依交通規則進行,並經原告簽立活動個人切結書表示同意並了解上開規則,則關於系爭競賽簡章及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之記載,系爭活動雖採全程交通管制並儘量以選手優先,惟選手仍需遵守交通規則。

⒊又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之系爭交

通維持計畫係由被告邀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及守望相助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召開數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一節,業如前述,而彰化縣警察局依關於系爭活動所擬之交通疏導執行計畫,就管制方式之執務執行重點略以:活動預計6 時50分由139 縣道進入本轄,勤務同仁於領先集團通過時適時操控號誌優先通行,餘採休閒式常態行進,且各崗哨視現場交通狀況操控燈號外,請引導參與活動民眾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01 號卷所附交通疏導執行計畫可參。足見彰化縣警察局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所定交通疏導執行計畫之執行勤務係以系爭活動之領先集團參賽選手進行操控號誌以利渠等優先通行,其餘則採休閒式常態行進並依現場狀況操控燈號及引導選手依號誌指示行駛。因此,系爭活動之性質為非競速性質之自行車挑戰活動,該計畫之活動交通維持範圍及方式,依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及上開交通疏導執行計畫,原即採取領先集團通過時適時操控號誌優先通行,惟參與活動之選手仍需遵守交通規則及依交通號誌方式行進,並在重要路口設置交管人員在路口實施交通維持,以協助選手及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順利通行,並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顯非採取禁止其他非選手之人車進入之全程嚴格交通管制方式。是原告主張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有前述之疏漏一節,已屬有疑。

⒋再者,原告通過69.2K 之時間為10:13:05;前100 名選手

通過85 .7K均在09:28:43以前,有被告所提旭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選手配載晶片記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頁214355至第257 頁),足見原告並非前100 名之領先集團。又證人張明華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彰化分局警員並擔任系爭路口之交管人員,且依交通疏導執行計畫,執行管制號誌為一路綠燈讓領先集團全部通過,中間及後面的選手採休閒式常態行進並讓交通號誌回復成自動運作,即回復為一般道路管制,選手仍需遵守交通號誌並以一般交通號誌為準,並依勤務中心指揮始可解除管制。而原告當時並非領先集團,當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係恢復自動管制,惟如果有整群選手或零星選手到系爭路口時,其會阻止闖紅燈,但為避免騎士有急煞之危險情形,其不會以強制力阻止,而原告當時騎很快,其來不及阻止。系爭路口前100 公尺為長下坡,遠處即可見紅綠燈之號誌,應該不會有煞車不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7 頁)。另證人甲○○證稱:原告係其軍中之學弟,其有參加系爭活動且有完賽,活動過程中,僅有領先集團始會開放綠燈,其係屬後段之選手,原告係中段之選手,故其遇到的路口管制,若有紅燈即會停下來停等紅燈,其參加所有的比賽在中段、後段的情形都是如此。系爭路口為長下坡,前方100 公尺即可看到系爭路口之紅綠燈,且來得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足見依證人張明華及甲○○之證詞,渠等均知悉系爭活動之交通管制僅讓領先集團開放綠燈一路通行,中間及後面的選手係採休閒式常態行進,選手仍需遵守交通號誌而依號誌行進,且系爭路口雖為長中坡,惟前方100 公尺仍可看到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選手應來得及作煞車之準備。

⒌此外,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情形如下:

⑴10時30分許起至10時55分:

陸續有自行車騎士沿大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處,騎士在大彰路口為紅燈時(自行車行駛之路線為大彰路),自行車騎士有停等紅燈,或因畫面中持紅旗者之指揮而停等紅燈,亦有未停等紅燈而繼續前行通過路口(此時大彰路為紅燈,例如:10時34分17秒)等情形。

畫面左上方有1 名持紅旗者在大彰路指揮交通,畫面右下方

1 名員警及1 名人士在員草路上指揮交通,員警及1 名人士10時33分35秒至45秒移至畫面左下側,持紅旗者於10時33分50秒至34分開始移動至畫面左下側並消失於畫面,於34分55秒回到畫面左下側。

⑵10時54分00秒至30秒:

