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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利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劉平被 告 劉宜被 告 鄔康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寧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015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4,756元,由被告劉平、劉宜、鄔康邁各負擔新臺幣14,753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繼承人楊寧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寧濤所遺如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請求就其主張之被繼承人楊寧濤所遺之遺產為分割,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鄔康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楊寧濤於106年5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原告劉利、

被告劉平、劉宜、鄔康邁,其死前未留有遺囑;又被繼承人楊寧濤之配偶鄔錫梧已於87年7月5日死亡,是兩造為楊寧濤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4。

㈡又被繼承人楊寧濤死亡後,被告劉平、鄔康邁曾自楊寧濤名

下南投中興郵局帳戶(經查應為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左右,並轉交予被告劉宜處理喪葬相關費用;至遺產稅之課徵則由楊寧濤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939,239元;又繼承人復曾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將楊寧濤生前租借之保管箱結清並領回保證金。是本件被繼承人楊寧濤之實際遺產範圍,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稍有不同,應修正為附表所示範圍。

㈢爰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寧濤所遺如民事準備㈡狀之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平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劉宜到庭陳稱:對遺產範圍沒有爭執。

㈢被告鄔康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陳稱

: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對於起訴狀附表之遺產內容、金額、分配方法全部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楊寧濤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其配偶鄔錫

梧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已於87年7月5日變更為歿,是楊寧濤之繼承人為長男劉平、次男劉利、伍男劉宜、長女鄔康邁(以上依戶籍謄本之出生別),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戶籍謄本記載出生別分別為三男、四男之劉鴻衡、劉林茂,則為楊寧濤之前夫即訴外人劉敏夫與訴外人張淑所生,並非楊寧濤之法定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狀、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寧濤之全部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

㈡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楊寧濤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記載之財產,其中就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939,239元已用於繳納並清償被繼承人楊寧濤遺產稅;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約300,000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楊寧濤之喪葬費用;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3型36A2號保管箱已由繼承人退租,該退還之租金及保險金並已由繼承人分割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8月17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3531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被繼承人楊寧濤死亡至今已相隔2年之久,上開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中,其存款所得之利息亦應為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遺產明細」欄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乙情,並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8年6月20日武昌外密字第10850006561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6月24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27331號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6月25日信義營密字第1085000280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8220439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年6月28日草存字第1085001808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3日營存字第1085017191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282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1080154342號函附卷可佐。是扣除上開已用於繳納遺產稅、喪葬費用之繼承費用,以及兩造業已就遺產分割完畢之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楊寧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遺產明細」欄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寧

濤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遺產之性質皆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依1/4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平,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劉平、劉宜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同意系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並同意做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此有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鄔錫梧雖未就系爭遺產範圍到場爭執,惟其曾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配方法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割方式,且該分割方法對被告鄔康邁並無不利之處,並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足認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再者,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遺產均為金融機構之存款、編號11為銀行保管箱之應退還租金及保證金,其各項目之實際最後餘額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有利息增加或有解約費用發生之可能,然該等利息、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故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以兩造應分得之比例定之,而不一一計算每人應分得之金額,爰併予說明之。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1/4負擔,較為公允。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45,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又為查明被繼承人楊寧濤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戶之相關資料,其所需費用100元,乃必要之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 金額 │ 分割方法 │├──┼───────────┼─────────┼───────────────┤│⒈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新臺幣7,826,186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及其利息(帳號:010004│ │分配。 ││ │537887號) │ │ │├──┼───────────┼─────────┼───────────────┤│⒉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新臺幣6,945,741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及其利息(帳號:054004│(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分配。 ││ │742021號、000000000000│幣4,328,741元、優 │ ││ │號) │利存本取息新臺幣2,│ ││ │ │617,000元) │ │├──┼───────────┼─────────┼───────────────┤│⒊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外匯│美金10,928.95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存款及其利息(存戶帳號│ │分配。 ││ │:000000000000號、往來│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⒋ │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外匯款│美金79,818.77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存款及其利息(存戶帳號│ │分配。 ││ │:000000000000、往來帳│ │ ││ │號:000000000000號) │ │ │├──┼───────────┼─────────┼───────────────┤│⒌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外匯│美金83,542.34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存款及其利息(存戶帳號│ │分配。 ││ │:0000000000000號、往 │ │ ││ │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美金21,172.65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存款及其利息(帳號: │ │分配。 ││ │000-00 -00000-0號) │ │ │├──┼───────────┼─────────┼───────────────┤│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新臺幣829,817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橋文化路郵局之存款及其│ │分配。 ││ │利息(帳號:000000-0-0│ │ ││ │00000-0號) │ │ │├──┼───────────┼─────────┼───────────────┤│⒏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新臺幣126,649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存款及其利息(帳號:08│ │分配。 ││ │0-000-00000-0號) │ │ │├──┼───────────┼─────────┼───────────────┤│⒐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新臺幣1,437,000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存款及其利息(帳號:08│ │分配。 ││ │0-000-00000-0號) │ │ │├──┼───────────┼─────────┼───────────────┤│⒑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新臺幣386,000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存款及其利息(帳號:08│ │分配。 ││ │0-000-00000-0號) │ │ │├──┼───────────┼─────────┼───────────────┤│⒒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新臺幣2,500元 │按兩造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之比例││ │B2 型第6154號之退還租│ │分配。 ││ │金及保證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8-15