大彰路口為紅燈,持紅旗者與另名人士、身穿黑衣人士前往員警、1 名人士所在畫面左下側之路口旁會合,均未指揮交通,大彰路口為紅燈時,自行車騎士有停等紅燈,員草路為綠燈且陸續有車經過路口,自行車騎士待大彰路轉為綠燈時開始通行經過路口。

⑶10時55分00秒至30秒:

大彰路口為紅燈,持紅旗者及員警、黑衣人士、2 名人士,均在路口旁而未指揮交通,大彰路口為紅燈時,55分30秒至35秒時,有1 名身穿黑衣服人士前往舉手欲阻止3 名騎士通過路口,該3 名自行車騎士仍繼續前行通過路口(大彰路仍為紅燈),該黑衣服人士即往後退而未繼續舉手,第3 名騎士經過路口後,於55分37秒時,有行駛在大彰路(綠燈)之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且欲左轉進入大彰路並已進入路口中間,適原告於55分40秒至42秒時騎乘自行車進入系爭路口(大彰路為紅燈),該車發現原告即停在系爭路口未動,原告因剎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側並跌倒在地,車禍發生後,後續之自行車騎士立即停等紅燈,待轉為綠燈後繼續通行。

⑷則依上開勘驗情形所示,員警及其餘志工在系爭路口係以自

動號誌在現場交通管制,並時有以紅旗阻止選手在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惟選手沿大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處,部分選手在大彰路口為紅燈時會停等紅燈,或因持紅旗者之指揮者而停等紅燈,亦有未停等紅燈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亦有經阻止而仍繼續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且因剎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

⒍基上,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雖均記載系爭活動

採全程交通管制,並儘量以選手優先,惟選手仍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交通規則進行,且經原告簽立活動個人切結書表示同意並了解上開規則,而彰化縣警察局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所定交通疏導執行計畫之執行勤務亦係以系爭活動之領先集團參賽選手進行操控號誌以利渠等優先通行,其餘則採休閒式常態行進並依現場狀況操控燈號及引導選手依號誌指示行駛。參諸上述競速性與挑戰性自行車活動性質上之差異,及道路為共享性公共財之原則,無論系爭活動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均明確要求參與系爭活動之選手仍應遵守交通規則進行,乃符合系爭活動所舉辦之挑戰賽之活動宗旨,且兼顧選手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則系爭活動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就此部分並未有何疏漏之處。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之交管者亦因領先集團已通過,故在系爭路口改以自動號誌為交通管制,且時有以紅旗阻止騎士在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部分選手會停等紅燈,或因持紅旗者之指揮者而停等紅燈,亦有未停等紅燈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亦有經阻止而仍繼續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則系爭路口之交管者均係依彰化縣警察局所定交通疏導執行計畫於現場依交通號誌協助指揮交通,並於領先集團通過系爭路口後回復為自動號誌為交通管制,且亦有適時阻止選手闖紅燈,即無所謂「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且,系爭活動並非侷限於小範圍之內舉行,而係長達約一百公里之活動,如依原告之主張應採取禁止非參加之其他人車進入之全程嚴格交通管制方式,則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顯非得當;又原告並非前100 名之領先集團,自應與證人甲○○或其他非領先集團之選手知悉系爭活動之交通管制僅讓領先集團開放綠燈一路通行,其餘選手係採休閒式常態行進,仍需遵守交通號誌而依交通號誌行進,並非一概認為系爭活動全程均採交通管制並開放一路通行,而疏忽其他用路人權益。另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前100公尺應可見系爭路口為紅燈之情形,原告見此卻仍未停車而繼續直行並以闖紅燈方式欲通過系爭路口導致避煞不及,始發生系爭事故,雖屬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重大遺憾,惟尚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交管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關於擬訂及規劃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有所疏漏,且現場執行交通計畫之交管人員管制不當及怠於執行職務,已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等。然而:系爭活動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均明確要求參與系爭活動之選手仍應遵守交通規則進行,即難認被告辦理系爭活動有應為嚴格之排他性交通管制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未為之情事,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交管行為間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因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疏失或有何可歸責性可言,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擬訂及規劃系爭競賽簡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並無疏漏,現場交管人員亦無管制不當或怠於行使職務等情節,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亦無任何可歸責性,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